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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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资源[2003]23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水功能区管理工作,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制定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水功能区的划分,并制订《水功能区划分技术导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管理机构(以 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划分,并按照有关权限负责直管河段水功能二级区的划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功能二级区和其他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的水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第五条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形成全国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志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监制。

第九条 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
保护区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同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
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统一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本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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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区、各部门切实注意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于一九七五年二月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会议.
会议要求在工矿企业中,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们的企业是社会主义的企业.我们的干部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对于那种明知险情严重,不采取安全措施,仍然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以致造成严重恶果的,必须严肃处理.
二、各级领导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上,迅速改变安全工作无人负责的状况.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单位,都必须有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要有一定的机构具体负责安全工作,定期计划、布置、检查、总结.企业的安全技术干部或安
全检查干部应列为生产人员,不能随便调离,领导干部要支持他们的工作.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领导干部要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安全工作,是个薄弱环节,要加强领导.
三、发动群众,加强安全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只靠少数人不行,要进行细致的坚持不懈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大家懂得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注意安全生产,防患未然.要把专业管理同群众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安全员网的作用.对新工人、民工、参加劳动的学生、干部以及集体所有
制职工,要加强安全教育.对特殊工种工人,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不经训练,不能操作.
要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采用安全生产的新技术,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使不安全、有害健康的作业变为安全无害作业,使繁重体力劳动逐步变为机械化、半机械化和自动化.在制定十年规划时,要包括改善劳动条件的内容.有些安全、防尘、防毒的重大技术难题,要纳入
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规划,发动群众攻关,及早解决.
建议文化部门编写、拍摄一些宣传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和消防等科学知识书籍和影片,普及安全知识.
四、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行之有效的安全制度,是工人在长期生产实践中用血的代价换来的,必须坚持执行.凡是没有建立安全制度的,必须迅速建立.已经建立的,必须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不坚持执行,就是对工人和国家财产不负责任,就是失职.要对工人进行遵守纪
律的教育.遵守纪律好的,要表扬;不遵守纪律的,要批评教育.违反制度,违反纪律造成严重事故的,要给予处分.发生事故,领导干部要亲自处理,并吸收工人参加.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凡发
生死亡事故、重伤事故,有关单位必须向上级作出调查处理的书面报告.
各单位要特别注意加强设备维修工作,坚持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对锅炉、受压容器,对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对电站、水库工程、火药库等要害场所,对交通运输,对农村用电,要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企业制造锅炉,必须保证质量;使用锅炉,要采取定期检验、水质处
理等安全措施.对于在铁路、公路、航道上阻碍交通运输的各种行为,必须禁止.



1975年4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第九条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

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了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