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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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2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注销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由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致使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在未赔偿损失之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资金业务的完整记录和委托运用保险资金的合同文本应当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年终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金托管人对委托人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设立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建立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和财务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统。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
委托人可以向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员。监督人员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列席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保险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同的复印件。
第五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统计表、财务分析报告等有关报表及其他资料。
中国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报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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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薄。账薄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相较于一般债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是从物权制度上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的应有之义,而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从法律属性上讲也是债权,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性质,成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也从而获得了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

从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台的法理上讲,一是符合国际建筑领域的惯例,二者也符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现状,即为最大程度保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群体的基本生存而设。众所周知,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上,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处于合同弱势地位,缺乏合同议价权,而建设项目本身往往耗资巨大,为拿下项目,承包人又往往被要求垫资承包,这就给承包人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一旦发包人拖延、克扣或以种种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就可能给承包人带来灭顶之灾。对代表广大农民工群体的建筑工人来讲,一旦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甚至濒临破产,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则建筑工人及其整个家庭的基本生存就会出现问题,将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基本生存权与银行等其它以盈利为目的抵押贷款等权利的债权人之间的合理平衡,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做了明确规定和解释:首先,必须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包人应同时履行催告程序,发包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仍不支付(包括拒不支付、拖延支付或者仅部分支付等情形),承包人才可以自施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或者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协商折价或向法院申请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下面就该规定适用过程中常出现几类争议问题分类阐述: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和主体范围:

1、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所指向的“建设工程”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建设工程又同时存在新建、改建或扩建等多种情况。

显然,勘察、设计等建设项目前期单项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指的“建设工程”范围之内,因在此类合同标的额相对较小,且合同履行期限内建设工程尚未开工或尚不存在实体,合同标的一般代表的是一种智力成果,对此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任何实质意义,也有违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根本出发点。

在建设项目未实施总承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土木(基建、桩基)工程专项承包、设备安装工程专项承包或者装修工程专项承包等,对类似专项工程,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可以适用的,因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客体而言,此类工程与主体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无本质区别,相关施工企业、建筑工人的利益均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保护的范围,但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已明确。

有别于新建工程项目的实体完整性,改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可能存在附属、不可分割性,因此类似项目进行折价、拍卖处置时,是否能够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此类问题根本争议不在于是否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是工程项目如何处置的争议,同样,从保护施工企业、建筑工人利益的角度而言,与前述专项工程承包方一样,仍然可以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对于承包人承接的多个工程项目,承包人只能就发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承接的发包方的其它工程,承包方无权主张。

2、 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主体范围。

在建设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专项工程的(发包方同意或发包方指定)分包方,及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大多予以认可,但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只能在发包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哪些工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为公共利益而建设的道路、桥梁、教育、学校、政府机关等公益性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问题:

1、该期限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也
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延长或缩短,但因该权利性质上仍属于财产性权利,承包人当然有权放弃。而实践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一般在合同中会要求承包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来讲,在该六个月期限内,发包方不同意折价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权,以免超过法定时效,沦为一般债权。

2、对于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一直是诉讼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这里有两个起算标准:一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二、实际竣工之日。前者实践中比较好操作,不管是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如期竣工或通过竣工验收,只要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承包人均可按期起算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尤其是对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且发承包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从该规定可看出,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承包人的基本利益即实际损失和已发生费用,而不包括违约损失和可得利益、利润损失,法律侧重保护的基本利益和生存权益优先,如果过度保护而将违约等损失包括在内,将无疑造成对其它债权人的不公平。

这里最主要的争议,是承包人的垫资款问题,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垫资款应否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垫资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划入优先受偿范围内。对此,笔者的理解,这二者并不矛盾,这里的垫资款仍然是指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对垫资发生的费用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发包方因启动项目以垫资名义向承包方的实际借款则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范围。

四、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法定除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里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