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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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二000年四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项目建议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初步设计、开工计划、许可证照等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场所进行交易的;
  (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干预招投标工作、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以及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在招投标监督管理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包的;
  (十)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十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定合同的;
  (十二)违法转包、分包所承包工程的;
  (十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十四)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十五)违反规定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六)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七)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十八)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十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二十)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十一)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二十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审计,擅自进行工程决算的;
  (二十三)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失职,对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二十四)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而不实施监督管理,或者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十五)未按有关评验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二十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买卖、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印鉴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它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规行为人实施处分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违规行为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单位负责人,指工程建设违规行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
  (二)主管人,指按照单位分工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
  (三)直接责任人,指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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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0〕102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省级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希望对《通知》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通知》中所称的“未办完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包括分所的设立审批手续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有关执业资格变更手续;在上述手续办理结束前,原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计和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2000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印发《中苏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附件病、虫、杂草中文名称的函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印发《中苏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附件病、虫、杂草中文名称的函


            ((89)总检植字第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1988)农(检疫)字第12号“关于履行《中苏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的通知”谅悉。现将该《协定》附件病、虫、杂草的中文名称(排列顺序同拉丁文名单)印发你们,以便对照使用。

  附件:1.中国提出的检疫性病、虫、杂草名单

     2.对苏联有检疫意义的病、虫、杂草名单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附件一

 

          中国提出的检疫性病、虫、杂草名单

 

  1.菜豆象(大豆象)

  2.家俱窃蠹

  3.苏联黄粉蚜

  4.切梢小蠹

  5.地中海实蝇

  6.落叶松广肩小蜂

  7.松突园蚧

  8.美国白蛾

  9.云杉八齿小蠹

  10.苹果蠹娥

  11.马铃薯甲虫

  12.黑森瘿蚊

  13.松褐天牛

  14.红木蠹象

  15.二钩星坑小蠹

  16.二齿星坑小蠹

  17.东北四眼小蠹

  18.榆韧皮小蠹

  19.欧洲榆小蠹

  20.桦边材小蠹

  21.欧洲大榆小蠹

  22.谷象

  23.谷斑皮蠹

  24.葡萄根瘤蚜

  25.松材线虫

  26.马铃薯金线虫

  27.栎枯萎病

  28.榆枯萎病

  29.栗疫病

  30.玉米霜霉病

  31.烟草霜霉病

  32.大豆疫病

  33.马铃薯癌肿病

  34.小麦矮化腥黑穗病

  35.小麦印度腥黑穗病

  36.甜菜锈病

  37.梨火疫病

  38.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39.蕃茄环斑病毒

  40.五角菟丝子

  41.毒麦

  42.假高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附件二

 

          对苏联有检疫意义的病、虫、杂草名单

 

  1.柑桔矢尖盾蚧

  2.湿地松白缘象

  3.桔大实蝇

  4.桔小粉蚧

  5.矢尖盾蚧

  6.海灰翅夜蛾

  7.无花果腊蚧

  8.谷斑皮蠹

  9.绿豆象

  10.地中海实蝇

  11.棉红铃虫

  12.桔潜蛾

  13.欧洲阔喙谷象

  14.苹果实蝇

  15.斜纹夜蛾

  16.美国白蛾

  17.梨小食心虫

  18.马铃薯块茎蛾

  19.马铃薯甲虫

  20.桑白盾蚧

  21.四纹豆象

  22.苹小丁虫

  23.日本弧丽拔

  24.日本腊蚧

  25.梨白片盾蚧

  26.棉花炭疽病

  27.小麦印度腥黑穗病

  28.棉根腐病

  29.玉米小斑病T小种

  30.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31.石竹凋萎病

  32.风信子黄化病

  33.梨火疫病

  34.柑桔溃疡病

  35.马铃薯白线虫

  36.小花假苍耳

  37.银毛龙葵

  38.加利福尼亚向日葵

  39.蓝茎向日葵

  40.原野向日葵

  41.坚硬向日葵

  42.独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