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进金融系统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结合今年工作安排,经过认真研究,现提出开发银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优化信贷资产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九五’期间,除新建一些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外,能够依托现有企业改造扩建的,就不要铺新摊子。”按照这个要求,开发银行有信贷工作中要注重项目的技术含量,重点
扶持技术水平高、能形成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把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目前煤炭、森工、纺织、化肥、军工等行业面临的困难较大。对这些行业中的政策性项目,开发银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管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要缩短建设战线,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严格控制小型项目贷款比例,压缩小型项目数量,除
必保性(如农业、援藏)小项目外,对其他小型项目从严控制。贷款的行业也要适当集中,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行业的政策性项目。
二、贯彻落实项目法人制和项目资本金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要坚持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不予评审。
严格贯彻即将出台的资本金制度。在评审项目时,严格审查项目单位是否具有规定的资本金,资本金筹措渠道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对无资本金及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评审。一些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贷款总额中开发银行贷款比例最高的投资项目,
须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有关银行总行或大中城市的分行。资本金存入这些银行后,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用,更不得抽回。我行对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对那些资本金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开发银行将不继续发放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
处理。
三、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帮助企业优化投资方案
在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中,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技术人才多、信息广、经验较为丰富的优势,提高项目评审工作的服务效率与质量。为此,要着手建立信贷管理和项目建设信息软件系统,掌握包括经济运行、宏观政策变化、重要产品在全国的分布、世界同类产品市场动向等
重要信息。在此基础上,协助企业做好市场、技术、财务分析,测算还本付息能力,优化投资方案。对一些重大项目要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搞清楚有关建设条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委会审议次数,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抓好资金筹措和拨付,加强资产风险管理
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国家大中型项目的需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调整金融债券的期限结构。在成功发行300亿日元武士债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对外发债工作。继续积极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同时对贷款数额巨大的项目,尝试组织国内银团贷款,吸引国内商
业银行资金共同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要把我行建设项目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业务结合起来,作好有关配套、衔接和协调工作。
确保资金按时到位。要按年度借款合同、承诺额度、工程进度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有关协调工作,促使其他资金按时到位;加强资金调度,减少资金头寸,缩短在途时间,保证项目单位用款。
按照《贷款通则》和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同时要加强资金回收工作,搞活资金流量,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资金需要。
继续抓好定额定向贷款试点。我行已对电力行业的几项新建火电项目试行定额定向贷款管理,即开发银行评审确定的贷款额为该项目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使用范围定向用于确定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原价部分和项目建设所需的成套设备服务费。承贷项目在采购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时
,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开发银行要积极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在招标时,支持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产设备和材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定额定向贷款试点范围。
五、规范委代业务,促进代理经办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要严格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以及委托代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不断改进委托业务。
按照资金实力、贷款管理能力、金融服务水平、经营业绩、贷款回收措施等条件,择优代理行。目前,要抓紧完善代理协议,要求代理经办行在享有代理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义务。要充分发挥代理经办行的资金优势,为国有大中型项目提供储备贷款、临时周转资金和项目建成后的生
产流动资金。加强我行对代理经办行的监督,保证按照代理协议,落实各项金融服务措施。
为有效地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要逐步把这类企业的贷款活动适当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开发银行要与代理行总行和分行加强合作,按照先国家重点项目后一般大中型项目的次序,分期分批地把大中型项目集中到代理行的有关分行管理。
六、搞好分支机构试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
开发银行现已设置的分支机构,地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比较集中的地区,担负一批重大项目的贷款管理任务。分支机构要在相对独立的工作环境中,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监督资金及时到位,协助项目单位加强建设管理,为其提供快捷、实在、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当地树立开发银行
的良好形象。为了搞好金融服务,要在总结分支机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扩大分支机构的布点工作。
七、积极开展咨询工作,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开展技术、财务、金融、基建管理等方面的咨询业务。要深入基层,积极帮助项目单位加强成本管理,降低工程造价。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力协助项目单位解决,能办到的事坚决去办;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情况,帮助解决。项目竣工投产后,要积极协助企业加强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大力宣传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意识,针对一些企业对外汇风险认识不足的现状,要积极开展国际金融和利用外资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外汇风险管理意识。积极、稳妥地开拓货币、利率掉期等国际金融业务,帮助企业避免外汇风险。
1996年7月12日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4号)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未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