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06:02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


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

1980年1月22日,卫生部

第一条 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生物制品,对机体来说是一种异物(微生物及其产物、异性蛋白等),接种后会引起机体一系列的生理病理及免疫反应,在这些反应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临床症状,称为预防接种反应。预防接种反应分:(一)一般反应和加重反应:这是由于制品本身的特性引起的反应,其性质和强度随制品而异。最常见的是发热反应、局部的红肿反应或种痘后的发痘反应等。加重反应只是一般反应的加重或发生的比例略多一些,均属正常反应。(二)异常反应:指同一批制品同时接种很多人,只在极个别人中发生的一类反应。其特点为:1.与制品的种类有一定联系,但只发生于个别人(与受种者体质有关);2.反应性质、临床表现与一般反应不同;3.反应程度比较严重,必须及时就医诊治。
偶合和事故虽不属于反应,但在大规模接种工作中偶而也会遇到。本办法着重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条 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领导和组织下建立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有关医院和制品的生产单位组成,对于难以确诊或病情严重的病例进行讨论和鉴定。地、县也可组织类似小组。
第三条 处理程序
一、接种单位于每次预防接种后应及时了解接种反应和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现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接种单位应及时作登记逐级上报。如为一般的异常反应(如晕厥、荨麻疹等)可在基层医疗机构或县级医院就诊并报告卫生防疫站。
二、各级医疗单位在诊治过程中凡遇与预防接种有关的病例,诊断必须慎重,必要时可进行病例讨论或会诊。如认为可能是预防接种反应,应先和当地卫生防疫站联系,共同研究分析反应情况或通过预防接种诊断小组诊断后,再向家属说明,在未明确之前,不在口头上或病史上向家属说明是接种反应。
三、凡属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或事故,各级医疗防疫部门必须及时诊治或立即组织抢救,并上报县、市卫生防疫站认真进行调查分析,以确定性质后加以妥善处理。
四、凡是严重的异常反应或同时发生多起的异常反应,必须经当地县、市级以上医疗、防疫部门共同讨论确诊。如难以确诊,病情又在继续发展,可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报请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医疗、防疫和生产部门组织会诊或通过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作出鉴定。
五、如发生严重的接种事故或同时发生多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防疫、生产等有关单位迅速进行观察治疗和组织调查并将事故详细经过及使用的制品名称批号迅速逐级上报上一级防疫部门和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根据事故性质和不同情节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接种后发生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应立即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应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予以处理。
第四条 经费
一、异常反应:经会诊或鉴定后如确属预防接种引起的异常反应,所需医药费用除公费、劳保报销外,剩余部分可酌情在当地卫生事业经费内开支。
二、加重原有疾病或急性发作:原有慢性心肝肾等疾病,如确因接种后引起症状加重或急性发作者,其医药费用除公费、劳保报销外可在当地卫生事业经费内作一次性报销至症状缓解时止。
三、接种事故:由于生物制品质量和预防接种使用时的差错或污染所造成的事故,其医药费用由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如街道(里弄)卫生站或大队合作医疗室确有困难,经县、市卫生防疫部门核实后可酌情在当地卫生事业经费内开支。
第五条 偶合其他疾病
如经会诊或预防接种反应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不属于预防接种反应的偶合病例,由诊治的医疗单位负责向患者及其亲属说明原因进行解释。如患者或其亲属无理取闹时,其所在单位组织应配合进行说服教育,经再三劝告不听并造成严重后果者,可报请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发现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做好登记和统计工作。县、市卫生防疫站应及时进行调查并填写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调查表,于每种疫苗接种工作结束后上报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将严重反应上报卫生部并抄送制造该生物制品的单位和卫生部生物制品检定所。

附件一: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诊断及处理细则
一、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
二、预防接种反应、事故和偶合其他疾病的诊断及处理
(一)一般反应和加重反应
(二)异常反应
1.晕厥
2.无菌性脓疡
3.变态反应:血清病、过敏性休克、过敏性皮疹、血管神经性水肿、局部过敏性坏死反应、变态反应性脑脊髓炎
4.牛痘接种后的异常反应
(三)卡介苗接种后的强烈反应和接种事故
(四)与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有关的病例
(五)加重原有疾病或引起复发
(六)事故
(七)偶合其他疾病。

附件二: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诊断及处理
一、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
对预防接种后发生的异常反应,接种人员在每次接种后均需及时了解反应情况,并做好处理准备。尤以普遍开展预防接种时更是如此,一旦出现异常反应或事故应立即调查处理和上报。县(区)卫生防疫站对每例严重的异常反应和事故均需进行个案调查。
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长姓名、住址、单位名称。
2.接种制品的名称、批号、失效期、生产单位、接种部位、接种途径、接种日期时间、针次、剂量、接种单位、接种者姓名、制品检定结果。
3.既往史:接种前健康状况、有无禁忌症、过敏史、神经、精神病史、以往预防接种史(包括本制品的以往接种史)及反应。
4.家族史:有无癫痫、脑病、惊厥、过敏史等。
5.反应出现时间:局部及全身反应情况,包括主诉和体征。
6.体检及实验室检查情况。除常规检查外应包括免疫功能测定,细菌、病毒的分离等。
7.处理经过:门诊治疗单位,初诊日期,住院日期,医院名称、住院号,治疗经过,转归:痊愈、后遗症、死亡(死亡日期、死亡原因、病理解剖情况)、就诊单位诊断,与这次预防接种的关系。
8.制品保存情况,接种的环境、操作情况和器材消毒等情况。
9.同时、同地、同批或同支苗接种人数及反应情况,接种者当天接种人数及反应情况可结合当时当地未接种同种制品的对象的健康情况;当地或周围有无传染病流行及接触情况。
10.调查人员意见:可能发生反应的原因分析、反应类型、调查者、调查日期。
二、预防接种反应、事故和偶合其它疾病的诊断和处理
(一)一般反应和加重反应:
1.一般反应:指由生物制品本身特性所引起的反应,系由制品性质所决定的。例如由死菌疫苗所引起某种程度的毒性反应。活菌、疫苗接种后造成相应病种的轻度症状,以及由制品特异或非特异抗原成分和它的附加物(吸附剂、防腐剂、培养基等)刺激所引起的局部和全身反应。
局部反应:
诊断依据:
(1)皮下接种后数小时至24小时内在接种部位发生局部红肿浸润,红肿直径在0.5—2.5厘米称弱反应,2.6—5.0厘米称中反应,5.0厘米以上称强反应。不超过5.0厘米但伴有淋巴腺炎或淋巴管炎也属强反应。此种反应一般在24—48小时消退,很少持续3—4天者。使用吸附剂制品可能在2—4周内出现局部硬结反应。
(2)某些减毒活菌、疫苗接种后所表现的特殊形式的局部反应,如种痘后于5—14天内可出现丘疹—水疱—脓疱或溃疡—结痂等发痘反应。接种卡介苗后约4—5周出现直径0.5厘米以下的浅表溃疡及腋下淋巴结肿大,直径在1厘米以下。少数儿童接种麻疹减毒活疫苗后5—7天可出现散在皮疹反应。
处理原则:
(1)一般不需特殊处理,较重者可用热毛巾热敷。但痘苗、卡介苗接种后局部反应则严禁热敷。
(2)种痘及卡介苗后局部溃破可涂龙胆紫,预防感染。
全身反应:
诊断依据:
(1)部分对象于接种一般死苗后6—24小时左右体温升高,一般持续1一2天,很少超过3天(初种牛痘后7—10天,个别人注射麻疹疫苗后5—7天),体温在37.1—37.5℃称弱反应,37.6—38.5℃称中反应,38.6℃以上称强反应。
(2)除体温上升外,部分人可能伴有头痛、头昏、恶寒、乏力和周身不适等毒性自觉症状。个别人发生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一般在24—48小时内消失,很少有持续3天以上者。
处理原则:
(1)一般不需任何处理(应加强观察,必要时适当休息,多喝开水,注意保暖)。
(2)较重者可作对症治疗,如发热、头痛给予解热镇痛剂,恶心、呕吐给予止吐剂,腹痛、腹泻给予止痛止泻药等。
(3)高烧不退或伴有其他并发症者,则应密切观察病情,并送医院治疗。
2.加重反应:指被接种者某些生理或病理的原因(饮酒、剧烈运动、过度劳累、经期等),或使用原因(用已冻结变性的制品、吸附制剂未充分摇匀等),以及某些批号制品质量原因(吸附剂含量过多,菌、毒种毒力过高、减毒不全等)以致造成反应的加重。
诊断依据:
(1)这一类反应只是全身或局部反应的加重,而无其他方面异常症状的发生,在反应的性质上没有根本的改变。
(2)这一类反应仅发生在个别批号或同一批号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使用的制品和某些少数的预防制品中。
(3)这一类反应的发生人数较多,其反应率往往超过这些生物制品的规定,有些甚至超过几倍。
(4)这一类型的反应,经过适当的处理,均可恢复正常。
处理原则:
一般采取对症处理(同一般反应)。
(二)异常反应:
1.晕厥:指接种时因精神过度紧张或晕针所致的短暂性脑贫血。
诊断依据:
(1)头昏、眼花、心慌、面色苍白、继之神志丧失。血压正常或稍低、脉细而弱。
(2)也可能由于精神紧张引起精神性休克反应,表现为面色苍白、心慌、气急、胸闷、手足发凉、出冷汗、脉快或弱,甚至血压降低、神志迟钝。
(3)数分钟内能自动恢复清醒,醒后如常或稍有疲乏和头昏。
(4)应与另一种精神紧张所引起的换气过度综合症相鉴别,这种病人呼吸迫促或过度换气,手足紧张性抽搐、发麻或呈鸡爪样,烦躁不安。女性多发。
(5)也应与各种癌症性发作相鉴别。这种病人表现多种多样,如四肢痉挛、神智丧失、或抓胸掼足、狂躁不宁,或阵发性哭笑,或诉感觉丧失等。在个别情况下尚可见有阵发性发作。往往有癔病发作史。
处理原则:
(1)使患者平卧,头部放低,保持安静,可饮热开水或热糖水,可以自然恢复,亦可刺激人中或合谷促其苏醒。
(2)如血压降低,脉搏细弱,可给安钠加肌注,50%葡萄糖静注。
2.无菌性脓疡:指采用吸附剂生物制品作预防接种,可能因吸附剂(氢氧化铝或磷酸铝)未被完全吸收引起局部组织坏死,液化而造成无菌性脓疡。
诊断依据:
(1)因制品中吸附剂含量过大,或注射部位不正确,注射过浅,剂量过大,使用前未充分摇匀等接种史。
(2)注射24—48小时左右局部有较大红晕和浸润,并持续多天。
(3)注射2—3星期后局部出现大小不等的硬结,局部肿胀疼痛,可持续数周至数月。
(4)发生无菌性脓疡,轻者自针孔流出稀薄无菌脓液,重者引起溃破,不愈。
处理原则:
(1)轻者用热毛巾热敷,促进吸收。
(2)未破溃前切忌切开排脓,可用消毒注射器抽去脓液。
(3)已破溃者则需切开排脓,必要时进行扩创,清除坏死组织及进行外科处理。
(4)继发感染加用抗菌素等药物治疗。
3.变态反应(过敏反应):一般分四型,预防接种过程中可以单一型或混合型出现。常见有6种。
(1)血清病:指初次大量注射动物血清(或其他异种蛋白抗原)后8—12天引起的心血管系统、关节、胃脏等过敏性综合症,属第三型变态反应(免疫复合物型),现改用精制品已大为减少。
诊断依据:
有异种血清(或其他异种蛋白抗原)注射史;注射后1—3周发病,多见于8—12天(有血清注射史者可在几分钟、几小时或2、3天内发病)。注射量大或静脉注射发病率高;临床以发热、皮疹(荨麻疹、红斑或斑丘疹为多见),全身淋巴结肿大,部分病人面部、眼睑等处浮肿,少数有喉头水肿及急性肾小球肾炎症状;有些病人起病3—4天后低烧(38℃左右),同时伴有乏力、头痛等全身症状及恶心、呕吐、腹痛等表现;约半数病人在皮疹发生后2—3天出现关节疼痛,严重者发生昏迷和偏瘫等神经系统症状。实验检查,中性白细胞增多,血沉加快,个别有蛋白尿、血尿。
处理原则:
① 加强观察,注意护理。
② 用肾上腺素治疗。
③ 给予抗过敏药品及其他对症治疗。
④ 关节炎、肾脏或神经系统合并症较严重者,可考虑激素疗法。
(2)过敏性休克:
注射动物血清(或含动物血清制品),菌疫苗或类毒素制剂时在个别人中发生的第I型(速发型)变态反应。
诊断依据:
① 异种血清或其他生物制品注射史。
② 在预防接种后数分钟以至30分钟发生(长的可达1—2时)。
③ 有呼吸道症状,包括喉头水肿,支气管痉挛和肺部水肿而引起胸闷、喘哮、心悸、喉头阻塞、呼吸困难等及循环衰竭症状,如怕冷、面色苍白或发绀、心律慢、脉细或无,血压下降,体温下降、四肢厥泠等;严重者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如抽搐、昏迷、大小便失禁等;有些有皮肤过敏症状,如局部或全身荨麻疹、水肿等;出现肠胃系统的过敏反应,如少数人有腹痛、腹泻、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
④ 此外尚有面色潮红、头昏、眼花、口干、面部及四肢麻木,打嚏、咳嗽和发热等症状。
⑤ 血中IgE抗体增高。
处理原则:
① 使患者平卧,头部放低,保持安静,注意保暖。
② 立即皮下或静脉注射肾上腺素(1∶1000)0.5—1.0毫升,必要时重复注射。
③ 血压下降可用去甲肾上腺素升压(加入葡萄糖盐水滴注)。
④ 肌肉注射抗组织胺药物(如异丙嗪25--50毫克)。
⑤ 如有喉头水肿阻碍呼吸应作气管切开。
⑥ 呼吸衰竭者用呼吸系统兴奋剂(如洛贝林、可拉明等)。
⑦ 吸氧及血管活性药物的应用。
(3)过敏性皮疹:各种生物制品均可在少数人中发生各种类型的过敏性皮疹,如荨麻疹、斑丘疹、出血性皮疹或紫癜等。
诊断依据:
① 近期内有预防接种史而又排除其他原因发生的皮疹者。
② 荨麻疹最为多见,一般在接种后数小时以至数天内发生,严重者融合成片,有奇痒,可能伴有面部、口唇或喉头水肿。
③ 类似麻疹、猩红热样皮疹,常见于预防接种后3--7天,可见于耳后、面部、四肢或躯干,多寡不均。
④ 种痘后多形疹常见于种痘后2--5天(亦可长至二周),全身或局部出疹,有丘疹、红斑、斑丘疹等,个别人夹有水疱,有时很大,可融合成片,个别人可发生出血性皮疹,时久变为暗红或紫斑。
⑤ 种痘或接种某些生物制品7--10天左右于接种部位发生皮下瘀斑(一般范围不大),个别人有皮下出血点(分布略广)。可能同时伴有鼻衄,结膜充血,严重者有血尿、便血及其他出血症状。
⑥ 接种麻疹疫苗或口服脊灰疫苗后1--2星期发生麻疹样皮疹,一般不多,散在于腹部、四肢、头面部较少见,多很快退去。
处理原则:
① 过敏性皮疹大多预后良好,用抗过敏药多能治愈。
② 中草药治疗,常采取祛风、清热、利湿为主的辨证论治。
③ 针刺风池、合谷、曲池、阳陵泉、足三里、三阴交、血海,每次采穴2--3对,每日一次,常可奏效。
④ 出血性皮疹或紫癜,或伴有其他过敏症状时,除采取抗过敏治疗,还需用止血药,中草药或其他药物治疗。
(4)血管神经性水肿:注射可溶性抗原的制品(抗毒素、类毒素及含有动物血清的制品)或极少数菌、疫苗制品后个别人中发生的一种可能属于第一型变态反应的过敏症。在反复注射较多见。
诊断依据:
① 注射抗毒素、类毒素或其他菌、疫苗的历史。
② 注射后1—2天内发生。
③ 注射局部的红肿范围逐渐扩大,皮肤发亮。
④ 重者水肿范围可以显著扩大至整个上臂。如无其他症状,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或持久的损害。
处理原则:
① 用干净的热毛巾热敷。
② 抗过敏药物治疗。
(5)局部过敏性坏死反应(Arthus):皮下多次注射异种血清或类毒素等可溶性抗原,经过一定时间后,再注射同样物质,可引起注射部位的强烈反应,由于这种反应严重时有组织坏死表现,因此也叫局部组织坏死反应。
诊断依据:
① 注射局部急性炎症进行中或消退后7—10天局部组织变硬,并有明显红肿,轻者直径5厘米以上,重者扩展到整个上臂。
② 个别严重者有注射部位的轻度坏死,直至深部组织的硬结。
③ 最严重者局部组织、皮肤和肌肉发生坏死和溃烂。
处理原则:
① 反应范围较小,仅有红肿或硬块,一般不需处理,可以逐渐消退。
② 症状较重者可给予抗过敏药治疗。
③ 有坏死反应局部保持清洁,防止感染,同时应用中西医结合等治疗,促使坏死组织更新。
(6)变态反应性脑脊髓炎:多见于接种含脑组织的生物制品,如现用狂犬疫苗。偶见于痘苗、百日咳菌苗等,属细胞免疫反应引起的迟发型过敏反应(N型变态反应)。


诊断依据:
① 接种后1—4周发病。
② 脑炎型:先是发热、头痛、烦躁不安,继则肢体发麻或无力,有脑膜刺激体征,狂犬病疫苗接种者易有精神障碍、意识障碍逐渐加深,巴氏征(+),可出现抽搐、瘫痪、小便失禁、吞咽困难,腱反射、腹壁反射迟钝或消失。严重病例出现高烧、深昏迷、呼吸不规则。
③ 脊髓炎型:起病常有轻重不等的发热、头痛或头昏,全身不适。1—3天后出现脊髓症状,横贯型者表现为截瘫或四肢瘫痪,常有一感觉障碍平面,平面以下有运动感觉,括约肌功能障碍。上升型者病情凶险,体温升高,先是下肢瘫痪,小便潴留,感觉丧失,平面逐渐上升,瘫痪依次犯及躯干、上肢、膈肌、呼吸困难,最后因延髓麻痹而吞咽困难,呼吸循环衰竭,意识障碍,如抢救不力常可死亡。
④ 以上两型脑脊液均见细胞增高,以淋巴细胞为主,蛋白+~+++,糖和氯化物正常。
处理原则:
① 早期使用大剂量肾上腺皮质激素静脉滴注。
② 控制体温在38℃以下。
③ 对脑炎型病人进行脱水治疗,控制抽搐,预防继发感染。
④ 给予细胞代谢赋活剂,如能量合剂。
⑤ 对脊髓炎型病人要防止泌尿系统感染和褥疮。
4.牛痘接种后的异常反应:
(1)子痘(匐行痘):
诊断依据:
① 发生于初种或复种呈原发反应者。
② 种痘于痘疱红晕范围内出现较小的痘疱,数目不等,匐行痘于接痘后6—14天在原发痘疱周围出现带状或片状发痘向周围蔓延。
处理原则:
① 一般不需要治疗,如全身反应较重应给予丙种(胎盘)球蛋白肌注。
② 局部防止继发感染。
(2)移植痘:
诊断依据:
① 初、复种均可发生,多因抓搔引起身体其他部位播散发痘。
② 移植痘的数目一般不多,形态大小与原发痘相似。
③ 自移植痘中可分离出痘苗病毒。
④ 移植在眼睑部位时可在眼睑缘形成大小不等的痘疱或溃疡,眼睑肿胀,结膜充血,大量分泌物使眼裂封闭不能睁开,少数病人可发生角膜炎,此时有怕光、疼痛、流泪、及角膜混浊、溃疡、球结膜腱状充血等现象。
处理原则:
一般移植痘,不需特殊处理,如痘苗不慎溅入眼内,切不可用手揉擦,应立即用生理盐水(或清水)多次冲洗,再用疱疹净(IDU)眼药水或丙种(胎盘)球蛋白稀释5—10倍滴眼,一日数次,同时肌注丙种(胎盘)球蛋白3—6ml。如眼部有感染加用抗菌素眼药水。
如为牛痘性角膜炎则除上述措施外,可加用含高价痘苗抗体的丙种球蛋白或牛痘免疫血清滴眼或用近期种痘成功者的血清20ml作静脉注射同时按一般眼科治疗原则处理。
(3)湿疹痘、全身痘、坏疽痘:
诊断依据:
① 多发生于初种,与体质特异性有关。
② 湿疹痘种前有湿疹史,全身痘发生于免疫差、抗体产生迟缓的人。而坏疽痘发生于先天性细胞免疫缺损者。
③ 全身痘、坏疽痘和湿疹痘的鉴别:
----------------------------------------------------------------------------------------------------------
| 项 目 | 全 身 痘 | 坏 疽 痘 | 湿 疹 痘 |
|--------------|----------------------------|--------------------------------------------------------|
|发病 | 少见 | 极少见 | 较常见 |
|--------------|----------------------------|------------------------|------------------------------|
|病前种痘 | 种痘 | 种痘 | 种痘或与种痘者密切接 |
| | | |触 |
|--------------|----------------------------|------------------------|------------------------------|
|种前皮肤情况 | 健康 | 健康 | 患湿疹或以前患湿疹 |
|--------------|----------------------------|------------------------|------------------------------|
|原发痘 | 原发反应痘疱正常 | 原发反应痘疱继续扩大 | 原发反应痘疱正常 |
| | |形成坏死 | |
|--------------|----------------------------|------------------------|------------------------------|
|续发痘批数 | 多呈单批 | 呈多批 | 多呈多批 |
|--------------|----------------------------|------------------------|------------------------------|
|发痘部位 | 全身散在分布 | 全身散在分布 | 湿疹部位或全身散在分 |
| | | | 布 |
|--------------|----------------------------|------------------------|------------------------------|
|粘膜损害 | 可见 | 可见 | 无 |
|--------------|----------------------------|------------------------|------------------------------|
| | 续发痘经四期(丘疹、水 | 大小不等,呈进行性溃 | 疱疹融合成簇,破溃或肃剥 |
|皮损特点 |疱、脓疱、结痂)并有加速 |疡,坏死周围有堤状隆起,|脱渗出液,可有结痂。 |
| |过程一般不留疤痕。 |不易愈合。 | |
|--------------|----------------------------|------------------------|------------------------------|
|抗体形成 | 迟缓 | 缺乏 | 正常或迟缓 |
|--------------|----------------------------|------------------------|------------------------------|
|丙种球蛋白含量| 正常或稍低 | 多缺乏或可正常 | 正常或稍低 |
|--------------|----------------------------|------------------------|------------------------------|
|痘疱病毒分离 | 阳性 | 阳性 | 阳性 |
|--------------|----------------------------|------------------------|------------------------------|
|预后 | 尚可 | 不佳 | 严重者不佳 |
----------------------------------------------------------------------------------------------------------

处理原则:
① 局部保持干燥,防止继发感染。有感染时应及时选用有效抗菌药物。
② 肌注含高价痘苗抗体的丙种球蛋白,输入近期种痘成功者的血浆,全血(注意血型)、高价免疫血清,以迅速增加体内的特异性抗体,抑制痘苗病毒广泛侵袭。
③ 坏疽痘疱面按烫伤外科处理,用有效抗菌素控制感染。亦可试用近期种痘成功者全血或分离出的白细胞或淋巴结混悬液注射于病损周围,或可使用正常人白细胞制成的转移因子治疗。国外有用B—缩胺基硫脲(Uarboran)口服治疗。
(4)种痘后多形疹、种痘后紫癜、种痘后脑炎:多数认为由于痘苗病毒本身或其他异性蛋白(如牛皮组织)引起的过敏所致。但也有认为种痘后脑炎是由机体免疫机能不全引起或激活潜在病毒所致。
诊断依据:
① 种痘后多形疹:初、复种均可发生,多出现于种痘后2—5天内(亦可长至二周),皮疹形态多样,可呈红斑、丘疹、斑丘疹、荨麻疹等。皮疹常自头面部开始,以后可遍布全身,口腔粘膜也可累及,一般1—4天自行消退,个别可延续一个月。
有的皮疹为水疱样,形状不规则,大小不等,可有0.2厘米至10厘米,疱液清晰、壁薄,单房似烫伤样水疱,破后基底成红色糜烂,面结薄痂,脱痂后无疤痕。患者常有发热等全身症状,病情较重,称水疱型多形疹。
② 种痘后紫癜:较少见,初复种均可发生,但以初种多见,种痘后7—10天(最短2天,长者可达14天)皮肤出现针尖大小的出血点,逐渐扩大,形状大小不一,可融合成片,不高出皮肤,色暗紫。可出现一次或多次。严重的可有血尿、便血、内脏出血。病程长短不一,血小板正常或减少,出血凝血时间正常或稍长,常伴有全身症状。诊断应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过敏性或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药物疹、坏疽病、传染病后紫癜等。
③ 种痘后脑炎和脑病:极少见。
种痘后脑炎多见于婴儿或年龄较大的初种者,通常在初种后7—14天发生。临床上表现为高热、头痛、抽搐、呕吐、意识障碍,以及颅内压增高等中枢神经系统损害等病征。脑膜刺激征和病理反射可呈阳性。脑脊液压力可升高,细胞数及蛋白质可轻度增加,糖及氯化物正常。严重者可致死亡。一般经一周左右逐渐恢复。病理变化特征为脑部血管周围有脱髓鞘病变,小胶质细胞浸润。
种痘后脑病也很少见,种痘后二天至脱痂前均可发生。临床上多以抽搐、癫痫样发生等局灶性神经系统病征为特点,可无意识障碍,脑脊液除压力可增高外,无其他异常。病理变化主要为脑水肿,神经原无空泡变性等非特异性损害。如患者无神经系统病史,一般3—5日即可恢复。诊断需排除其他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尤其是各种病毒性脑炎。在急性期尽可能采取适宜的标本(如脑脊液、大便、咽拭)作病毒分离,或作双份血清抗体测定。对疑似种痘后脑炎或脑病的死亡病人争取作病理检查。
处理原则:
多形疹和种痘后紫癜:
轻者不必处理,较重者可用非乃根、扑尔敏、强的松等抗过敏药物;防止继发感染:试用高价免疫球蛋白肌注,种痘后紫癜使用止血药,必要时输血。
种痘后脑炎和脑病:
① 对症及支持疗法如止痉、降温、水电介质平衡。
② 有明显颅内压增高及脑水肿时可给予脱水剂。
③ 激素治疗,高价免疫球蛋白亦可试用。
④ 恢复脑神经药物如维生素。
⑤ 中草药辨证治。
(三)卡介苗接种后的强烈反应和接种事故:
1.强烈反应:接种局部可见直径在0.5厘米以上的较深的溃疡,腋下淋巴结肿大直径超过1.0厘米或伴皮色变红,有脓疡形成或溃破时。
处理原则:
(1)局部用异菸肼粉包扎,可将异菸肼片压碎后撒于溃疡上。如有混合感染时,可用消炎药粉及无菌包扎。
(2)伴淋巴结肿大可口服异菸肼,按8毫克/公斤体重计算,每日一次,服4—6月,视淋巴结消退程度而定,形成脓疡可在局麻下用粗针头将脓液抽去,用异菸肼液(5%2毫升)冲洗,必要时隔7—10天重复抽脓一次。如已破溃可作扩创术,将肉芽组织刮除,以凡士林细纱条蘸链霉素粉或异菸肼粉作引流,直至创口愈合时止。
2.接种过量或误作皮下注射时:初时可伴高热,局部可形成冷脓疡或溃破或伴有继发感染。
处理原则:
(1)链霉素肌注,按体重20毫克/公斤计算,分二次注射,连续一个月,同时口服异菸肼,按体重8毫克/公斤体重计算,每日一次,直至临床症状消失为止。局部在24小时内可用异菸肼液(5%2毫升—4毫升)+普鲁卡因液0.5%2毫升,在接种处作局部封闭疗法,自后可每周二次,共注8次,其次如出现脓疡,即停注。
(2)有脓疡时:可试用粗针头抽脓,并用异菸肼液5%2—4毫升冲洗,可隔7—10天抽脓一次。如脓疡皮肤变薄或伴继发感染时,应作切开引流,以凡士林细纱条蘸链霉素粉或异菸肼粉作引流,每日或隔日换药一次。
(3)溃疡形成经上述治疗历16周后未收口,应即作溃疡切除。
(四)与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有关的病例:
1.服苗病例:
诊断依据:
(1)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后4—30天发病,服苗时间、型别有记录可查,同时要了解到服苗入口。
(2)临床表现有发热、弛缓性麻痹等符合脊髓灰质炎的诊断。
(3)病人大便分离出脊髓灰质炎病毒、型别和服苗型别相同,经温度特征试验判定为减毒株。采双份血清(第一次为发病后第一周,第二次为三至八周)作中和试验,抗体有4倍以上增长。病毒标本可冷藏空运昆明医学生物学研究所作型内抗原鉴别试验。
(4)应排除其他神经系统疾病引起的弛缓性麻痹。
处理原则:
(1)符合诊断的病例应住院诊断治疗。
(2)采集粪便和双份血清进行实验室诊断。
2.接触病例:
诊断依据:
(1)病人未服苗,而与服苗者密切接触(指同家庭、同幼托、同小学的同班生)以后6—60天发病(服苗史必须核实)。
(2)、(3)同服苗病例。
处理原则:同服苗病例。
(五)加重原有疾病或引起复发:
指病人原有慢性疾病(如肾炎、肺结核、慢性肝炎、循环系统病等),在预防注射后立即引起加重或急性复发。如肾炎注射后出现肾功能明显恶化甚至尿毒症者;肺结核接种后明显咯血等,经调查确实和预防接种有一定关系者。
诊断要点:
(1)充分调查原有疾病的具体情况(病史、体检、检验资料、诊断)。
(2)预防接种后病情改变,加重情况确实。
(3)排除其他病因。
处理:
(1)对症治疗和处理。
(2)医疗费用酌情作一次性部分报销。
(六)事故:
指生物制品生产和预防接种施行时的差错或污染所造成。
1.生物制品质量事故:较少见,一旦发生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1)菌种搞错:由于生产管理不善,换错菌种,可能造成严重事故。
(2)减毒不全:如历史上曾有狂犬疫苗含有狂犬活毒,小儿麻痹疫苗甲醛灭活不全,白喉类毒素脱毒不够,布氏菌减毒不全和由于检定疏忽等而造成严重事故。
(3)制品污染:由于在制备过程中少数制品受污染,亦有所见,如革兰氏阳性球菌、溶血性链球菌和霉菌等的污染。
(4)毒力过高:由于菌毒种毒力过高,接种后可能造成异常反应的增多。如痘苗毒力过高可引起子痘等。
(5)野毒污染:生物制品生产所用的原料如动物器官组织、动物血清、酶制剂等,可能带有野毒未被检查发现。
2.预防接种使用中的事故:
(1)用错制品:如把流脑当作百白破注射或把预防制品当作治疗药用。
(2)剂量过大又重复注射:如把流脑剂量任意扩大10倍注入肌肉内,也有的重复注射同一制品2—3次。
(3)接种途径错误:如卡介苗皮上划痕用的制剂(75mg/ml)误用作皮内注射。浓度增加150倍而引起严重反应。以及皮下注射途径误作静脉注射而引起反应等。
(4)接种部位错误:如皮下注射部位过低而使局部反应加重,甚至个别引起桡神经损伤等。
(5)由于接种现场混乱或接种人员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痘苗溅入接种者自己或其他人眼内而造成事故。
(6)继发感染:由于操作上或器械消毒不严而引起注射局部感染化脓,蜂窝组织炎,甚至引起全身化脓性感染等。
(7)接种对象选择不当: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应该正确选择接种对象,对属于禁忌症的人接种后往往可以引起严重后果。如有湿疹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种痘后易引起湿疹痘;个别怀孕妇女接种肠道菌苗后可能引起流产等。
(七)偶合其他疾病:
指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或患有某种慢性病症状不明显者进行预防接种时未被发觉成为偶合发生的某种疾病。
诊断要点:
(1)病人的发病时间和临床表现与接种制品接种后固有反应不符合。
(2)在临床诊断化验检查和病理解剖,能明显地查出由原发病而引起的一切症状或病原体,能确诊为某一疾病,同时根据潜伏期或疾病发展规律,推论在预防接种前早就存在。
(3)当地或周围正在发生或流行的传染病的关系,必要时可采集检验标本。
处理:
(1)查明病史和临床检查,作出正确的病因诊断和及时治疗。
(2)不按预防接种反应处理,一切费用由患者自理。
(3)暴死的偶合病例,争取做尸体解剖,弄清病因和死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号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了修订,并经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答辩书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目录清单和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四十七条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

(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 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  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五十四条 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 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五十七条 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 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 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 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 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 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 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 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 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 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公开评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 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八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八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调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涉及终止评审、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八十四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五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六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八条 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九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九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九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第一百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的重新评审案件,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但本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中的有关问题听取咨询意见。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气象局制订的《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七月五日








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工作,规范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用,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经聘用的气象信息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员聘任与解聘


第三条 信息员的聘任应由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委会推荐,由本人亲笔填写信息员申请表,经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同意。


第四条 气象信息员的组成:每个乡镇至少聘任 2名气象信息员,可从乡镇干部、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选聘产生,也可视情况在社区、企业、学校、水库聘任信息员。每个区域气象站的值守人员原则上应聘为气象信息员。


第五条 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气象部门颁发聘书,并登记在册。


第六条 信息员的任职条件:


(一)关心气象工作,热心公益事业;


(二)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三)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或拥有中国电信固定电话;


(四)身体健康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传播气象预警信息,并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收集和上报工作;


(五)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 50岁以下;


第七条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应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各乡镇、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或社区、企业、学校、水库应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


第八条 信息员每届聘期为两年,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工作情况给予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对违法乱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第三章 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免费获取气象预警信息(免费接收气象预警短信或免费气象声讯电话主呼叫服务);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并获取相关培训资料;


(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信息员,可获得嘉奖。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 24小时开机或固定电话保持畅通,若手机或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新号码报县(市)气象主管机构;


(二)负责收集传递气象预案信息,及时准备将信息传递给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灾情信息应与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


(四)负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和技术咨询等; (六)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章 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 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培训以县、市为单位进行,三区可以集中到一起。


第十五条 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及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知识等。


第五章 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确保气象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管理的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设立信息员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 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 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板报、电话、敲锣、吹哨、上门或其他因地制宜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 1小时内)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 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将灾情信息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于 24小时内据实上报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安排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


第六章 气象信息员的培训、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气象信息员培训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气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气象信息调查、收集、传输及交通、通信、误工等补助费用每人每月 100- 150元。系乡镇干部和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不予补助,系固定补贴的村干部可减半补助。所有补助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每年各县(市、区)评选县级优秀气象信息员,比例为所在地气象信息员总数的 10%,由所在地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每年全市评选市级优秀气象信息员,名额为每县(市、区) 1人,由市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员管理和考核由所在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所管理的信息员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市、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