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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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10〕3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2月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主要包括: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主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市民政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协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市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一)取得市卫生局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市民政局和省卫生厅备案,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二)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市卫生局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三)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男、女婚检医师、医技人员和符合要求的检查、检测设备。
(四)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八条 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的医师实施。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施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省级婚检机构或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一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门管理,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基本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淋病检测等。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妇科B超、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病)、优生优育病毒六项(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人乳头瘤病毒、解脲支原体、弓行虫)等。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低保家庭人员、残疾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可以免收婚检费用。
婚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80%,婚检人员承担20%。
第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市卫生局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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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卫生部


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

卫通[2002]8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GBZ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

GBZ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

GBZ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

GBZ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

GBZ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

GBZ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

GBZ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

GBZ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

GBZ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

GBZ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

GBZ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

GBZ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GBZ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

GBZ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

GBZ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

GBZ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

GBZ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

GBZ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

GBZ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

GBZ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

GBZ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

GBZ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GBZ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

GBZ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

GBZ63—2002 职业性急性钡中毒诊断标准

GBZ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

GBZ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

GBZ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

GBZ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

GBZ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

GBZ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诊断标准

GBZ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

GBZ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

GBZ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

GBZ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

GBZ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

GBZ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92—2002 职业性高原病诊断标准

GBZ93—2002 职业性航空病诊断标准

GBZ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GBZ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15—2002 χ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

GBZ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

GBZ117—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

GBZ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

GBZ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GBZ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7—2002 χ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

GBZ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30—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

GBZ131—2002 医用χ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

GBZ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

标准

GBZ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8—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

GBZ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

GBZ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推荐性标准:

GBZ/T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

GBZ/T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计

GBZ/T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

GBZ/T147—2002 χ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

GBZ/T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计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

GBZ/T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

GBZ/T150—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T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

GBZ/T152—2002 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

GBZ/T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

GBZ/T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

GBZ/T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

GBZ/T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Z/T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以上标准于2002年6月1 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及标准与本次发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发布的标准为准。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烟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窑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必须建设相应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炉、窑、灶的建设申请,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区的窑炉和一蒸吨及其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不足一蒸吨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炉、窑、灶。
第八条 各类炉、窑、灶建设竣工后,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拥有的排烟设施、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烟尘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条 各类炉、窑、灶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类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放的烟尘浓度在市区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超过100毫克/标立方米,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毫克/标立方米。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的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是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其他炉、窑、灶的,按本办法
附表一、附表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一至三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缴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和环保事业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制造锅炉的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应将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内经销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不得销售和购置使用。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燃型煤、燃气、燃油等低能耗、低污染的炉、窑、灶。
在管道煤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应当以煤气作燃料。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燃散煤的炉、窑、灶。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使用燃散煤的家用炉具;对其他燃散煤的炉、窑、灶应当限期淘汰。
第十六条 在新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建设单位对集中供热公用设施必须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新建分散锅炉房。
处于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已经加入的,不得重新使用分散供热锅炉。
第十七条 各类炉、窑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对承压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由劳动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其他炉、窑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烟尘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持证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炉、窑、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和购置未经环保资质认证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施的,分别对销售和购置者按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炉、窑操作人员未领取技术培训合格证上岗操作的,对操作人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执行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营业灶、食堂大灶、生活用锅炉、茶水炉在正常运行期间,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按以下标准收费:
━━━━━━━━┯━━━━━━━┯━━━━━━━━━
│ 炉体(锅口)│ 收费标准
设 施 名 称 │ 直径(米) │(元/月、台、眼)
────────┼───────┼─────────
生活用锅炉茶水炉│ ≥ 0.8 │ 500
│ < 0.8 │ 300
────────┼───────┼─────────
营业灶、食堂大灶│ ≥ 0.6 │ 260
│ < 0.6 │ 200
────────┼───────┼─────────
其他炉灶 │ │ 200
━━━━━━━━┷━━━━━━━┷━━━━━━━━━

附表二
各类工业窑炉、排放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烟尘浓度超过排放标准,不论间断或连续运行,按以下标准收费:
━━━━━━━━━━━┯━━━━━━━━━━━━━━
窑 炉 名 称 │ 收费标准(元/月、座)
───────────┼──────────────
大中型轧钢加热炉 │ 4000
小型轧钢加热炉 │ 1500
热处理加热炉 │ 1000
冲天炉 │ 1000
大中型锻造炉 │ 1000
小型锻造炉 │ 500
其他窑炉 │ 500-3000
━━━━━━━━━━━┷━━━━━━━━━━━━━━
附表一、二说明:
1.当排烟黑度超标一级以上或排尘浓度超标一倍以上时,每增加一级或
一倍,其收费额增加20%。
2.附表以外的其他炉、窑、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本表类似炉型
及容量确定。
3.二氧化硫超标准排放的,按吨煤含硫量每公斤征收0.20元超标准
排污费。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