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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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81号

2003-05-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 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自2003年6月1日起,浙江(不含宁波市,下同)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浙江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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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

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

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二)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七、在第三章中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一)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二)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八、增加“促进与保障”作为第四章,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他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二)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三)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五)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六)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条例》的排序因增删而顺延。



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高新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高新区公安、财政、环保、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工作;

(八)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九)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高新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高新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高新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高新区财政,全部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它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5〕174号



现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互相协助,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所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对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吉林省地方性《种类表》,作为国家规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吉林省的地方对外贸易、边境小额贸易货物和利用外资进口的材料、设备及其加工、生产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外贸订货部门对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检验和索赔等条款,作为检验依据。
第八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需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有关的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理货单、检验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资料。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签
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第九条 其他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需填写进口商品到货申报单,由商检机构确定检验方式后进行检验。
凡确定由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由商检机构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安装、使用、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一般应在索
赔有效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对进口机动车辆实行登记检验。用车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公安交通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用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的同时,还必须申请集装箱启封、拆箱检验。收货、用货部门自行启封、拆箱、致使货损、货差、无法判断原因和责任方而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统一出证对外索赔。在商检机构出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国外厂商透露检验情况。
已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如须动用,应经外贸订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同意,并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以备国外厂商看货复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外贸订货部门和收货、用货部门应将索赔结果报商检机构销案。国外厂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应会同商检机构研究谈判方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以及有关规定的商品质量规格、重量、数量、包装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四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日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提供合同(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后方准出口。

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铁路、航运、银行等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办理承运和结算;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五条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做好检验记录,保存足够的样品。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抽样检验和核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并审查、办理注册工作。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和贮存出口食品。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签发验箱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海运出口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厂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申请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厂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使用鉴定。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并签发性能鉴定征书和使用鉴定
证书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经营部门不准使用,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及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或货证不符。
第二十条 已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出运时应重新检验或查验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吉林省出口商品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核。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由商检机构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衡量、积载鉴定、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封箱、启封、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装载条件检验;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受理国内委
托检验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和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以及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专业机构的检验组织,检验设备,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工艺和设备,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出口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品质及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加贴商检标志,封识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有权对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或抽样检验,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不准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吉林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登记,填报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商检机构采取相应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凡属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生产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种类由吉林商检局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施行。
第三十条 对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有关检验人员,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发给检验认可证书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检验证,在商检机构监督指导下,执行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对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书,收缴进出口商品检验证,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被罚者应在接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日内向商检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自第十一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罚款决定有异议的须在缴纳罚款后的十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对
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和滞纳金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出证。对检验需要所抽取的样品,商检机构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给报验单位出具抽样凭据,检验剩余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限期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和认可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持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方准执行进出口商品和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上述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辅助人力、工具、用房、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