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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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83年2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垦系统自一九七八年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以来,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希望再接再厉,在经济改革中取得更大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垦系统的改革,帮助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使国营农场在农业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地发挥示范作用。

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垦系统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试办了农工商联合企业。大多数国营农场调整了经济结构,改变了过去那种单一经营农业、单纯生产原料和多数产品自给性比重大的状况,开始走上了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以商品生产为主的发展道路,形成了农工商互相依存、互相促进的联合企业。这些联合企业提高了专业化、社会化程度,促进了商品生产的发展,壮大了农场经济。与此同时,绝大多数省、市和部分地县农场管理部门,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建立了农艮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为由行政管理向企业管理过渡开辟了道路。
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中有关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和搞活商品流通的规定,适合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为了具体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性质。国务院一九七九年183号文件中已明确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改变过去单纯生产原料产品的状况,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这种联合企业可以是一个农场范围内的生产、加工、销售部门之间的经济联合,也可以是农场与农场之间的经济联合,或者是以国营农场为主体,农场与其他国营、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济之间的经济联合,并为集体和个体经济提供技术服务。这种联合企业应当联合建立农牧业商品生产基地,发展农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包装、销售以及生产前和生产后部门的服务业务。参加联合企业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变。各单位原承担上缴国家利润的任务不变。
二、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必须坚持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保证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交售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处理自己的产品。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要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规定。
三、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包括大豆)、油料,凡有交售任务的,可实行包干上缴或确定征购和超购任务两种办法,一定几年不变,具体年限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农场应保证完成上缴任务,粮食部门应按计划收购。农场完成上缴任务多余部分,可以继续卖给粮食部门,也可以在全国农垦系统内调剂余缺,还可自行加工成食品在本地或外地销售。
四、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二类农畜土特产品及加工产品,有交售任务的,一般按前三年的平均收购数定为收购基数,签订合同,由商业部门收购;或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合理的购留比例。联合企业应保证完成收购基数或按照规定比例完成交售任务,商业部门应按合同收购。联合企业完成任务以外的产品,可自行加工、销售。三类农畜产品,联合企业可自行加工、销售。凡联合企业可自行处理的各种农畜土特产品和加工产品,都可行销全国。
五、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商业网点,是社会主义商业的组成部分,主要是为城市和垦区服务。设在城市的商业网点,以销售全国农垦系统的产品为主;设在垦区的商业网点,兼营为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的其他商品。
六、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与外贸部门签订合同,双方承担经济责任。国家计划任务以外的和外贸部门没有经营的产品,联合企业可以同外贸部门共同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计划。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所需要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以及辅料、燃料、动力、包装材料等,按照物资管理体制和分配供应关系,分别纳入各级物资计划。
八、各级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可直接向铁路、交通部门申报商品运输计划,由铁路、交通部门安排运输。
九、兴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是现行经济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协调好农工商三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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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七百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五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五年甲帐户和一九七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并称《条例》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自去年11月28日,温总理在第五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责成国务院法制办制定《条例》以来,校车安全问题迅速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条例》草案的通过,则进一步表明了政府对学生交通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

  据了解,《条例》针对当前校车发展中存在的安全监管缺位、法律责任不明晰等问题均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统一指导、督促等职责,而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则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照管学生;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校车驾驶人资格条件规定了比一般客车更为严格的要求;赋予校车通过优先权,对校车最高时速和严禁超载进行明确规定;对违法使用车辆或提供校车服务、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等,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那么,校车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车辆;现有的校车使用情况存在什么样的安全隐患;校车一旦出现事故,责任方应为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将一一进行剖析。

  一、什么是校车

  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22日批准并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根据乘坐对象的不同,校车还可分为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其他校车。根据车辆的属性,又可分为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专用校车,指的是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从设计到制造的每一个技术环节都适用运送学生的专用车辆。非专用校车,就是用于运送学生的其他社会车辆。

  二、校车的使用现状及安全隐患

  校车安全关系到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但长期以来,校车的使用情况不容乐观。一方面,专用校车标准缺乏强制执行力。由于国家之前未立法强制执行专用校车的使用标准,所以校车市场一度比较混乱。从实际使用情况看,用来接送中小学生上下学的车辆五花八门,除了已经退出校车运营的公交车,现在还有学校自备校车,教育部门下属企业的校车,家政、咨询等公司经营的校车,以及大量私人经营的“地下校车”。甚至在有的地方,马车、拖拉机、三轮摩托、面包车等社会车辆也用来运送学生上下学。另一方面,校车市场有需求难以规范。目前有资质的校车难以解决广大学生上学放学的需求。中小学校的上下学时间往往与家长上班的时间并不相合,导致大多数家长都难以自己接送孩子。较大的需求也为违法校车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逐步形成了无运营资质、车质差、从业司机素质参差不齐的无人管理的校车市场现状:学生搭乘非学校提供的校车,学校不好管;校车无运营资质,不知哪个部门管;家长和学生对违法校车的安全隐患不重视,对交警执法有抵触情绪。由此,给原本应当是社会上最安全车辆的校车造成了许多安全隐患。这些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校车超员多。2010年2月26日,江苏如皋一私人幼儿园的校车在送孩子回家时,一辆微型面包车内竟被塞进了二三十个孩子。其中一名仅入学两天的4岁女孩吴某,由于车内人多拥挤,很快出现了呼吸急促、面色苍白等症状。出现这种情况后,面包车又送了两个同路的孩子,才将吴某送到附近医院抢救。虽经医院6个多小时的抢救,但孩子一直没有任何反应。当晚10时20分,医院宣布孩子死亡。超载所引发的不仅仅是拥挤,更易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更大的悲剧。

  二是郊县隐患车多。据报道,郊县农村学生乘坐的校车多为附近村民私家车甚至农用车,30%以上车质不佳车况不佳,诸如漏检、报废、拼装车充斥其中。孩子们每天乘坐这样的车上学放学,安全性可想而知。

  三是无运营资质车多。为更经济地解决孩子接送问题,经常有住在同一小区孩子又在同一学校的多名家长相合联系,合租一辆车、委托一个司机为他们共同接送学生,对于车辆是否有运营资质以及司机是否可从事客运运营等问题,家长很少过问。甚至有的司机还同时从事货运、黑出租等多种经营,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三、校车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目前,我国能适用于校车事故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将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进一步根据学生的年龄划分出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十八条针对的是十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这一年龄段孩子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相应的增加了幼儿园、学校的照管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十岁以内的孩子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和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针对的是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情形,该情况适用的是一般过错原则,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幼儿园或学校提供的校车应当认定是校园的自然延伸,作为幼儿园或者学校开展的服务项目,应由其承担将孩子安全送至规定地点的责任,对于孩子的人身安全负有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孩子在校车上遭受人身损害时,亦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于本文开头的案例,幼儿园疏于执行当地法规对于校车的管理规定,没有配备符合校车运营条件的车辆和人员接送孩子,导致孩子窒息死亡的结果,幼儿园对校车及司机的管理存在严重的疏忽,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种情况下,幼儿园是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补充责任的:

  第一,如果“校车”不是幼儿园或学校提供,而是由几个家长合租一辆车接送孩子,这种情况下,如果孩子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和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校车虽是学校或者幼儿园提供,但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