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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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联合王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团体;
  2.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得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其它实体;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本条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也不考虑(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应具有按照支付股息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税法含义,并应包括按该税法视同股息或分配的任何项目。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不包括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视为分配的任何项目。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该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技术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技术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技术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本款中,“调整数额”是指技术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技术费”一语是指技术、监督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但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技术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该项技术费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技术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技术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技术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技术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技术费,上述技术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技术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支付的技术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收益,该国根据其国内法律的规定,可以征税。
  二、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以下情况,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其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六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在该另一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由于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飞机经营的该缔约国企业提供服务,作为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官员或者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八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这些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完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资助的对该国的访问,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九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国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企业学徒提供给其跟之学艺的人或合伙企业的劳务,或者实习生提供给其提供培训的人的劳务除外),在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一千镑英国货币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上述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时间内。任何人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所得是联合王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
  二、从属于联合王国关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地区缴纳的税收,在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扣除的法律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不应影响下列的一般原则):
  (一)按照本协定,根据中国的法律,对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不论是直接缴纳或扣缴的中国税收(不包括在股息情况下,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的税收),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
  (二)在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联合王国居民公司股息,同时该联合王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的情况下,该项抵免应考虑该公司从支付股息利润中缴纳的中国税收(除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允许抵免的任何中国税收外)。
  三、本条第二款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只要以上自从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或者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具有实质类似性质给予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以后不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如果该项所得发生于对该项来源第一次给予中国税收的免税或减税后十年以上开始的时间,按照本条规定不再给予联合王国的税收优惠。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国已征税的利润,也包括在另一国企业的利润中,而且这些包括的利润是应计入该另一国企业的,企业之间所制订的条件又是独立企业之间在正常条件下进行交易,包括在两个企业利润中的数额,在本条中应视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来源于该另一国的所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或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个人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并非该国居民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事成员的财政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视为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现行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空运企业收入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并适用上述协定所涉及的范围。但是,本协定任何规定对上述税收提供更多的优惠,应适用于该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的公司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            伊文思
    (签字)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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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现,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望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物价、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老住宅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须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一般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订立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拟订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将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设施同步建设到位,工程竣工后,必须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招标方式,聘请其它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外貌;
  (二)占用通道、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屋面、楼梯、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设摊点;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专用房屋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大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前款第一、二、三项,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 15-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他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其标准为: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专项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为国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实行分等定级,优质优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项目和水平核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到户抄表、收费,到户确有困难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收费和维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项目,有关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的调查、登记、分等、定级、统计及档案等实施管理和依法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及他项权利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籍管理坚持国家统一制度,坚持地籍资料的系统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实行地域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地籍调查规程》实施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军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管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实施调查工作,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凡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被权属界线封闭的一个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指界人证明书;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有关出让金或转让金交付凭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调查,测量宗地权属界线,量算面积,填写《地籍调查表》等项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土地权属、他项权利及宗地的界线、面积。
(四)权属审核后,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改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级别发生变化的;
(八)错漏登记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征用集体土地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七)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书及与注销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国有土地使
用证》: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
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抵押、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合作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企业应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在估价结果确认和
处置方案实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城关镇)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市区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土地定级应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分等标准内进行。
土地级别、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统计实行年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统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资料;
(二)地籍调查;
(三)填写单位面积过录表、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表;
(四)审核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统计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发生的土地变化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渎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临时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