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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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商业(贸易)、物资厅(局、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各有关汽车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动我国租赁业有计划、有步骤、健康地发展,1996年11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1996〕内贸函市字第632号)和《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根据近年
来我国租赁业的发展情况,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保证汽车租赁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汽车销售企业、租赁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中,选择部分企业开展汽车长、短期租赁的试点工作,为保证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
行,我们制定了《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汽车租赁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我部将根据各企业的申请、资格条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汽车销售、租赁企业的原则,择优确定。
二、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通过试点,要摸索在汽车租赁财务、税收、管理、服务及风险规避等方面的经验,探讨适合国情汽车租赁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的办法和措施。试点中有什么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
流通司及市场建设管理司。

附件: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
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 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从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租赁用车。以小轿车为租赁对象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控购指标。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出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三)租赁试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停业,不能继续开展租赁经营的。
对做上述处理的车辆,仅限于本企业更换下来未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对更换下来达到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汽车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尤其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对用户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资信调查。当用户不能支付租赁费或车辆不能归还时,必须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回收。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要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自觉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一旦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汽车租赁试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租赁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要努力开拓业务,不断扩大租赁规模。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每季度末将本企业试点的综合情况报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市场建设管理司(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内贸易部在每年一季度对试点租赁企业进行年检。被检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批准为汽车租赁试点单位后,6个月内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企业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
(三)租赁规模较小或租赁规模提高不大的;
(四)不按规定申报年检材料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试点企业,国内贸易部将责令进行整改,6个月内整改没有明显效果的,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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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政府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政府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等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依法对特区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投资权和收益权。
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投资、收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单独列帐,专收专支,主要用于政府的再投入,或偿还债务、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收益”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党、人民团体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况,按现行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六)企业租赁;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转化形式,是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并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依法从事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全资、控股、参股公司的形式从事国有资产价值化经营管理,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等。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运营职能,应与之订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以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身份,对授权范围内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进行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制定授权经营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发展目标,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并于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
  (一)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决策权,有权依法改组公司制企业,设立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依法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重组,包括所属企业资产的转让、兼并、破产、拍卖等优化配置事项;
(三)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所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颁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并依产权关系向所属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也可同时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须征得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同意;未实施授权经营的企业,则须征得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或者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或投资额达本企业净资产额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50000元的。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运营报告应详细载明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凡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是指依下列方式取得的收入: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转让国有资产所得的收入;
  (四)转让国有股权所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按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授权经营的有关规定或章程的规定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情况,并列帐反映。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偿还债务;
  (二)转增资本;
  (三)新设企业;
  (四)投资参股;
  (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决定权,但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收益的运用情况,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可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其投资的主体,企业法人不得自己卖自己的产权。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均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国有资产整体产权或重大产权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经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的价值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的产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一切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法维护各产权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
  企业法人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产权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连续两年应缴不缴纳收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并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财务总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应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执行证书。
  第六十三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3〕01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登记的全市各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新进人员)。其中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聘用合同,确立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力求适才适岗,调动和发挥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五条 青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区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能,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条件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对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
  聘用工作组织由事业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代表、人事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进行。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四)组织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出具评聘意见;(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六)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本单位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岗位工作,不得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在聘用工作中,聘用单位负责人、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载明聘用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受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号码,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和保险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个人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等条款。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有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为3—5年,最低不低于1年。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在编在册人员原则上应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的期限应与岗位的技术要求、业务特点相适应。
  工作满25年(具体按现行的工龄确定政策,即:含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等)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续订聘用合同时变更工作岗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未变更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续聘,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办理合同续订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聘用合同;(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三)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受聘人员已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聘用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和其他待遇。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的;(二)受聘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发生不可抗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包括在合同期限之内。中止情形结束,聘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财物的,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聘用合同,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相一致,如与之相冲突,无效。
  聘用单位应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受聘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等。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聘用制的顺利实施,用人单位可通过人事代理的方式,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同时,为进一步深化用人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可实行人才派遣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降低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待遇、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脱产培训。发生以上待遇、岗位的变化,该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应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二)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连续3年考核基本合格的;(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致使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10个工作日不归的;(七)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愿到单位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对提前通知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除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患职业病以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三)因公(工)负伤,治疗期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合同解聘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合同:(一)国家和省、市(区)重点科研项目(单位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聘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五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聘用单位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的标准,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工作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遇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情形但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未重新就业的,按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生聘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聘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个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向聘用单位补偿培训费,培训后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减少补偿培训费总数额的20%。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与使用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聘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聘用行为要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在聘用工作中有对应聘人员、受聘人员无理刁难、打击排挤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在我市的国家、省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