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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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并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准予引种。非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划定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推广。
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第十六条 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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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51号

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开展日常职能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物资、工程和劳务的行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机关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7号)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就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注重效益;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实施,稳步推进。国管局按照这一原则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定采购计划并组织集中采购。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认真分析效益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及标准,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
  二、根据目前情况,暂将以下项目纳入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 汽车、锅炉、电梯、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器、办公家具等物资。
  (二)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 大型会议接待、车辆保险和车辆维修等服务项目。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国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方式和程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各部门参与招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工作,签订并履行合同。特殊情况,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暂未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进行采购。
  五、各部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标准,认真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各部门的采购计划分别于每年5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和要求,国管局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进行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六、采购资金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由国管局直接支付;采购资金中部分属国管局核拨经费或不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各部门应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资金划入国管局指定的帐户,由国管局统一支付。
  七、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由国管局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各部门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国管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八、经费归口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3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为全面提高我局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培训管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修订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适应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使公务员培训及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发展环境保护事业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在职公务员的培训管理。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有权要求参加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业务培训。

总局对公务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记载接受培训及考核的基本情况,并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和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在总局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各司、厅、办领导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务员参加培训。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培训内容应反映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环境保护科技新成果,包括:


(一)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以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四)为加强环境保护国际交流所需的外语知识以及计算机、网络等技能。

第七条 根据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具体情况,公务员培训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讨班、专题讲座、形势报告、学历教育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职公务员的国内培训时间五年内不少于15天。国外培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内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学历教育培训等种类。

第十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新录用进入总局,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了解国家机关的工作性质、特点和行为规范,初步掌握即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等。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

第十一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局级(含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至迟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可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进修班学习培训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调入机关任职和在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门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使受培训的公务员具备拟从事的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保证公务员能够胜任专项工作。

第十四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第十五条 总局优先选派工作实绩突出和有一定机关工作经验的公务员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培训是指为提高公务员整体管理水平,根据职位要求进行的以环境管理、行政管理及相关专业为主要内容,以取得学历、学位为目的的培训。

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采取总局组织和公务员本人申请两种形式。

第四章 参加培训的条件及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学历教育培训的公务员一般男性不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不超过五十周岁。

第十八条 工作二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离岗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请参加学历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参加国外培训的公务员应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并具有培训项目所需要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接受培训期间,享受与在职公务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除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外,公务员的学历教育培训应由本人向所在司、厅、办提出申请,并由人事司批准同意后进行。


本人申请的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确因考试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参加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其学习费用按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由本人申请、经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按照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学习合格并取得相应学历、学位后,可在一定限额内按比例由总局补助部分学费。未获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总局不予补助。

补助学费的报销,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司、厅、办审核,经人事司批准后,办理有关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只可享受一次学历教育培训学费补助。补助学费后,在总局机关继续工作未满三年者,因个人原因申请调离时,应退还所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参加未经人事司批准或备案的培训,其培训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务员职位要求,人事司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经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司、厅、办按培训计划,提出人选建议,由人事司纳入计划后执行。


各司、厅、办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的培训建议,应纳入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对未列入计划而确实需要的培训,各司、厅、办应补报计划,经人事司批准后进行。


公务员本人提出的培训申请,应经其所在司、厅、办审批,并报人事司备案,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上的国外培训,由人事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30天以内的,由国际合作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


人事司或国际合作司应根据出国培训项目和工作需要提出选择人选的部门,并商有关司、厅、办,推荐人选,按规定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公务员不得以总局的名义或以职务之便为本人自行联系出国培训有关事宜。


自费出国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办理辞职手续后,再办理出国培训(留学)事宜;因工作需要,经总局特殊批准纳入公派管理的,可以不办或暂缓办理辞职手续,但须按规定与人事司办理相应的合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司、厅、办应安排好参加培训的公务员的工作,保证各司、厅、办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教学活动和教材选用适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按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参加培训的公务员应努力学习,完成培训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培训任务者,不再为其安排同等水平和内容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时间在15天以上的,有关司、厅、办应将总局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报人事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国外培训,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出国留学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局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及各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环人[1996]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