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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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4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63年11月中旬在北京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以前根据各人健康情况和自愿原则,可以就地或者到外地视察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6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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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门面房设定抵押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医药公司。住所地:xx县城兴宝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乙方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城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甲方于2002年12月30日从乙方借款1笔,金额231万元,用自己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部分抵押房屋和土地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主管部门与甲方达成协议,用即将建成的部分门面房置换进行补偿。现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门面房为贷款设定抵押的相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甲方与县拆迁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见本协议书附件),对在建的位于xx县城步行街中排北端东西各4间共8间门面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拥有(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在内)合法的权利。
二、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门面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代替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甲方2002年12月30日从乙方的231万元贷款提供补充抵押。
三、本协议约定的补充抵押,不影响未列入拆迁范围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甲方2002年12月30日从乙方的231万元贷款设定抵押的效力,未列入拆迁范围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仍然有效。
四、本协议约定的门面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竣工验收办理权利证书完毕之日起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到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五、本协议约定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评估、登记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约定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甲方对本协议约定财产不得预售、转让、抵押、出租等。
七、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除另行提供相当价值财产抵押外,须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1%的违约金。
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乙方主管部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备案一份。

甲方xx县医药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二○xx年x月xx日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是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和各类大众性文体、商贸等活动提供约定的安全保卫服务的专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是本地区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负责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聘用和培训工作;



(三)负责各类安全器材和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通过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责任区域、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与要求、服务时间、服务收费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或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因违反合同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侵害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由省或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市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八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职责是负责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责任区域内的公共安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安全防范和控制工作;保护犯罪现场,扭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必须经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培训。经培训合格并取得《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的方可上岗。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由省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社会公共安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对连续5年被考核确定为合格或连续3年被考核确定为优秀的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具备人民警察条件的,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需要聘用公共安全人员的,必须向所在地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选派。



社会公共安全员不得擅自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偿的安全保卫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和社会公共安全员,因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配备必要的警械。



公安机关对社会公共安全员配备和使用警械,必须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工作证件上岗。



服装、标志和工作证件由省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有的保安公司、治安联防队和各类群众性有偿服务的治安防范组织一律终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