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将交通部所属中国民用航空局改为国务院直属局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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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将交通部所属中国民用航空局改为国务院直属局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将交通部所属中国民用航空局改为国务院直属局的决议

(1962年4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将交通部所属中国民用航空局改为国务院直属局,并改名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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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电影放映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工作,确保全市电影放映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电影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电影放映单位是指符合《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取得《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电影放映场所。
  第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电影放映单位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电影放映单位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电影放映单位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电影放映单位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放映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各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电影放映单位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议案及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