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中央6号文件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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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央6号文件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贯彻中央6号文件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今年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总的形势是好的,旅游业广大干部、职工贯彻落实十四大精神,扩大’92观光年成果,坚持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一手抓海外促销,一手抓国内建设,国际国内旅游一起上,成效是明显的。今年1至5月份,来华旅游入境人数1676.7万人,比去
年同期增长9.6%;全国有组织接待海外旅游者270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3%;全国旅游外汇收入16.9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2.2%,完成今年旅游外汇计划46亿美元的36.7%。
在持续发展的同时,旅游业也出现了一些新矛盾新问题。一是部分企业特别是旅行社受房地产等行业的牵动和影响,开拓海外客源市场、扩大招徕接待工作不够,客源增长速度有放慢的趋势;二是部分旅游建设项目缺乏充分论证,市场针对性差,存在一定盲目现象;三是有的旅游度假
区项目外资到位率低,发展不平衡;四是有的地方越权审批旅行社,影响了对旅行社总量和结构的调控;五是部分旅游企业经营不善,“挂靠”、“戴帽”等不规范的承包方式干扰了市场秩序,有的旅行社违法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为了缓和国家外汇资金紧张,旅游业一定要抓住机遇,奋力创收;一定要加强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现根据中发6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旅游业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认识,认真贯彻执行中发〔1993〕6号文件。
正确认识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旅游业发展形势是贯彻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的关键。
要认识到旅游业兴衰与国家经济发展息息相关,而且旅游业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行业,虽然目前旅游业发展形势总的不错,但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必然要反映到旅游业中来;旅游业本身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矛盾,在调控不力的经济环境中也会进一步加剧。不认
识到这种关系,对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大措施就会贯彻不力;不纠正这些问题,就会给旅游业长远发展带来不利。
要认识到,国家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不是全面紧缩,而是结构调整,重点是解决发展中脱离实际的问题,目的是保证一个持续、稳定的发展。旅游业作为改革开放的先导性产业和第三产业中重点发展的产业,适度超前发展的政策不变,但也确实要加强宏观调控,更好地引导市场。
在国家和行业的结构调整中,可能会触及到部分地方和企业的局部利益。各级旅游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调整工作,做到令行禁止,顾全大局。

二、抓住机遇,加快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中央、国务院在投资、金融和财政体制方面采取的一系列发展改革措施,为旅游业进一步发展和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机遇。目前,旅游工作要注意抓好三个重点:
(一)国内抓产品,国外抓促销,积极开拓国际客源市场,加速客源市场的深层次开发。国内抓产品,要在巩固、丰富传统产品的基础上,积极开发新的专项和特种旅游,注意精选节庆活动,形成旅游产品。国外抓促销,对周边市场,要根据覆盖面相对较大的特点,着重开发面对公众
的促销活动,刺激市场需求的增长,拓宽客源层;对远程市场,要根据覆盖面比较窄的现状,着重开展对旅游商的促销活动,更多地发挥市场中介的作用。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今年各项旅游接待创汇指标的超额完成,要统筹安排1994年的各项旅游活动,部署’94
文物古迹游,为1994年旅游工作创造良好的开端。
(二)要更有效地利用外资。对现有的外商投资旅游项目,应下功夫办好、提高经济效益;在景点、景区、旅游商品、旅游交通等领域可以有步骤地吸引直接投资,以调整外商对旅游业的投资结构,适应配套发展的要求;要抓紧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提高外商投资项目的资金到位率
;对部分国有老饭店可以引进外资进行改造。
(三)要在全行业提高质量意识,坚持以质取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切实加强对各类旅游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各类旅游企业要完善各项服务规范,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三、加强宏观调控,保障旅游业协调发展。
必要的宏观调控,是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深化旅游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从而优化旅游产业结构,提高旅游经济效益,确保旅游业又快又好地发展。
(一)认真清理在建旅游项目。一要确保外商投资资金到位率,二要防止旅游设施项目简单模仿、近距离重复建设。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对本地区在建旅游设施进行清理、审核排队,对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旅游项目,要下决心停建。对以利用外资为主
建设的旅游项目,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外商投资的资金到位;要积极做好旅游景观、度假项目的导向工作,避免盲目建设。
(二)精选旅游节庆活动,注重社会和经济效益。除经过国家旅游局精选确定的以外,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各旅游节庆活动进行认真筛选。社会经济效益差、对经济发展带动效应不明显的节庆活动,必须停办;社会经济效益明显,有利于旅游业整体发展的节庆活动,应给予积
极支持、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旅游客源招徕和接待服务工作。
(三)控制旅游社发展总量,严格依法审批旅行社。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加强组织纪律性,不得越权审批或以“试办”等名义审批一、二类旅行社和合资旅游社。要严格审批第三类旅行社。
(四)端正旅游企业经营方向,规范旅游企业经营行为。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各类旅游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开拓客源,做好旅游招徕、接待待主要业务工作,对一些唯利是图,违法经营,不顾旅游服务质量,扰乱正常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企业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停止其
经营旅游业务。严禁以承包名义搞个体经营旅行社业务。
以上意见,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并请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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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
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 申办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经审核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帐》,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
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关于金城江城区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0] 8 号

关于金城江城区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的规定

 

为把金城江城区建成山水园林中等城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缓解南桥片区交通拥挤状况,给市民营造宽松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现就“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规定如下:

一、凡在规划红线内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挠拆迁工作,所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属违章建筑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属单位自行拆迁,不予补偿,特殊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集体单位和居民的,按文件规定给予补偿。

二、凡在规划红线内被全部拆迁的居民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搬家补助费和过度安置补助费,并按城市建设规划要求统一行政划拨宅基地,由居民户自行回建。原已按规划行政划拨获得宅基地的居民户,本次拆迁不再安排宅基地。

三、凡在规划红线内埋设隐蔽设施的单位,必须及时把隐蔽设施的地点或位置向工程指挥部作出说明,否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指挥部及施工单位不负责任。

四、“南桥转盘”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电力、供水、邮电通讯等设施及地下隐蔽设施障碍时,有关部门在接到工程指挥部通知后,2日内组织力量配合施工单位把障碍设施清除或移动安置。所需费用由所属单位自行解决。

五、凡在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主,在接到拆迁通知后,按通知精神限期自行拆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给拆迁工作设置障碍,阻挠工程施工。逾期不自行拆迁者,视为自动放弃拆迁权,由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力进行拆迁,所拆除的材料作以料抵工处理。

六、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标准

1、集体和私人房屋拆迁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 �240元。其中:(1)砖石钢混结构180�240元;(2)砖瓦结构80�110元;(3)泥瓦结构60�75元;(4)砖墙瓦面棚60�70元;(5)钢架瓦面棚80�110元;(6)木楼每平方米30�40元。

2、水利渠道、围墙、水池和粪池(指独立建设)等附着物的拆迁补偿30-60元/平方米。其中:(1)凡周边抹灰的附着物按墙体抹灰面积30元/平方米,砖石砌体并抹灰的,按实际砌体抹灰面积60元/平方米;(2)围墙(高2米以上):片石砌墙35元/米,红砖或水泥砖砌墙45元/米。

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果树、竹子及树木补偿标准。(1)已挂果有收入的果树每棵20元,未挂果的果树每棵10元,新种的每棵5元;(2)葡萄已挂果的每蔸20元,未挂果的每蔸5元;(3)芭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株5元,高度在1.49米以下的不予补偿。(4)竹子胸径1.3米处直径4厘米以上的每根1�10元,直径小于4厘米的不予补偿;(5)成材树木按大小分类每根5�20元。

2、各类坟墓一律按每座100元补偿。

八、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按户口簿登记单人户150元计算,每增一人增加20元。

九、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过渡安置的,过渡安置时间12个月,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5人户(含5人)每户月补助350元,每增一人增加50元。

十、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