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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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品 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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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一年一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即将开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做好外汇年检工作,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革1999年度外汇检查形式,由以往的企业自查改为中国注
册会计师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外汇年检结果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见附件);
二、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以文字如实说明被审企业在外汇收支、外汇借款和还款以及外汇买卖等方面是否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
三、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年检结果进行抽查,对于没有执行上述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办法》严肃处理。

附件: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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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开户数 | |余额 | | 万美元|
|------|----------------------------|
|外汇收入总计| 万美元|
|------|----------------------------|
|外汇支出总计| 万美元|
|------|----------------------------|
| |本期借| |已登记| | | |
| |用笔数| |笔数 | |期初外债余额| 万美元|
| |---------------|------|-----|
| 借用 |本期借入 | |期末外债余额| |
| 外债 |外债金额 | 万美元| | 万美元|
| 情况 |-----|---------|------|-----|
| |本期实际 | | 其中:| |
| |还本付息额| 万美元|逾期未还本息| 万美元|
|------|-----|----------------------|
| 外汇 |外汇应付款| 万美元|
| 财务 |-----|----------------------|
| 情况 |外汇结余 | 万美元|外汇应收款 | 万美元|
|------|-----|---------|------|-----|
| |购汇总金额| 万美元|结汇总金额 | 万美元|
| |-----|---------|------|-----|
| | | | | 偿还外债| |
| | |经常项目| | | 万美元|
| 外汇 | 购汇 | | 资本 | 外汇贷款| |
| 买卖 | |----| 项目 |------|-----|
| 情况 | | | | 境外投资| 万美元|
| | | 万美元| |------|-----|
| | | | |外方回收资本| 万美元|
| |-----|----|----|------|-----|
| | |经常项目| | 外汇投资款| 万美元|
| | 结汇 |----| 资本 |------|-----|
| | | 万美元| 项目 | | |
| | | | | 外债| 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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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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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分配给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
| | 应分未分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利润 |------------|---------------|
| 及再 | 外方实际汇出利润| 万美元|
| 投资 |------------|---------------|
| 情况 | 外方外汇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
| | 企业境外投资| 万美元|
| |------------|---------------|
| | 外方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本栏由投资 |本年度境内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 |------------|---------------|
|性公司填写 | 历年累计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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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8日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八条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附件:


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外国人有效证件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XXX X XXXXXXXXXXXXXX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证件号码)

1.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国为DEU,丹麦DNK。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与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中第1-3位的国家或地区代码一致(也为三位)。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3.编制使用外国人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编制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为该证件号码中第4-15位号码。

(1)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护照号G01234—56的德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EU0G01234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护照号码

DEU 0 G0123456

(2)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DNK324578912056的丹麦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NK03245789120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

DNK 0 324578912056

4.数据库对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其中有效护照号码最多为14位)。编制号码不足18位的,不需要补足位数。

5.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