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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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州市建设委员会是主管建设行政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建设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负责编制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房管等部门的工作。

(二)组织建设系统各部门编制城市建设计划,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筹措和综合平衡城市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城建规费的征收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城市建设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论证;负责城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负责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和重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三)指导、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定工作;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

(四)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计划的制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负责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五)负责建筑业、装饰装修业和建筑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安装、装饰、商品砼、构配件生产企业及相应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负责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建设勘察和设计业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负责勘察和设计市场管理;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负责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推广信息技术、节能技术和高新技术在建设领域中的应用;指导建设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认定工作。

(八)负责制定小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建设标准;负责起草有关小城镇建设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指导县(市)、区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建材行业管理工作;拟定建材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管理建筑材料市场;负责各类建材产品的质量检查;负责全市建材产品使用管理和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以及散装水泥推广使用工作。

(十)负责编制建设行业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的统一收缴、拨付和调剂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劳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和离退休职工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组织起草机关工作计划、综合性文件;负责目标管理、文秘、信息、档案、机要、保卫、信访、计生、后勤服务、会务工作;负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负责城建系统目标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制订筹措城建资金的政策措施;负责编制城市建设资金收支计划;负责城建规费和资金征收、使用及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报批工作;参与城建项目的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审核城建项目(概)预算;参与城建项目工程决算的审定及审计工作;负责城市建设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参与城市建设重大项目的审计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的财务和统计工作。

(三)城市建设管理处

负责城市建设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工作;组织协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依附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设施、绿化等配套建设同步施工工作;指导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核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核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核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工作。

(四)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指导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计划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住宅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工作;组织住宅性能的评审和认定工作;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负责对开发计划和商品房预售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工作。

(五)建筑业管理处

负责建筑业、建筑装饰装修业和建设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建筑业、建筑市场管理的发展规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负责建筑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工程监理、商品砼、工程测试、构配件生产企业和建筑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企业外出施工和外地(境外)建筑企业进郑施工的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建筑行业劳保金的收缴、追拨和统筹调剂管理工作;审核和发放建设施工许可证(含装饰工程)。

(六)质量安全管理处

负责拟订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并实施监督;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负责质量监督中介机构的资格认证;负责全市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规划设计管理处

指导和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论证工作;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勘察和设计咨询业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基本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管理工作;参与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负责城市建设、城镇建设、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工作;协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工作。

(八)村镇建设管理处

负责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拟订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拟订村镇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负责重点镇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村镇建设用地管理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指导受灾地区的村镇重建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地区的村镇迁建工作;负责郑州市村镇建设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村镇建设年度统计工作。

(九)设备建材管理处

负责设备建材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设备建筑材料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各类建材产品的质量检查;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工作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指导建筑设备及材料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建筑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商品混凝土、干混沙浆的发展及管理工作;指导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工作。

(十)法规监察处

负责拟订建设行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负责建设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建设行业行政处罚听证;负责建设系统普法和法制教育工作;负责建设监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重大建设违法案件;负责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协调工作。

(十一)组织宣传处

负责委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并指导所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工作;负责委系统出国人员政审工作;负责委系统群团工作;承担中共郑州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十二)人事科教处

负责委机关和委属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城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负责建设行业职工专业技术、业务素质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拟定建设事业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信息技术、节能技术和高新技术在建设领域中的应用;组织城建重大科研项目的论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总编制86名(其中行政编制75名,离退休服务人员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8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领导职数33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机关和委属单位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核定领导职数1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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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水旱灾害,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缓解水利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实施总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具体目标是:建立起科学合理、运行有序的水资源管理和水利行业管理体制;完善水利投资和价格收费体系,强化水利资产经营管理,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有效缓解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矛盾,全面提高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有效治理水污染、水土流失,
促使水环境逐步向良性发展。
第三条 本方案实施期限内,水利建设的重点是:骨干河道、重要湖泊及其重要支流的治理,病险水库及病险涵闸除险加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防潮堤工程建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灌区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跨地区、跨流域的调水工程,供水工程,人畜吃水工程,平原水库建设
,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节水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及综合利用,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
第四条 贯彻国家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并通过在信贷、税收、价格、土地占用等方面的优惠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水利建设。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资源管理,加大依法管理的力度,搞好水资源的规划、调配、保护和开发利用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水利工作的领导,把水利摆在基础设施的重要地位,全面组织实施本方案。

第二章 水利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按流域和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进行各项涉水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如需调整,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水利规划要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水资源条件,必须有利于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改善和水土保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涉及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和水资源保护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
中需要报批的建设项目,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规划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在2000年前分级编制完成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及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规划所需的经费从同级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类水利工程及其他涉水项目建设,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防潮堤工程、城市防洪、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大型骨干调水工程、水土保持、水文设施、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产养殖、水上旅游和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
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对甲乙类项目都应按有关规定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甲、乙类项目划分。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和跨市地边界中型河道、大中型水库、大中型灌区、1000万立方米以上平原水库以及省确定的其他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划分。其他水利项目,按照管理权限
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分。划分工作于1999年底以前完成。
新建、扩建、改建水利项目的分类,由项目审批单位予以明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项目法人或责任主体、投资分摊、资本金的筹集、公益性及非公益性部分的财务核算和运行费用等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财政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可以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安排或受益单位负担,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应由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甲类项目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资金渠道筹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经营单位营业收入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乙类项目给予必要的财政性资金扶持。乙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
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及水管单位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等,采取鼓励扶持政策,并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实行分级负责制。
水利建设项目除中央项目外,进一步划分为省级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省级项目是指骨干河道和重要湖泊治理工程、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重点防潮堤工程、跨市地、跨流域引调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大型水利枢纽工程、重点水土流失区治理工程、水文基础设施工程等对全省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水利工程项目。
水利基本建设应根据工程的作用和受益范围,本着合理划分事权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分级负担工程建设投资,具体按照《山东省水利基本建设投资分级负担暂行办法》(鲁政办发〔1996〕96号)执行。其他水利建设项目事权划分,由各市地自行制定。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为保护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讯等设施安全所需的防洪自保工程投资及运行管理费用,主要由被保护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筹足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要适当增加用于水利建设的比例。积极争取外资用于水利建设,并保证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引导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及劳务投入,按照国家规定用足用好水利劳动积累工。对水旱灾害比较突出、水利建设任务重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但最多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20%。在群
众自愿的前提下,允许以资代劳,实行水利机械化施工。
第十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区和严重缺水的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群众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票据,审计、监
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八条 在服从统一规划和防汛调度的前提下,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和支持企业、集体、个人、境外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独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兴办水利工程。
对产权明晰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以租赁、拍卖、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经营,拍卖、租赁、承包“四荒”使用权限以50年为宜。对于购买使用权的,
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等权利。通过上述形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第四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家和省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颁布之前,暂按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征收水利规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缴力度,确保在1999年底前达到足额征收。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的配套
办法,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所收规费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征费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确保依法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收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水价。
采取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制和自建自有等其他形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国家水价政策的指导下,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含供水生产成本、费用、贷款本息)、税金及合理利润构成。根据国家价格政策、水资源状况分别按下列原则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加微利核定;工业及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核定,其中服务业和生活用水价格利润水平应分别高于和略低于工业用水,贯流水、循环水用水按照消耗用水价格的20%~50%核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向工业、城镇供水的,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农业用水价格调整,按照《水利产业政策》的要求,3年内逐步达到规定价格标准。
新建水利工程供水水价,按管理权限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不得开工建设。工程建成供水后,必须按审批的水价收取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上述规定,逐步将水价调整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价的权限,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的价格管理目录界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五条 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制度。当计量水费低于基本水费时,按基本水费征收。基本水费按满足供水工程管理维护运行的最低费用确定。
全面推行计划用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超计划用水部分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优先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电力部门对小水电上网电量要给予优先安排。小水电增值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
委员会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快对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模式的改革。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水利资本结构,盘活水利存量资产。供水、水电、水利综合经营等可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行集团化经营,发展规模经济,增强水利资产的市场竞争能力。要积极
创造条件,组建水利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水利经营性资产的投资主体,通过授权经营,负责政府对水利投资资产的经营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委托监督管理,确保资产的保全与完整。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保护和节约水资源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用水定额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各地、各行业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切实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制定节水规划和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一条 要大力推行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建立科学合理的灌溉制度,大面积发展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
要对农业节水实行扶持政策。国家政策性银行要优先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安排财政贴息,并应采取以奖代补或定额补助等办法,鼓励发展节水灌溉。省里要重点扶持几家技术含量高、产品适销对路的节水设备生产厂家,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规模。
第三十二条 工矿企业及其他所有用水单位,都要厉行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新建高耗水项目必须有水资源专项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发展。要大力倡导和推行城镇生活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要切实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得力措施,加快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治理步伐。到2010年,全省各类水体要符合水域功能区域的水质要求,水土流失得到初步治理,水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加强水质监测,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严禁在水库、渠道
和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设置排污口,保证其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已经设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在海水入侵区和其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划定禁
采区和限采区,采取治理保护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项目建设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全面实施“科教兴水”战略。各级、各部门要充分重视水利科技教育,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搞好水利人才的教育培养,加强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和技术推广工作,使全省水利科技整体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第三十七条 广开水利科技投入渠道,加大水利科技投入。各级政府要从水利基建投资、专项事业费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分别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科技。要适当增加科技专项资金对水利的投入,支持重点水利科研项目。
第三十八条 加强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研究开发和推广的技术包括: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清淤技术、节水技术、水污染处理技术、工程除险加固技术、水土保持技术、水文自动测报和防洪调度
自动化技术及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建立和完善水利信息网络,扩大国内外的技术交流。要进一步加强水利软科学的研究,重点是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和综合开发利用、水利经济良性运行机制及促进水利产
业化发展的各项政策研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方案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四十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1999年8月8日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和全国公证工作改革座谈会的精神,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证工作改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下大力气抓好公证工作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尽快把现有行政体制的符合改制条件的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法人。公证工作改革要切实做到“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有利于公证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对公证处的规范管理,有利于对公证人员的规范管理。

二、加大力度,落实和完善配套措施。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的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落实改制公证处的配套措施,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财税政策,妥善解决编制问题等。落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公证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公证收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政策,公证收费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公证处减免所得税的政策。落实《改革方案》关于编制和人员安置问题的政策,即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应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三、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根据公证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尽快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通过公证员选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高公证员的入门条件和入门标准,不断吸收文化素质高、业务素质好、道德品质过硬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

四、加大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现有公证员的素质。公证员协会要制定和落实年度及中、长期公证员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规划,全面提高执业公证员的学历、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开辟多种渠道为公证员进行学历教育创造条件,现年45岁以下的公证员5年内一般都要达到本科学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从公证行业内部和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及教学和研究部门选聘一批专家、学者,为业务培训提供师资保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公证员到国外学习和培训,培养一批精通公证理论、熟练运用外语、能够熟练办理涉外业务和各种复杂疑难业务的公证人才。积极组织各种专题研讨,特别是加强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公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业务进行研讨。

五、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在建立信用体系中的作用。要切实建立起公证信用体系,健全公证责任制度,明确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公证员必须亲自履行公证员职责,不得委托公证处以外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公证事务。要进一步完善公证责任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认真落实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缴付2002年度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费的通知》,管理和使用好公证责任赔偿基金,为公证的公信力提供物质保障。要认真督促、检查《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落实,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执业道德教育,为公证公信力的不断提高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六、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评判标准和监控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监督和考核,探索科学有效的对公证质量和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和处罚的办法。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压价竞争、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严肃查处,决不手软。要如实上报本地出现的公证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要及时逐级上报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在诉讼中败诉、赔偿的情况。

七、深化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要确保事业体制公证处和合作制公证处的独立法人地位,加强规范化建设。公证处主任、副主任应从执业公证员中选任。落实主任负责制,公证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应由公证处聘任。公证处由行政体制转为事业体制的,应进行清产核资。要建立和健全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独立法人财产制度,确保公证处的财产不被无偿调用。要确保公证处业务的独立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业务。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和质量。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员协会向公证处和公证人员收取管理费、会费的,应执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八、进一步深化公证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今年5月中国公证员协会换届起,中国公证员协会的所有常务理事(含会长、副会长)均从执业公证员中选举产生。今后三年内,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证员协会应基本实现按行业组织的模式运作,与司法厅(局)的公证管理部门分离,实现人、财、物的独立,沿海发达地区的公证员协会要在两年内实现独立,执业公证员在常务理事中的比例要逐步加大。公证员协会要承担起公证行业组织的作用,包括制订行业规范,推动公证业务研究、发展和完善,对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及时总结国内外公证行业的经验,面向社会宣传公证等。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通过起草、制订和修订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定公证的法律地位,规范公证业务,保障公证作用的发挥;通过公证员考试、考核和任命,确保公证队伍的高素质和公证服务的高水平;通过对公证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辖区或执业地点的指定,确保公证服务的均衡性;通过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对公证质量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通过受理申诉、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确保社会利益不受损害;监督公证员协会的工作,建立经常性的与公证员协会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机制。

九、加强公证宣传工作,树立公证良好形象。要加强对公证工作职能作用的宣传,开展形象建设工程。强调从一点一滴做起,从每一个人做起,进一步改善公证行业的整体形象。继续开展“优秀公证员”、文明公证处等评比活动,大力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人物、先进集体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做好对以往授予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称号的复查工作,对于不符合有关条件的,要取消其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