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计委、建委《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5:52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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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建委《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建委《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建立重点工程调度网的试行办法
为提高投资效益,逐步改革和理顺基建管理体制,在强化经济、法律手段的同时,把基本建设各有关部门组织起来,建立天津市重点工程联络网,以统一目标,分工协作,从而加强基本建设工程调度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消耗,及时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各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程序,遵守建设法规,选派精干人员,全力组织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基本建设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在转变职能中改善管理,服务于重点工程建设,促进重点工程建设。重点工程建设是全市各行各业的共同任务,各有关部门必须把管理与服务统一
起来,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搞好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借故推诿,贻误建设。
二、凡座落在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国家计划重点工程项目,均系天津市重点工程项目。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其重点的确定,每年由市计委、市建委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重点的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
计划的方向,并已列入年度计划,落实当年建设资金。
三、重点工程调度网分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局。
第二层次:重点工程建设相关部门。在这个层次中,主要成员单位有市规划、土地、环卫、环保、公安、园林、房管、市政、公用、物资、建材、建工、成套、电力、邮电、卫生、港务等局和建设银行以及市属各区、县。
第三层次:市各委、办。以市计委、建委为牵头部门。
上述第一、二层次是搞好重点工程调度的关键。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主管副局长(副区、县长)负责,并相应落实为重点工程调度服务的综合工作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四、工作运行程序:
(一)重点建设单位主管局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把重点工程建设组织好。需第二层次成员单位办理的事项,要在全面安排的基础上,组织建设单位做好充分准备,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
(二)第二层次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领导所属业务或行政管理单位,明确标准,简化手续,制定出受理有关重点工程建设事项的最佳办事周期,并在适当场合公布于众。凡接到申报后逾期不办或不置可否,从而造成工程损失者,由这些管理单位的主管区、县、局承担相
应责任。遇有按常规管理不能解决的问题,要与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具体解决意见,经主管专业局同意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以促进重点工程建设。遇有非本局(区、县)可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各区、县、局之间要通过调度网络加强横向联系,统一思想,研究确定,不得相互推诿,或矛盾
上交。
(三)经各区、县、局之间协商仍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由申报、受理双方或建设单位主管局将情况速报市有关委、办及市建委。市有关委、办接到申报后于三日内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协调决定,交有关部门限期执行。
凡市重点工程指挥部、道路工程指挥部、市技术改造办公室负责的重点工程,由其直接负责调度,定期向市有关委通报情况。
五、市计委、市建委每月初召集调度网的第一、二层次成员单位,听取重点工程建设进度和上月调度问题办理情况的汇报集中研究,不同时期重点建设中的共同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半年向国家计委和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重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和需请求解决的问题。
六、调度网成员单位要按制定的标准严格考核,定期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并将办理有关重点工程业务的工作情况与各级干部的考核挂钩。其中城建系统各局的工作还要纳入城建系统“十大窗口”竞赛活动。



198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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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政府的“福音书”
——洛克《政府论》研究



【摘要】本文主要是以洛克的《政府论》为蓝本,结合前人的各种研究重新审视了这一近代政治学经典著作,并以历史的科学的和社会的角度再次阐释了洛克的政治思想,同时也想以此能对正在艰辛地建立法治社会的当代中国的现实有所裨益。


【关键词】洛克 政府论 政治思想




引子:
约翰洛克的《政府论》一书成于1679年、完成于1681年、发表于1689年,【1】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斗争与妥协中产生的著名政治学和法学名著。该书批评了封建王权与宗教专制结合而成的绝对专制主权理论,【2】同时也为资产阶级的社会民主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辩护。全书一方面清理了资产阶级革命期间准确说是英国革命时代的各种思想,另一方面又第一次系统的完成了“以社会主权”思想为核心内容的自由主义政治学说,阐发了对后世影响巨大的思想与学说如天赋财产权利、社会契约、人民民主等。文字中充满了典型的不列颠的经验主义和妥协传统,赋予其理论相当的宽容性和符合时代的浓厚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气息。“他对政府之哲学基础所做的广泛思考这一原创性贡献,他的集前人成就的学说及原则应被认为是此后控制政府各项权力的基本原则”。【3】这在理论上奠定了后来的理性主义、自由主义、法治主义和怀疑主义不同路径,同时在实践上深刻影响和指导了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从这个意义上,洛克的《政府论》可以称得上近现代政府的“福音书”。
一、洛克《政府论》的思想背景和理论溯源
在英国,17世纪是在政治和法学史上具有根本意义的革命所发生的时代。该世纪初,斯图亚特王朝开始,显著特征就是:国王与议会就主权渊源和性质以及法治问题互不相容发生冲突且日益升级,并最终以国王被送上断头台而告终。随后革命的清教徒统治英国一直到1660年,但此后却再也不能继续按照他们的方式进行下去。查理二世和詹姆斯二世的先后复辟导致有关争端一直未决,而且由于詹姆斯的固执与对新教臣民的冷漠尤其是让自己的官员充斥天王教徒的做法,导致了辉格党人和托利党人联合起来废黜了詹姆斯二世,由新教徒奥兰治的威廉和妻子玛丽联合执政(根据先前继承规则,这是不合法的。洛克在下篇中予 以了辩护)。1688年的这一“光荣革命”中产生出来了有关法律至上、人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威的民主基础的一系列原则【4】。这些也是革命后执政的辉格党人形成的自己的政治传统,也由此形成了英国自由主义传统的核心。
这种自由主义的精神在洛克身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尤其反映在他的名著《政府论》中。洛克经历了英国革命的全过程,加之他曾因政治原因逃之荷兰并在那里亲眼看到了荷兰人的自由精神和英雄气概以及宗教和政治上自由主义的实际运作和好处。《政府论》两篇目的就是为沙夫茨伯里伯爵及其辉格党的朋友们推翻詹姆斯二世的革命提供理论和智慧的武器;洛克1689年回国后因革命已发生,便修改了《政府论》。在回国后写的序言中希望该书“足以确立我们伟大的秩序恢复者,现在的威廉国王的王位”;也强调希望该书“向全世界论证英国人民对公正的自然权利的热爱,他们捍卫这些权利以及国家处于奴役和毁灭边缘时拯救国家的决心。”
洛克的政治社会理论总结了宗教改革末期和国王与国会分裂这段时间的政治思想;集前人思想之大成,把过去经验产生的政治理论思想集中起来,纳入属于他那个革命时代的开明思想之中,在政治思想史上打下了他独特的烙印。他并没有完全隔断历史,人们通过胡克发掘出来的中世纪传统而可以将这些思想一直追溯到托马斯•阿奎娜【5】。事实也是,尤其下篇的许多论证都引有胡克的《宗教政治》一书中。当然,这是具有高度选择性的,因为其表现形式、阶级和社会基础已完全不同了。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里论述这一问题。
反观洛克的学说,我们必须要意识到以下事实:首先,15世纪前的英国已具有浓厚的经验主义,注重科学研究范式,强烈的反叛意识及与生俱来的妥协精神。其次,洛克同时代的前辈们如弗兰西斯•培根的提供新工具法的经验归纳法、笛卡儿的理性主义哲学、科克所践行的普通法法治精神、哈林顿倡导的自由法治主义以及霍布斯的权力观和契约论,这一切都深刻影响了洛克的思想发展。最后,洛克的时代相比较于当时的欧洲大陆,至少在不列颠,宗教问题已基本解决;政治比较开明了。正是洛克丰富的实际政治经验和兴趣,正是他对理性的哲学信念的执着,正是他对经验主义立场上的坚定,正是他那在精神上的自由与解放,才有了这部近代自由主义的经典政治哲学著作。
二、《政府论》上、下篇的主要架框分析
《政府论》整体上可以说是洛克早期在《论宽容的书信》的发展,在后者作者不仅阐述了宗教崇拜的自由而且阐述了他的关于政府起源和政治组织基本条件的观点:
赋予行政长官的全部委托、权力和权威,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而是要用来谋求使他超然于社会之上的人们的福利、保护与和平,因此只有这一目的是而且应当是他修正和均衡其法律以及设计和组织起政府所应依据的标准和尺度。假如人们不在一些法律下联合起来,不成为一个国家也能和平和安宁的一起生活,那么也就根本不需要行政长官或政治,因为它们只是用来保护这个世界上的人们免受相互之间的欺骗和暴力;所以只有建立政府的目的应当是政府活动准绳。
可见在洛克看来政府起源是为人们的幸福与和平,而政府的组成条件又必须以其目的为准则。在随后的内容里,洛克强烈驳斥了绝对君主制,他写道:
不能假定人民会给予他们同胞中任何人或更多的人支配自己的权威,去达到保护人民自身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或者把他们管辖权的范围扩展到世界的范围之外。
这里洛克从经验出发一方面排除了任何形式的人对人的专制,不论是一人专制抑或是多人专制;另一方面表明了政治是现实的是入世的而非来世的观点,即将宗教排除了政治之外。
从理论建构上,菲茨•詹姆斯•斯蒂芬在洛克的政治理论中看到了与其形而上学明显不一致之处:《人类理解论》的目的是要摧毁先天理念说,把一切知识归结于为经验的概括;《政府论两篇》第二篇似乎与这一切恰恰相反,它完全以自然状态和理性法则这两个概念为依据,因此很难看出洛克怎么能从经验中得出其中的任何一个概念。但实际上,洛克仍未脱离他一贯的学术方法:首先,上一个世纪,在新教改革下“自然法”学说已经开始去掉经院神学的标签及与之联系,开始用理性话语代替;在17世纪,世俗化的自然法成为政治理论赖以取得进展的基础;也在17世纪第一次出现了对作为高级秩序存在的自然法实质拒斥;到了17世纪,“自然”开始指称人的欲求而非神的法律,而当时的个人主义者正是在自我利益何以应当自由实践的依据这一意涵上使用自然权利的。洛克说“理性就是自然法”,【6】同时他也不认为与自然法冲突的人类法律归于无效。如论财产私有权时:
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区别开来,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已有的成就上又增加了一些东西,因此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权利。
其次,论及自然状态时,他是把这一概念与战争状态和政治社会相对的。作为清教徒的洛克认为上帝将理性和财产赋予每一个人:自然状态是“是一种平等的状态”。“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状态,但并不是放任状态”。这些自然状态是建立在人的本性和人类社会的本性之上的,是经验的而非抽象的假设。17世纪英国的启蒙作者们正是以描述的人类学为发端的,然后问道:必须如何创造一些规律,让这类生物(人)得以一起生活?【7】“洛克在破坏了天赋观念以后,在抛弃了那种相信人永久在思想的空洞想法以后,便证明我们的种种观念都来自感觉。”【8】
洛克为之辩护的自然状态是确实存在的,通过合意创立一个新政府是可能的。人类早期历史知之甚少,但不能因为历史记载缺乏就推定人们不曾处于自然状态中;他举出若干实例证明自然状态在较晚近的历史和欧洲以外的其他民族中普遍存在。洛克认为的自然状态并不是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而是对人人平等自由、缺乏公共权力的一种社会现象的描述。这种现象可能存在于人类初始阶段,但自然状态并不同于初始阶段;只要缺乏公共的政府形式,人就处于自然状态。
从论证逻辑上看,《政府论》两篇也是承上启下且相互贯通的。上篇洛克以菲尔默的《先祖论》为靶子驳斥了以神权为依据的绝对君权说,而下篇可以说是对维护现实出发倡导开明专制理论的霍布斯的回应。两篇的内容其实是相互联系的:在上篇的驳斥中,驳斥君权的神圣起源实质上是为自然状态做证据。洛克通过对菲尔默的君权来源的矛盾批判,提出“父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只源于父子关系;正如父子关系本身一样不能继承,父权也不能继承”。【9】这样父权的神圣性被打破。接着洛克批判了菲尔默的财产权理论后认为:
人类对世间万物的财产权就是基于他拥有的(感觉和理性)可以利用对其生存必要的或有用的物品的权利。
基于此洛克认为人人都应有平等的财产权。最后洛克又指出,“每个人由于都被植入保存自己生命和存在的欲望—强烈欲望—并作为其行动原则”,“人人都相信依照所具有的自我保存的自然趋向行事”。这样洛克就完成了他下篇所论述的全部内容的基调:洛克打碎父权的神圣性也就破灭的君权神授的可能性;再提出自然的世俗的财产权就为人的自然状态提供了事实支持;同时让一人专制的理由彻底消失,人人的平等自由观出现;由于平等的财产权和自我保存的欲求就又提供了下篇的人人平等观的出现;同时基于自然状态的不完善,完成了可以由契约形成政治社会的必要性。
这样上下两篇看来在逻辑架构上是不可分的,两篇是基调一致、顺利演绎的;并在一定意义上,就当时而言上篇比下篇更重要。然而下篇是作为对合理、正当的政府的预测,当然随着时代进步就显得更有现实和指导意义了。
三、洛克《政府论两篇》的政治思想简述
洛克的政治思想如同一个宝藏,可以从不同角度发掘出我们各自想要的思想和学说,本文试图阐述以下思想:
(一)有限契约思想
洛克通过契约这一媒介来实现了政治社会、公民社会的确立,每个个人都和他人一样一起同意按照契约把执行理性法则的自然权利交给共同体(COMOMWEALTH)【10】,以便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11】人们把权力交给的共同体不是霍布斯所说的一个主权者,洛克整书未提主权者;而且这个契约是有限的和具体的。人们只是放弃执行理性法则的自然权利,而人所保留的自然权利却是限制主权共同体的正当权力。
(二)国家与社会及民主思想
洛克有限契约的共同体理论体系中有一个基本观点:即政府可以解体,而社会依然存在。洛克详细探讨了政府解体的原因和形式并指出了国家和社会是两分的,这不同于霍布斯的政府解体社会秩序也随之消亡理论。共同体因为其目的在于人民的福祉,它是应当永远存在的;而政府因违背其设立目的,故是可以更换的。他阐发了国家状态下的政府与政治社会的关系。
每个人在加入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决不能复归于个人,而将永远存留于社会中,因为若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那样是违背最初的协议的。同样地,当社会把立法权交给了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继续有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掌握,规定了产生后继者的方式和权力,那么,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能复归于人民。但是,如果他们规定了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让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拥有这种最高权力,或者如果掌权者因失误而丧失了权力,那么在统治者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到期时,这种权力就复归于社会,人民有权作为最高权力的行使者,继续由他们自己行使立法权,或者把立法权交给一个新的政府,或者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
(三)人权与公民权思想
启蒙运动的社会哲学家们在社会契约的思维模式里,令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表现的淋漓尽致。人仅是作为一个体而存在的,就像原子一样;国家社会也不是从来就有。人人享有自由、平等,通过契约—恰恰是社会契约—建立、组织国家;通过契约,从自然状态建立了“公民”的状态,从“人”变成“公民”,“公民权利”取代自然的权利。国家是因目的而建立,目的即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基于此,霍布斯提出了契约的缔结其首要目的是提供安全,只有建立某种绝对的统治权才可能;这样就建立了一种绝对统治,社会契约变成服从契约。洛克则不同意开明专制的理论;基于他的契约理念,洛克则强调,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人的各种自然权利:他的自由、他的财产和人人平等;因此,通过社会契约而建立的国家也受到这些权利的约束;根据社会契约,执政者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原始的人权,是公民的受托管理人:管理自由、平等和财产。
(四)法治思想
作为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的结果所发展起来的东西就是法治国家的理论,它是建立在承认人权、公民权的基础之上的。洛克认为,基于契约的目的而引申达到这一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就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立法权是最高权力,而且一旦共同体把它移交在某些人手里就是神圣的和不可改变的,但这种授予必须是全体人的一致同意,并且正如洛克所说:
社会给予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各种政体的国家机关的权力所定的界限:第一,它们应当以正式公布的固定法律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宫廷权贵和乡村农夫都一视同仁,不因特殊情况而有所改变。第二,这些法律知识为了人民的福利这一最终目的,此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能对人民的财产课税。第四,立法机关即不应该也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任何人,也不能把它置于并非人民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这里体现了议会主权和人民民主的基本精神。在论述立法权之后,洛克又论述了其他两种权力,即执行权和对外权。基于政府的目的及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洛克进一步提出了分权思想。“政府的权力不可能是无限的,它不可存在一个人手中;立法权和执行权该由不同的人员行使,法官应该独立”,“而且行政受法律的约束”。“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的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这可以说有分权思想的开端,有法律至上的理念,有法律公开、法律正当和司法独立的精神。
洛克的思想总体上体现了法治政府所具有的几乎一切原则和精神,虽然它没有完整的明确的制度设计,但他对以后的法治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供了基本标准,为今后各国尤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的建设实践奠定了第一块砖。
四、洛克《政府论》对当代的启示
(一)政治秩序的起源和本质观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扬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城管、公安、财政、国土、房管、交通、水利、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鼓励市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管理权限应当向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批准;涉及城市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总用地面积的2%。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化率不小于20%。
  (三)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园绿地。
  (五)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属过境公路的,按公路绿化养护技术标准执行。
  (六)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核定其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以确保建设项目达到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改造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工程代建款,以用于异地建设和补偿,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将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落实养护管理队伍、资金和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小街巷、近郊庄台绿地,由其管理机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绿化管护责任制度,不断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市场化养护管理,对现行绿地逐年推行市场化养护,新建绿地完成后全部实行市场化养护,绿化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二)其他各类绿地的养护方式由其管理单位按规定执行。鼓励各单位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树木依据以下投资来源明确其所有权:
(一)各级财政投入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
(二)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庭院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
(四)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其所有权按有关约定执行;
(五)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绿地重建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重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
交通、水利、林业等部门管理的护路林、护岸林等树木的砍伐、移植、重修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向城市公园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不得出店、流动换址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立档,作出标志,明确管护单位。散生在单位、小区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小区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分布于城市公共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管护。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因特殊需要移植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申请移植单位支付移植费用,落实后期管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电信、路灯、市政、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财产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足额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管护费用在居住区物业管理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筹措资金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移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九条 绿化工程代建款、绿地占用费和绿地重建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后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绿化各项费用,应坚持专款专用原则,足额安排,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行政处罚主体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颁布施行的《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7]6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