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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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京社保发[2002]10号

2002.02.07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各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市商业银行:

为规范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以下简称《存档人员参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登记与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开展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之前,按照本市现行规定到本辖区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具体登记要求见附件一。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后,从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软件》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与个人基本信息采集数据项填写说明》,按照信息采集软件使用操作指南和信息采集指标解释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录入与复核

(一)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以下简称存档人员),由社会保险代理处发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并按要求填报。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于每月2日至20日,将存档人员的个人信息交区县社保中心复核,对复核通过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打印《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参保身份认定

(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向区县社保中心提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表样附后),存档备查。

(二)区县社保中心根据《花名册》,与存档人员签字确认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信息采集软件中的“缴费人员类别”指标中的具体指标项进行核对,以确保无误。

(三)凡被认定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存档人员,其在选择“缴费周期”指标时,必须选择“按月缴纳”方式。

四、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确认后,区县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二)凡选择“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缴”方式的,存档人员应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即,按月、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由本人或其亲属按规定的时间,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凡选择“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由市商业银行为存档人员免费发放《京卡》(即“银联卡”),存档人员应存入相应现金,以保证市商业银行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足额代扣代缴。

(三)存档人员可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个人实际缴费起始日期从个人基本信息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库的次月起计算,一个缴费年度为12个月。

(四)每年的1月份至3月份按照上上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4月份至12月份则按照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无论存档人员选择何种“缴费周期”,在确定其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时,均以当期核定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社保中心确定。

(六)在存档人员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其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止时间是固定的,一个缴费年度内,“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不进行调整。当个人实际缴费年度即将结束时,在截止月内的2日至20日期间,存档人员可向社会保险代理处申请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从下一个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始月,区县社保中心将按照调整后的信息进行费用征缴。

(七)凡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的存档人员,需与社会保险代理处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样式附后),同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变更情况填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在调整之月的25日以前,报区县社保中心进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八)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将存档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以《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明细表》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缴纳明细和汇总表》)形式提供给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

(九)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需足额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凡不足额的,一律不予收缴或代扣代缴。

(十)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代扣代缴的基金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的基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五、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的处理

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以《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明细表》和《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汇总表》形式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取社会保险补助费。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社会保险补助费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为简化与简便社会保险补助费收款手续,市社保中心将商有关部门适时对其收款方式和时间作调整。

六、存档人员间断缴费的处理

(一)每月2日至11日为个人自行缴纳或市商业银行代扣基金的时间,存档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和缴费方式在此期间保证足额缴费。

(二)对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能足额缴费或未能足额代扣代缴的存档人员,区县社保中心从欠费之月的次月1日起,暂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三)存档人员在间断缴费三个月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需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一次性足额补缴。

(四)凡连续三个月,存档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按月连续足额缴费的,区县社保中心将在第四个月中断其参保缴费资格,原签定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

七、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

(一)鉴于采集存档人员个人基本信息需要一定时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凡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含本日)期间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存档人员,均可以从足额缴费起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存档人员正式缴费的起始时间为个人基本信息被核准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之月的次月1日, 应本人的要求,区县社保中心也可从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的1日起开始缴费或补缴。

(三)因某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工作)关系的存档人员,从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1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新(恢复)参保并缴费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其提供的有关证明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完最后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原失业人员,从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个人存档和新(恢复)参保手续的,经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存档人员提供的有关就业登记表册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五)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从2002年3月起,截止到2003年1月期间,预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从2002年3月至预缴费用的截止之月期间,免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并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因欠费被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存档人员,其要求继续参保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办理恢复参保手续时,应与存档人员重新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七)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一次性缴费的存档人员,因在外埠工作或居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通知到本人,在2002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八、存档人员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处理

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当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向区县社保中心报送《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台帐》(以下简称《大病台帐》,存档备查),经核准后,区县社保中心按照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将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转换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期限。

九、存档人员参保增员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25日期间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增员手续:

1、从其他参加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的人员;

2、进行就业登记的原失业人员;

3、将人事档案等关系直接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且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

4、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本市城镇人员;

5、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办理合法就业手续的各类人员;

6、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存档人员。

上述款项中包含已参保和未参保的人员,属于以前未参保的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新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类人员,要严格审核人事档案和相关材料,在确认后,向区县社保中心出示下列表册证明: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加表》;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

5、《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原件或复印件);

6、《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7、军队后勤财政部门为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8、其他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存档人员参保减员的处理

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员原因之一的,在存档人员或其亲属提出中断或注销参保缴费要求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每月25日期间,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减员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减少表》;

3、死亡证明(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存档人员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款处理

(一)凡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缴费的存档人员,在足额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办理减员手续时,如提出退款要求,其应填写《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申请表》(表样附后),据此,社会保险代理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情况表》,并报区县社保中心。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对符合退款条件的,于存档人员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将应退还的费用情况以《申报缴纳明细与汇总表》形式予以反映。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到退款信息后,从当月已收缴转入本单位银行帐户中或暂存的现金中,以现金形式退给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市商业银行收到退款信息后,则从当月代扣代缴到位的基金中将应退款金额直接转入存档人员的《京卡》中,退款资金应在每月11日前落实到位。

十二、存档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处理

(一)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在2002年2月28日(含本日)以前住院治疗(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下同),当其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二)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且从2002年3月起足额缴费或办理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期限转换为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存档人员,如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其从2002年3月(含本月)以后再次住院或连续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审核支付。

(三)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存档人员,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报销要求和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四)从2002年3月起新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五)存档人员在连续三个月之内足额缴纳了其间应缴与欠缴的全部费用后,存档人员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支付报销,即,被暂时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将所有医疗费用单据和相关材料报社会保险代理处,由其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社保中心依据其提供的审核结算凭证,将应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划入社会保险代理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收到款项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存档人员。

十三、存档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先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然后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在此之后,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3、《退休审批表》;

4、其他有关材料。

如存档人员为农转工身份,其还应出示证明农转工身份的书面材料。

(二)区县社保中心对社会保险代理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凡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条件,即可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自存档人员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之月的次月起,以前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新建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建立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重新恢复使用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四、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处理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街道(镇)辖区管理的下列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社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期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人员;

2、在街道(镇)社会保障所管理期间的失业人员正式转为退休身份的人员。

(二)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8】550号)规定,由城镇临时工转为退休身份并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人员;

2、退养人员。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二类社会退休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十五、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费的处理

(一)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存档人员参保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本人应按月连续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每月3元。

(二)社会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由本人自行选择,具体缴费方式有以下三种:

1、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2、个人自缴;

3、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

凡属于易地安置的社会退休人员,一律采取从每月分配的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的方式。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时,应与社会退休人员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四)每月2日至11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按照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明细表》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汇总表》进行收缴或扣缴。

(五)凡选择由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其在市商业银行支取个人帐户金时,不得全部提现,个人帐户余额至少留存6元整,以保证其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选择另外两种缴费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应在每月2日至11日期间,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或者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从直接代发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六)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扣缴到位的资金足额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到位的资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足额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七)社会退休人员如需调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缴费方式,须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社会保险代理处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后予以变更。

(八)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社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工作,由区县社保中心于每月20日,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个人帐户分配。

市商业银行按照市社保中心提供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应分配金额等信息,通过宣传品或其他方式向退休人员进行解释与宣传。

十六、社会退休人员的增员处理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条件的存档人员,在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在职转退休手续后,正式转为基本医疗退休人员。

(二)凡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回户口所在地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三)社会退休人员户口迁移后,由户口迁入地的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增员手续。

(四)对符合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条件的社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定或重新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办理社会退休人员增员或办理基本医疗退休的手续,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十七、社会退休人员的减员处理在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期间,社会退休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等原因需作减员处理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十八、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参照第十三条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新建立或恢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九、社会退休人员补缴费用的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基本医疗退休条件,但需补缴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足额收缴了上述人员缴纳的补缴费用后,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及相应资金,到区县社保中心为其办理补缴手续。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并足额收到应补缴的费用后,正式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如放弃补缴权利,或者因筹措费用有困难不能一次性足额补缴到位时,区县社保中心只为其办理一般减员手续。

(四)当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筹措到补缴费用后,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负责为其办理补缴和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五)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以存档人员身份办理社会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退休人员,因某种原因造成参加大病医疗统筹间断,如本人要求补缴间断期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直接管理社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按照《关于下发〈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号)和《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京社保发【1999】1号)规定为其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六)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时,需持《大病医疗统筹医疗保险卡》、《大病台帐》和应补缴的费用(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及医疗单据处方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后,一并予以办理,《大病台帐》等相关材料单据由区县社保中心存档入帐。

二十、有关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具体帐务处理方法,由市社保中心制定。具体帐务处理方法以正式文件另行下发。

二十一、按本办法要求,社会保险代理处与存档人员和社会退休人员签订的专项内容协议书,由区县社保中心根据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的样式自行印制。

其他代理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事务所需的表格和印章由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并印制与刻制。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要求

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二ОО二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医疗保险 存档人员 退休人员 经办业务 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02年2 月7日

附件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的具体要求:

1、单位名称:填“×××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区县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市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

2、工商登记执照信息和批准成立信息:勿填;

3、单位类型:填“其他”;

4、隶属关系:填“其他”;

5、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填“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或区县人事局”或“街道(镇)办事处”;

6、参加险种和参加日期:填“基本医疗保险”和“2002年3月1日”;

7、其他指标内容据实填写。

附件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 (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定本协议书,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起止时间为:二ΟΟ 年——月至二ΟΟ 年——月,在连续参保缴费过程中,除因个人原因甲方主动停保或因甲方本人原因造成缴费间断被丙方停保外,甲方的实际缴费年度起止期限为当年——月至——(当,次)年——月。

三、甲方选择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周期形式,并采取——————(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当一个实际缴费年度届满时,甲方未提出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的要求,各方仍按本协议执行。

四、甲方如需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须在一个实际缴费年度终止前,到乙方办理调整手续,届时,甲、乙、丙三方需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仍然有效。

五、选定直接缴费方式的甲方,其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选定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甲方,则应存入足够的现金,以确保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市商业银行能足额扣缴。

六、甲方未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足额缴费,其应在下个月的同一时间内保证足额缴费。

七、选定按季度,或按半年,或按一年形式缴费的甲方,如足额缴费且在预缴费用期间因个人原因主动停保,甲方有权提出退还多缴纳基金的要求,经乙方和丙方核准后,根据甲方选定的缴费方式,采取对应的方式进行处理,退款的凭证由三方各自存留。

八、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月内出现欠费,根据政策规定,甲方第二个和第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暂时中断。

九、如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最后一个月的2日至11日期间,足额缴纳应缴和欠缴的费用后,甲方被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恢复,其间自费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报销。

十、因甲方原因,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不能足额缴费或不能保证在市商业银行存入足够现金,本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如有补充协议书,也一并自行终止失效。

十一、甲方按期足额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未能享受政策规定应给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甲方有权申诉,并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十二、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被丙方中断参保缴费资格后,其要求继续参保时,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各方按新签订的协议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ΟΟ 年 月 日

附件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补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丙方):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按照重新约定条款内容遵照执行。

一、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费周期调整为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的形式。

二、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的变更为————(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丁方代扣代缴)的方式。

三、原各方签订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协议号: )仍然有效。各方应按原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盖章): 单位:人

序号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镇)乡名称 存档编号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岗: 负责人: 核审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单位:元、角、分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缴 费 周 期

个人缴费方式


个人停止缴费原因

个人停止缴费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已

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退款起止日期

退 款 月 数


月缴费标准

退 款 金 额(小写)


退款金额(大写)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参 保 人 员
签字: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

代理处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社保中心

审核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1、此表填报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留存一份。

2、表内相关指标内容由社会保险代理处代为填写,参保人员本人确认,区县社保中心予以核准方为有效。


附件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社协

退休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月分配划入,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经办与代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由其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

(一)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

(二) 个人自行缴费 □;

(三)从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

三、采取第二条第(一)项缴费方式的,由丙方委托市商业银行按月从甲方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采取第二条第(二)项缴费方式的,由甲方或甲方的亲属于每月2日至11日期间到社会保险代理处足额缴纳;采取第(三)项缴费方式的,由乙方于每月13日前将资金足额交给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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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2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
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为了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就我市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持证退休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提出如下意见:
  一、奖励对象
  一次性奖励对象为1996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按新老办法对比后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加发5%养老金待遇的持证退休人员(含终身无子女的企业退休人员,下同)。
  符合上述规定的持证退休人员已死亡的,予以补发,一次性奖励金由其配偶或子女等法定继承人领取。
  二、奖励标准
  常州市市区未享受加发5%养老金的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的标准为每人3600元;未足额享受加发5%养老金的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的标准按其未足额享受的比例对应享受。
  三、资金来源及实施
  (一)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市区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不再由企业承担,改由各级财政承担。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所需资金先由市财政垫支安排,再按企业属性由市与区分别承担;武进区所需资金由武进区承担。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来源,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文件执行。
  1. 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退休时所在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并参照独生子女补贴免征有关税收。
  2. 依法实施破产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在破产清算经费中列支。
  3. 其他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待省政府进一步明确后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三)武进区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资金的发放,由武进区组织实施。
  (四)部省属企业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资金来源及发放,由其所在企业自行组织落实。
  四、办理程序
  (一)市区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的申领程序:
  1. 申请。持证退休人员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加发5%养老金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常州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申领表》,提交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职工退休养老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持证退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领取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到市人口计生部门设在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站(常州市健身路27号)的窗口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持证退休人员已死亡的,由其配偶或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直系亲属证明、持证退休人员的死亡证明及上述相关材料到市人口计生部门设在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站(常州市健身路27号)的窗口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2. 受理。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当场核对申请材料,并将经核实的相关证件的原件退还申请人。为方便申请人,可以在社区居(村)委会设立代办点。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及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上报区人口计生部门。
  3. 审核。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一次性奖励信息系统,编制享受《常州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奖励退休人员花名册》,报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
  4. 公示。经审核符合一次性奖励对象的,材料返回区人口计生部门,由所在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填写《常州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退休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奖励名单公示表》,在所在街道(镇)和社区居(村)委会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经审核不符合一次性奖励对象的,由市人口计生部门出具《不符合一次性奖励对象通知书》,交区人口计生部门通过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送达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5. 发放。一次性奖励金从2009年起分四年发放到位,其中2009年发放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2010年发放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2011年发放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2012年发放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
  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前根据审核确定的奖励资金数额划拨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通过持证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代为发放。对已死亡的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奖励资金数额划拨到市人口计生部门,由市人口计生部门通过新建立的银行卡发放。
  在市区的部省属企业一次性奖励金发放方案需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二)市区2008年1月1日以后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的申领程序:
  1. 申请。本人退休前凭《居民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向所在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申请。
  2. 公示。企业、个体工商户初审并公示5个工作日。
  3. 发放。公示无异议的,由企业、个体工商户于持证退休人员退休时一次性直接发放给本人。
  4. 备案。企业、个体工商户于次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所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一次性奖励人员名单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备案。区人口计生部门对属地企业、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奖励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数据汇总,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组织管理
  (一)加强领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工作。
  (二)宣传培训。各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持证退休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工作的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人口计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参与对象确认和资金发放等工作的人员组织专门培训,明确要求,把握政策,严格程序,规范流程。
  (三)组织实施。人口计生、财政、劳动保障、国资等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周密安排,有序推进。
  (四)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监察、总工会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及时兑现一次性奖励金,切实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维护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相关规定
  (一)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以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 送达文书;

  (二) 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 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四) 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包括银行、金融、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五)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以及证据物品;

  (六) 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获取证言或者证据;

  (九) 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十)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以及其他记录;

  (十二) 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 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三、被请求方可以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递交和接收请求。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 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 被请求方己就请求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员作出最终裁决;

  (四) 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六) 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二、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是否可以在其人未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如果请求不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则应当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机关的名称;

  (二) 对请求事项以及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性质的说明,包括请求涉及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 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 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 被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送达的方式;

  (三) 需查找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 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者人员以及需冻结或者扣押的证据物品或者资产的说明;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关于获取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七) 需向证人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 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的说明;

  (九) 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 关于被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十一) 其他任何可以向被请求方提供的便于执行请求的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文字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二、在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其官方文字。

  三、双方中央机关可以使用英文联系。

  四、本条所指的译文无需证明。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即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被请求方因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即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其境内执行请求的所有通常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 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 为本条约的目的,从一方境内前往另一方境内的人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 笔译、口译和抄录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按照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请求的处理需要超常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提供协助的条件。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即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本国法律无行为能力、享有豁免或者享有特权,该取证仍然应当进行,同时该主张应当被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请求方作证和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要求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该方出庭,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其负担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三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需要在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应当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至请求方提供协助。

  二、如果需要在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被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可以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至被请求方提供协助。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 除非移送方另有授权,接收方应当对被移送的人员予以羁押;

  (二) 在取证完毕或者在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其他情况下,接收方应当将被移送的人员尽快交还移送方羁押;

  (三) 接收方不得为交还被移送的人员,要求移送方提起引渡程序;

  (四) 该人在接收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其在移送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应当尽力查找或者辨认请求中指明的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的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针对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所得或者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被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主管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公开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将其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开的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在与本国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的相同范围内并依相同条件提供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其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任何可适用的双边安排、协议或者惯例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进行协商,以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为便利本条约的执行,双方中央机关还可以就必要的实施措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在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批准、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修订本条约。双方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全部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书面通知,该修订即告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葡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