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交通运输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2号)部决定在全系统组织开展一次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过如下:
一、考核评议的意义和目标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执法工作情况、检验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机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对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和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全面系统地考查各地各单位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通报不规范执法案例,端正执法人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整顿执法作风,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营造良好的交通法治环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本次评议考核工作主要针对2010年以来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处理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控告申诉案件,以及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各地区各系统可结合各自实际,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复议诉讼等方面选择一个方面的工作作为考评重点,通过查阅年度法制工作档案、执法制度建设文件和执法案卷,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评。
三、评议考核的组织
本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将采取各地区各系统自评、部组织督导抽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的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全面自评。督导抽评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随机确定部分地区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指派督导检查组开展抽评。
四、评议考核步骤
(一)组织动员(2011年3月-4月)。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按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评议考核工作方案,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细化考核项目,明确考核范围、考核重点、考核程序、基本标准、组织方式、计分办法、奖励措施等,并于4月底前将工作方案报部政策法规司。
(二)自评工作(2011年4月-10月)。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直属系统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的自评工作,将自评结果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公示通报,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考评结果不达标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特别是对于出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十五条中不达标情况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对本次评议考核工作情况进行归纳、分析、汇总,肯定成绩,查找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评议考核工作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执法机构总数2%的比例向部推荐执法考评成绩优秀单位,形成自评报告报部政策法规司。
(三)督导检查工作(2011年5月-11月)。
部政策法规司将从各地、各系统抽调部分执法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的人员组成若干督导检查组,结合各地、各系统的自评工作进行实地督导检查。
1.督导检查的内容。
督导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自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推行情况,以及基层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组织领导和工作推进情况主要包括健全组织机构、明确领导责任、落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考核工作的部署检查情况。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2.督导检查的方式。
督导检查组采取参与所在单位自评工作、走访调查、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工作台帐等方式开展工作,综合测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和评议考核工作的开展情况,交流评议考核工作取得的经验。检查组要根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要求,把握进度、摸清情况,认真填写《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督导检查评分表》(见附表),对每项考核内容进行评分。自评阶段考评成绩和抽查阶段考评成绩分别占总分数的50%。检查工作结束2周后,各检查组要向部政策法规司提交评议考核检查工作报告。
(四)考评结果通报(2011年12月)。
部将在本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对考评工作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好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和不达标的执法机构给予通报,提出进一步改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严密部署。
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是开展执法监督的有效手段。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直属系统要充分认识开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促进作用。要加强领导,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有关部门共同配合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单位要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确保考评工作取得实效。各单位要将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工作经费到位、人员到位、任务落实。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要把握和运用好评议考核的内容、方法,以评议考核为手段,以过错追究为重点,推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对评议考核的标准和措施进行研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向被考评单位指出、说明,对能当场整改的,指导其当场整改。
(三)着眼长远,完善机制。
要结合考评工作不断创新考评方法,实行日常考评、阶段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常态考评、动态考评和实时考评相结合,逐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系统整理,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针对执法中的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总结,分析原因,制定科学、明确、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定和行为规范。针对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开展典型案例讲评,剖析原因和危害,明确整改措施和要求,达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的目的。
附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督导检查评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改资金使用的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多存多贷,低息有偿;解困优先,适度倾斜;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确保房改资金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使用方向。
第三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是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认可的住房资金,以及房改资金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方向:
1、有关提取、继承、受遗赠结余公积金本息的支付以及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2、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低息贷款;
3、个人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贷款;
4、由市房委会决定的专项建房贷款或拨款;
5、为房改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专项贷款。
第五条 各类房改资金使用分配与比例:
1、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归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和增值资本金;
2、市统建新住房和直管旧公房出售后所得的资金、住户出售优惠价房后地方分得的资金均作为地方财政资金,全部用于市统建住房建设贷款或拨款。
3、房改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充、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与资金管理成本开支等。
第六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宅建设债券认购任务后,因建房、购房、私房翻建、大修等需要,在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单位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2、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购房或建房的计划和房改资金贷款计划;
3、购房或建房资金自筹部分已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4、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5、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第八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购房或建房的证明,并已落实其他资金;
2、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3、须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或单位担保手续。
第九条 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原则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核定。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120%。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
第十条 根据建房周期,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的月利率原则上按照高于公积金与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平均利率的1.5‰确定,低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结息办法相同。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