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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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抢险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消火栓建设规划及相应的技术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严格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消防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对消火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对消火栓的审批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建设市政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公共消火栓及防护设施,并负责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其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或单位投资建设供水管网,按照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第七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公共消火栓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八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确需拆除、迁移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内严禁堆物,禁止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被埋压、损坏、圈占等问题,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每年应对公共消火栓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公共消火栓造成损坏的。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以123号政府令发布的《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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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 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理解

孙斌


  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已陆续开展,由于对它是一种新的认识,HR在日常事务中往往被员工问的较多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是否会减少养老金等问题,下面就结合相关规定与日常事务中的常见问题作一一说明:

一、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泛指已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基于种种原因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工作,而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资金转入新就业地社保机构,从而达到累计计算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目的。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申请人,应当是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而不是已办理农村社会保险的农村居民。
2、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在于职工基于个人及其他原因,需要到另一省、市、自治区(包括省内的省、市、县、区之间)工作。
3、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对象是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资金,两者一并转移,而不能单一进行转移。
4、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目的在于申请人在各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记录累计计算,确定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如何转移接续?
1、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转移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职工个人账户:
在职工个人账户转移上又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1月1日前
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是1998年1月1日前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其利息,不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
如:武汉市在1998年1月1日前职工个人账户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职工个人缴纳的3%,另一部分是用人单位划入的8%,合计为11%。在本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只是职工个人缴纳的3%,用人单位划入部分的8%不转移。
第二阶段: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
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是职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这其中包括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和用人单位划入部分,合计为11%(这期间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比例和用人单位划入比例会根据各地规定进行调整,但合计比例不变)。
第三阶段:2006年1月1日后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由职工缴纳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组成,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在划入个人账户,因而在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为职工个人缴纳的8%。
第二类: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统筹基金):
(1)对199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转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1998年1月1日之前的缴费年限将按视同缴费年限处理(现阶段各地规定与暂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
(2)1998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将按每年度(实际缴费月份)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为基数的12%进行转移,该金额应不包括利息。
如:武汉市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为20%,这其中的12%按规定进行转移,8%继续留在统筹基金中。

2、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资金合计表:
转移对象 1998年1月1日前 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 2006年1月1日后
职工个人 3% 11% 8%
用人单位 0 12% 12%
合计 3% 23% 20%
注:1998年1月之前各地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纳部分规定比例不同(3%~16%),本表数据引用武汉市的相关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确认?
确认领取养老待遇地的原则为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
1、户籍地优先原则:泛指职工只要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无论其今后在那个省、市工作、也无论其在外地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长短、即使他在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只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在退休时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如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的多个社保机构累计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均不满十年的,也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2、从长原则:泛指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多个社保机构缴纳过养老保险,如其中有一个省、市的社保机构累计缴费养老保险年限超过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就在该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3、从后原则:泛指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多个社保机构缴纳过养老保险,如其中有多个省、市的社保机构累计缴费养老保险年限超过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就在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超过十年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4、在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具体确认上,职工的户籍所在地应指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机构)。
如武汉市范围内,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分为省、武汉市城区、武汉市非城区(五个区)七个独立核算的社会机构。
以职工甲为例,甲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武汉市城区):
A、如他的社会保险在湖北省社保局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在退休领取养老待遇时。由于他是湖北省人,他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养老待遇的机构是湖北省社保局;如他的社会保险还在武汉市社保机构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他的户籍本身在武汉,因而他在武汉市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而不是湖北省社保局。
B、如他的社会保险在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市城区)社保机构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江岸区、江汉区同属武汉市城区,他在领取养老待遇时,发放养老待遇的机构是武汉市江汉区社保机构(由于同城区社保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标准相同,因而应在开户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