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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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72号)精神,现将《汽车市场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
汽车市场是生产资料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地应按照《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部署,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开展整治工作。

汽车市场整治方案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汽车市场管理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有一些地方的汽车市场中出现经营混乱、管理松弛的现象,国家现有汽车管理的政策法规得不到严格遵守,违法违章经营情况屡有发生,特别是少数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报废车、盗抢车等,严

重扰乱了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必须进一步对汽车市场采取严格有效的整治措施,加强规范与管理,现提出汽车市场整治方案如下:
一、整治的范围
1、各地开办的集中交易汽车(含新旧汽车,下同)市场、名为配件市场而实际开展汽车整车经营的各类市场以及报废汽车拆解交易场所和网点。
2、汽车经营企业。
3、各地自行批准开展“一次性”汽车经营的企业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汽车经营的企业。
4、名为从事汽车交易中介、咨询服务,实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整治的内容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进行市场登记,擅自开办集中交易汽车市场的行为。
2、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汽车及无经营权企业以提供销售场地等条件,从事汽车经营的行为。
3、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汽车经营企业擅自设置分支机构及为无经营权企业代开发票等行为。
4、从事报废车、盗抢车等非法车辆交易的行为。
5、买卖汽车《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的行为。
6、为无汽车经营权企业发布汽车经营广告的行为。
7、在汽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8、其它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三、整治的措施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管理,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汽车交易市场的检查。凡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或名为其它市场实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活动。严禁旧机动车场外交易。对擅自开展旧机动车收购、销售的,依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严格对报废汽车的管理,各地一律不得开办报废汽车拆解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及报废汽车的五大总成只能交给国家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单位回收,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对非法形成的报废车拆解经营场所或网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予以取缔。
3、无照经营汽车、超范围经营汽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对汽车经营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责令其分支机构停止经营,并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为无经营权企业代开发票或买卖发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查实并视情节予以处罚。对小轿车经营企业违法违章行为严重的,各地在进行查处的同时,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取消其小轿车经营资格。
5、经营报废车、盗抢车等非法车辆,买卖有关证明或制造、买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依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6、名为“汽车市场”、“汽车商城”等,但不具备集中交易特征实为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不得以汽车市场名义对外招商,吸纳汽车经营企业进入经营。无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以提供场地为条件,经营汽车业务。
7、组织汽车展销活动,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8、对为无汽车经营权企业发布汽车经营广告的,对有关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9、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不得变相开展汽车销售活动。
10、经国家批准的走私罚没汽车销售定点企业,不得出卖发票及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违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1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完善汽车交易验证制度。不得以收费代替监督管理。不得重复验证,不得在空白销售发票上预先验证。对国家定点汽车生产企业所产汽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批发环节管理费用。各地不得自行审批汽车“一次性经营”业务。如确需申
报汽车临时性经营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上报。
12、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公布的小轿车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核查。各地应将近二年本地小轿车经营企业中不开展小轿车经营业务,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企业已歇业、撤消、兼并、破产等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实施步骤
汽车市场整治是生产资料市场整治的重要内容。具体实施步骤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72号)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的整治工作进行检查。整治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总结
情况及时上报。



19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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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市一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组成部门(含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文件的原起草单位负责;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原牵头起草单位负责牵头进行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即发文单位)负责。

  第五条 清理单位要结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照相关的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本单位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本单位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清理单位要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制定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六条 清理单位完成清理工作后,应当将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含电子文本)报送市法制局。

  清理单位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向市法制局报送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无须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清理单位决定予以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将拟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说明以及修改依据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清理单位对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要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法制局,报送的材料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书》各2份,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建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公布。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清理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制度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本政府、本部门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九条 将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给予表彰;对不按要求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会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林、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家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赁,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转让或出租土地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四荒地转让、出租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转让、租赁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