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支持、保证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约见的提出。
市人大代表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市或县、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约见要求可由1名代表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约见的要求应客观、简明,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事项。
第二条 约见的对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
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副县区长;
县区人民法院院长;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约见的内容。
可以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本行政区内涉及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社会事务、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等方面的问题。
不应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事项的。
第四条 约见的受理。
约见市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受理;约见县区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办公室)受理。
代表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汇报,并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经研究,认为确属约见事项的,应商被约见人员,确定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提前3日反馈给代表,使其进一步做好约见前的相关准备工作;认为不必约见或代表已经对同一内容的问题提出过约见要求、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由被约见人员所在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解释,经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也可以直接向约见对象所在机关直接提出约见要求,有关机关应认真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约见的程序。
约见活动开始时,由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被约见人员提出问题及意见、建议。
被约见人员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原则,认真、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凡应该解决但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凡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员应指定工作人员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送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约见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把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经代表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报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不满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应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再次答复代表。
根据办理情况,代表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就同一事项要求再次约见。
代表如果认为通过约见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约见对象进行质询的建议。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派人参与约见活动,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第六条 有关要求。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参加约见活动。如有特殊情况,征得代表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约见活动。
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公开的,约见双方应共同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条 监督。
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约见活动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约见人及责任单位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敷衍应付的,应及时督促责令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区属驻吴有关单位,市区各乡镇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深加工和再利用。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市场的消防、治安、流动人口登记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登记注册,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税务、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统一回收站点、统一收购车辆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和流动收购车。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计量、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
第八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须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要积极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时,应检查来源证明,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
(三)铁路、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四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采取覆盖、防漏、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飞散、溅落、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露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法收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