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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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316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和统一丝织物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检验质量,在总结原试行规定的基础上,经有关局检验人员讨论、修订,制订了《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出口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检验和管理职责,保证出口丝织物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并直接出口的各类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丝织物的检验依据包括:信用证、对外贸易合同、客户更改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的确认函电、成交小样、凭样成交的样品。凭样成交的样品须经买卖双方签封确认,除客户确认的部分品质项目外,其他各项仍按信用证、合同规定检验。

  第四条 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信用证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必须自检。

  第六条 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一类厂不低于批次的20%,二类厂不低于批次的50%,三类厂批批自验。

  第七条 每月外观质量自检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0%,内在质量自验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八条 除信用证、合同对检验项目另有规定外,检验项目一般如下:

  1、疋长、幅宽、密度、质量(重量)、断裂强力、尺寸变化率、染色牢度和外观品质八项。

  2、包装:唛头标记、商标、包装材料、内外包装质量、装箱数量和搭配比例等。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审核有关单证。检验员在检验前应认真审核申请单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正确,所提供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条 抽样。检验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货物存放地点进行抽样时应认真核对货物名称、批号、数量是否与报验单证相符。发现批次混乱,货证不符等情况不能抽样。

  1、抽样方法。每一报验批为一个单位,批量以疋计算,随机抽取。一批内的各个花色必须抽齐,各个花色抽样疋数应与各个花色的报验疋数相对应。

  2、抽样数量。按所采用检验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十一条 检验

  1、检验工具。米尺或钢卷尺、4-8倍放大镜、经纬密度仪或经纬密度玻璃板、评级用灰色卡、检验标准、成交样品或色卡、剪刀、台秤、检验原始记录单等。

  2、核对实物色泽、花型与原样(成交小样)、色卡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原样、色卡与实物之间色差应不低于GBn250-84灰色卡3-4级;异品种(指不同原料或不同组织)放宽半级,纸样放宽一级。

  3、按标准规定进行外观疵点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经检验后的丝织物两端,必须加盖清晰、完整的检验员代号章。

  4、在外观质量检验的同时,检测幅度、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比较同一花色疋与疋的色差程度、核对票签内容与实物是否相符。

  5、幅宽、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必须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进行测试。

  6、内在质量按有关标准检测,并做好原始记录。

 

             第六章 填制检验单证

 

  第十二条 根据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测结果,对照标准判定整批商品是否合格。

  第十三条 填制单证内容。合同上有明确规定指标的,单证上应予列明。没有规定的,检验结果栏内应列明数量、疋长、幅度、经纬密度、平方米克重、原料成份、包装情况和检验结果判定。

  第十四条 商检单证证稿由检验员填制签字,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字。

 

              第七章 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凡经产地局检验合格的丝织物到达口岸时,口岸局凭产地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唛头、标记等。

  第十六条 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或产地局未自检、检验项目不齐而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口岸局须开箱检验品质。

  第十七条 做好查验记录。

 

            第八章 检验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做好半年和全年质量分析,按时填好检验情况分析表(见附件一),上半年于八月一日前,全年于下一年度二月一日前报国家局。

  第十九条 做好对每一工厂出口产品的质量统计分析工作。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条 出口丝织物的品质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报验,首次重验有效期为半年。

  第二十一条 除上报的分析表外(见附件一),其他表格如原始记录单、工厂质量情况分析表等格式,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印制。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口岸局查验,规定出口绸缎换证凭单的基本内容和填写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各局应注意积累资料,逐步建立商品档案,商品档案内容参见附件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丝织物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至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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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5号,2004年1月8日印发)



按:目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为:

部级每人每月300元;

司(局)级每人每月240元;

处级每人每月180元;

科级每人每月130元;

科级以下每人每月80元;

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条 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按不同岗位情况每月另行增加100元或150元的补贴。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办公室工作人员、部门领导同志秘书、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工作人员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特殊工作岗位的意见,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商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原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统一公开竞价处理,收回的折价款记入“其他收入”科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可继续使用,不再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京内外行政单位)。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2月1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问题的批复

197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3月31日(78)粤法民字第29号函,请示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经阅,同意你院的意见。
我院1978年5月24日〔78〕法民字第12号,对翁平与陈秀霞离婚一案批复的实质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响,有利于国家威望;其二,保证法律文书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简明易懂。因此,要严肃慎重。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报请外交部除对法律文书认证转递外,还有由他们进一步审查的意义,以保证出国的法律文书的政治质量。
你院请示:国外当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国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书经高级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径发给在国内代理人,可以照此办理。至于国内无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仍应按我院1978年5月24日〔78〕法民字第12号批复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