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卫生部
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
卫通[2002]8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GBZ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
GBZ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
GBZ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
GBZ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
GBZ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
GBZ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
GBZ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
GBZ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
GBZ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
GBZ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
GBZ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
GBZ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GBZ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
GBZ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
GBZ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
GBZ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
GBZ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
GBZ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
GBZ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
GBZ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
GBZ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
GBZ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GBZ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
GBZ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
GBZ63—2002 职业性急性钡中毒诊断标准
GBZ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
GBZ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
GBZ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
GBZ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
GBZ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
GBZ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诊断标准
GBZ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
GBZ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
GBZ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
GBZ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
GBZ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
GBZ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92—2002 职业性高原病诊断标准
GBZ93—2002 职业性航空病诊断标准
GBZ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GBZ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15—2002 χ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
GBZ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
GBZ117—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
GBZ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
GBZ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GBZ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7—2002 χ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
GBZ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30—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
GBZ131—2002 医用χ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
GBZ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
标准
GBZ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8—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
GBZ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
GBZ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推荐性标准:
GBZ/T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
GBZ/T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计
GBZ/T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
GBZ/T147—2002 χ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
GBZ/T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计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
GBZ/T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
GBZ/T150—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T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
GBZ/T152—2002 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
GBZ/T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
GBZ/T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
GBZ/T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
GBZ/T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Z/T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以上标准于2002年6月1 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及标准与本次发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发布的标准为准。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烟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窑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必须建设相应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炉、窑、灶的建设申请,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区的窑炉和一蒸吨及其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不足一蒸吨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炉、窑、灶。
第八条 各类炉、窑、灶建设竣工后,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拥有的排烟设施、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烟尘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条 各类炉、窑、灶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类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放的烟尘浓度在市区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超过100毫克/标立方米,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毫克/标立方米。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的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是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其他炉、窑、灶的,按本办法
附表一、附表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一至三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缴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和环保事业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制造锅炉的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应将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内经销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不得销售和购置使用。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燃型煤、燃气、燃油等低能耗、低污染的炉、窑、灶。
在管道煤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应当以煤气作燃料。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燃散煤的炉、窑、灶。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使用燃散煤的家用炉具;对其他燃散煤的炉、窑、灶应当限期淘汰。
第十六条 在新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建设单位对集中供热公用设施必须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新建分散锅炉房。
处于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已经加入的,不得重新使用分散供热锅炉。
第十七条 各类炉、窑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对承压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由劳动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其他炉、窑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烟尘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持证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炉、窑、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和购置未经环保资质认证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施的,分别对销售和购置者按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炉、窑操作人员未领取技术培训合格证上岗操作的,对操作人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执行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营业灶、食堂大灶、生活用锅炉、茶水炉在正常运行期间,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按以下标准收费:
━━━━━━━━┯━━━━━━━┯━━━━━━━━━
│ 炉体(锅口)│ 收费标准
设 施 名 称 │ 直径(米) │(元/月、台、眼)
────────┼───────┼─────────
生活用锅炉茶水炉│ ≥ 0.8 │ 500
│ < 0.8 │ 300
────────┼───────┼─────────
营业灶、食堂大灶│ ≥ 0.6 │ 260
│ < 0.6 │ 200
────────┼───────┼─────────
其他炉灶 │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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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各类工业窑炉、排放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烟尘浓度超过排放标准,不论间断或连续运行,按以下标准收费:
━━━━━━━━━━━┯━━━━━━━━━━━━━━
窑 炉 名 称 │ 收费标准(元/月、座)
───────────┼──────────────
大中型轧钢加热炉 │ 4000
小型轧钢加热炉 │ 1500
热处理加热炉 │ 1000
冲天炉 │ 1000
大中型锻造炉 │ 1000
小型锻造炉 │ 500
其他窑炉 │ 5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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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二说明:
1.当排烟黑度超标一级以上或排尘浓度超标一倍以上时,每增加一级或
一倍,其收费额增加20%。
2.附表以外的其他炉、窑、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本表类似炉型
及容量确定。
3.二氧化硫超标准排放的,按吨煤含硫量每公斤征收0.20元超标准
排污费。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