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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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199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
--------------------------------------------------------------------
|企业名称 | |
|----------|----------------------------------------------------|
|注 册 号| |开业登记日期| |
|----------|----------------|------------|--------------------|
|检 查 人| | 检查日期 | |
|----------|----------------------------------------------------|
| 检 | |
| 查 | |
| 内 | |
| 容 | |
| 及 | |
| 结 | |
| 果 | |
|----------|----------------------------------------------------|
| 检 | |
| 查 | |
| 人 | |
| 员 | |
| 意 | |
| 见 | |
|----------|----------------------------------------------------|
| 备 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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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基金的监管,明确基金监管工作责任,确保基金安全、专款专用,杜绝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征管范围的政府性基金、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彩票公益金及政策性征收的专款资金(含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等)均属本办法监管范围。

第三条 各类基金(专款资金)遵循全面监管、依法监管、分类管理、报批与备案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基金(专款资金)分管副市长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

第五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对全市各类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基金管理机构)实行总体领导。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基金管理机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委托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机构负责人,明确领导管理机构的成员单位和组成人员。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宏观管理、审议我市基金征管重大事项,总体协调、研究和解决基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督查基金监管制度的执行情况,制订并下达基金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负责定期汇总全市基金报表和实行动态监管,负责全市各类基金的年度目标考核,负责民间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的审核汇总,召开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监察局对全市基金监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对基金监管不作为的责任人或违规违纪现象予以严肃查处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进行综合管理,对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组织签订和考核年度基金管理工作目标,并负责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管理。

第十条 市审计局对全市政府性基金、专款资金及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实行年度审计和绩效审计,并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明确相应工作职责,依法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报告制度,每半年向市基金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基金运作情况。

第十二条 各基金征收单位和基金管理机构要分清执行和决策两个层次的关系,各征管单位(中心)为执行层,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越位代替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擅自减免或以收抵支。 

第十三条 各基金征收单位应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并应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报基金管理机构和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对非政策性因素而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由基金管理机构和市监察局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的总预、决算,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基金预算外使用项目或征收中的减免,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各基金管理机构还应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范围的决策和审批权,要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重大事项要事先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如实报告,主要包括:年度资金收支预算和执行情况;余额存量情况的重大变动等事项;社保基金支出户单笔资金支出3000万元以上、维修资金单笔支出100万以上的;存量资金按规定可对外投资的,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试点);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等。

第十六条 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事项后对异常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必要时应上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严格各类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各征管部门对编制的基金预、决算应实行内部联审制度,并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据。

第十八条 严格基金的项目投放管理。按规定可用基金支持项目的,单笔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要公开招投标选定项目。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使用结果要实行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严格基金的账户管理。各基金征收单位,原则上一个基金限开一个银行账户,但根据使用要求可以在一个银行账户下开设若干分户。各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开户,需新开户(含过渡户)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联合批准,并报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其中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存款,在依法选择银行时,须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严格基金的票据管理。基金征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得打白条和用其他票据替代,并做到票款同步。

第二十一条 严格基金的余额管理。政府性基金、专款资金及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保基金应严格存量管理,不得违规拆借周转、挪用、截留资金,余额存储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基金增值收益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和使用审批程序并报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建账,基金(专款资金)变动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按季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基金(专款资金)收、支季报,按年报送基金(专款资金)预、决算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各类基金监督采取重点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年初余额在10亿元以上或年度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大额基金、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基金采取重点监督,其余基金采取一般监督。每年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作的全过程进行一次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预算外支出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财政、审计及相关责任人忠实履行职责情况,对监管不作为的责任人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基金目标管理纳入各征管部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搭建基金监管平台,实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与基金(专款资金)征管部门的信息联网,设置资金网上审批权限和资金异动自动报警功能,完善资金网上审批流程,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年度收支执行情况,并与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信息联网,实现基金的动态、长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基金征管单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基金征管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决策失误或管理失职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市依法监管的民间类基金,市财政、民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监管,严格规范民间基金的募集与支出使用管理,科学管理余额,控制基金风险,合理使用。

(一)民间基金收支与基金会人员经费分开核算管理。其中社会捐赠和募集款项不纳入财政管理,单列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征募机构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设账户。属于财政拨款的基金会,其运行经费(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二)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及收益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拓宽捐赠救助渠道。科学选择援助项目,创新救助亮点,扩大社会效益,建立捐赠救助项目长效投入机制。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报告民间基金的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各区、县(市)政府要成立基金监管机构,并按照长沙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管理要求制定管理办法。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07〕2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文明委[2003]11号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驻沪部队医院、企事业局职工医院、局属各单位:
  现将2003年12月修订完成的《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创建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3年12月23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不断提高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使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依据《上海市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指,已被批准为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等系统文明单位的,经本单位申报,上级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并经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考核评审、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单位,建文明城市”活动的中心环节,是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基层建设,提高职工素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也是对职工进行“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教育,提高职工队伍思想政治水平的生动形式。
  第四条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工作绩效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文明单位标准
  
  第五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党风廉政好。具体是:领导班子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团结协作,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党员、干部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党政领导重视文明单位建设,干部、群众有较强的创建意识,有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创建活动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二)加强思想教育,道德风尚好。具体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形式进行“五爱”、“四有”教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提高干部、群众的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道德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发扬救死扶伤、乐于奉献、勇于开拓的医务工作者精神,倡导积极向上的职业风尚,开展温馨、便捷、优质、诚信服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经常进行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教育群众遵纪守法,敢于同各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作斗争。坚决制止赌博、迷信、法轮功等言行。
  (三)贯彻改革实效,工作成效好。具体是: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措施,坚持以医疗质量为抓手,实行科学、民主、严格管理,加快医院发展,确保社会功能的实现。
  (四)重视科学教育,文化建设好。具体是:重视教育投资和文化建设,重视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积极组织单位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职工文化、专业素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五)抓好安全生产,治安防范好。具体是:落实安全、治安防范措施。做好犯错人员和后进职工的帮教工作,一般刑事案发案率低于规定指标。
  (六)保持环境卫生,绿化建设好。具体是:持之以恒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单位内外环境整洁,除害灭病,防止食物中毒等工作成效显著,垃圾处理(包括医疗垃圾)符合标准,是区(县)以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因地制宜搞绿化、美化环境,达到绿化合格标准。
  (七)评审年度内,不发生“一票否决”事件。具体是:出现计划外生育;未被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出现由于多环节重大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发生重大事件;两次以上(包括两次)黄牌警告等。

  第三章文明单位的建设
  
  第六条各创建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评选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创建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或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使之成为本单位干部、群众的共同任务和奋斗目标。
  第七条各创建单位应把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完成的期限,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各创建单位要教育职工树立明确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意识,使每个职工了解本单位创建文明单位的规划和目标,了解本部门、本科室、本岗位的具体任务和措施,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纳入到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中去。
  第九条各创建单位要始终抓好创建工作,开展经常性、富有成效的活动。要着重搞好基础建设,开展创建文明科室、文明班组、文明岗位以及争做文明职工等活动。

  第四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通过自愿申报、组织推荐,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最终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严格根据标准,坚持优胜劣汰的原则,审核命名的。
  第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每两年命名一次。
  第十二条凡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向所在区(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党组织关系隶属上海而地处外地的单位、党组织关系在上海的中央部委及外省市驻沪单位和委托上海代管的单位,可以申请参加所在地区或系统的评选。
  第十三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择优选拔、经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最终由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命名。
  第十四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命名一般要逐级升格。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一般应在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的文明单位中产生,上海市文明单位一般在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中产生。申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在申报时应事先征求党政隶属的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章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对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六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单位,根据《上海市文明单位规定》可以在每届评选命名后的第一个年度内,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发给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奖金来源:行政和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区(县)等级别的文明单位奖金不能重复发放)。

  第六章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进行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再接再厉,在巩固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完善,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
  第十九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的概况,创建规划,申报书,审批表,检查考核记录,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二)监督、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
  (三)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组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
  (四)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部门、地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五)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和帮助。
  第二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包括:
  在各单位不断自查的基础上,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考核检查,检查结果按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成绩,各单位的单项工作如果已经由业务、技术部门同期检查合格并有证明材料的,不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的,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黄牌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等,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被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要认真整改,等条件成熟后,可继续逐级申报参加评选。
  第二十三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如发生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的情况,须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重新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