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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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二、第四条修改为:“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五、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三条。

九、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八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并将该条移作第二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一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即:“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六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七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九条。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该条移作第五十一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该条移作第五十三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七、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

(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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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报来的《关于在天津开发区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请示》(津开劳人字〔1998〕167号)和《关于在天津开发区开展企业博士后试点工作的请示》(津开劳人字〔1999〕4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在开发区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
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该区的天津中环三津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和天津泰达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等三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比较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对于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企
业的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天津市人事局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开发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
企业博士后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开发区内若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