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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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号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
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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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
国务院


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不仅有利于抑制需求膨胀,缓解市场供需矛盾,有利于增收节支,平衡国家预算,而且对于实现清廉从政,扭转目前社会上的奢侈浪费之风,都具有重大意义。为了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严控制,坚决压缩。对今明两年的社会集团购买力,要在上年实际支出的基础上,按实际可比口径计算每年压缩20%。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下达的控制指标,逐级核定,层层落实。
二、实行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两种管理办法。对于县以上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基本建设单位以及职工在20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由上级机关分配指标,按计划管理,实行直接控制;对于县以下的单位,包括职工在200人以
下的乡镇企业和城市街道企业,由上级机关提出压缩要求,自行安排落实,实行间接控制。
三、将现在的19种专项控制商品扩大到29种(见附件)。不论实行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凡购买上述专项控制商品的,都必须报经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到指定的商店购买;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购买。在今明两年内,严禁购买彩色电视机、国产13种名牌卷烟和进口
烟、国产13种名牌酒和进口酒。其他专项控制商品,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医疗和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要从严审批外,一律停止审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建立严格的会议审批制度,一切会议都不准住高级旅游宾馆,不准举行宴会,不准用烟酒招待,不准发纪念品和土特产品。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有些
地方自行规定,按销售收入提取企业招待、交际应酬费,浪费很大,应一律停止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清理各单位的小汽车和大轿车,对超编车辆和违纪购买车辆,一律没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重新制订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和标准,按金额进行控制。财政部、卫生
部要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堵塞漏洞,节约开支。
五、对直接控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机关要根据集团购买力压缩指标,相应核减单位预算和企业管理费计划。财会部门要建立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辅助帐。要按照规定的期限,按月、按季、按年报送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报表要经主管领导审核。
六、实行首长负责制。为了加强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已调整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确定由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担任组长。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成立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指定一位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要确
定一位负责人抓这项工作。要加强和充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办事机构。县以上各级政府要尽快设立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所需人员从现有党政机关中调剂解决。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要设专职人员管理控购工作,一般单位也要有人兼管。
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控购工作。工业、商业、物资部门和银行对单位购置的非生产性用品,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单位购买专控商品,供货部门凭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签发的准购证供应;银行凭准购证办理结算;财会部门凭准购证办理支付和报销;
车辆管理部门凭准购证发放车辆牌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控购规定的,必须严肃处理。
八、对突破控购指标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超指标数额50%以下的罚款。凡不经批准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一律没收,变价款上交财政,并处以所购商品金额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供货部门违反规定出售专项控制商品的,除没收其违章销售所得利润外,对有关人员要按规定予以罚款。
九、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决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控制办法。军队系统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办法,由总后勤部根据本决定自行规定,并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备案。国务院今年二月二十四日《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与本决定不一致
的,以本决定为准。其他有关压缩各项开支的规定,仍继续执行。
附件: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

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以及用于更新的车辆);
2.大轿车(包括用于更新的车辆);
3.摩托车(包括用油及电动的各种摩托车、轻骑以及用于更新的车辆,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4.沙发;
5.地毯(包括纯毛、含毛混纺和化纤地毯);
6.沙发床(包括沙发床垫);
7.空气调节器(指窗式、柜式的制冷或制冷制热)机;
8.录音机和多用机;
9.录像机(包括摄影机、放像机、编辑机、监视器和投影机);
10.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扩印机和各种镜头);
11.大型或高级乐器(单价在500元以上的);
12.家具(单价在100元以上的钢、铁、木、藤等制做的各种家具);
13.呢绒毛料及其制品(包括混纺制品。海轮旗帜免于审批);
14.毛毯(包括混纺和纯化纤毛毯);
15.彩色电视机;
16.电冰箱(300升以下的);
17.洗衣机(不包括工业用洗衣机);
18.各种电取暖、电煮水设备(包括电热水淋浴器);
19.复印机;
20.电子打字机;
21.电传机;
22.羽绒服;
23.风雨衣;
24.吸尘器;
25.丝绸及其制品;
26.50元以上的各种钟表;
27.100元以上的各种灯具;
28.国产13种名牌卷烟和进口卷烟;
29.国产13种名牌酒和进口酒。



1988年10月6日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须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制定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五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直接提取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程负责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城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