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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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双方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合作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 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 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 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 共同开展经贸促进活动,推动双方与葡语国家的贸易和投资。
  6.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它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它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两地海关部门联合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 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 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 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 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探讨设立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澳门海关“粤澳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可行性。
6.研究设立由双方海关组成的“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探讨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澳门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交流。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商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商品安全的情报交换,共同防范商品安全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研究签署《产品安全合作安排》,建立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标准、执行法规工作程序和不安全产品事件的沟通联系渠道,开展技术交流和加强培训。
  2. 动植物检验检疫
  双方建立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 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 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5. 提高检验检疫效率
  双方加强在检验检疫通关管理方面的合作,相互提前提供货物的报检资料。同时,探讨双方检验检疫电子联网,口岸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的可行性,建立货物及人员检验检疫电子信息交换机制,提高口岸检验检疫通关效率。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 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如考虑两地在电子认证方面的互相认可及互通的可行性,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 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相互间交流及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 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如资料互通的可行性,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 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就投资、贸易及其它经贸领域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 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 举办和支持举办各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 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中国贸易指南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及贸易投资促进局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 通过交流与考察,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 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 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 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5. 以澳门作为经贸合作平台,促进两地中小企业与海外中小企业的交流和合作。
  (三)其它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两地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产业合作与交流,将有利于两地产业和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将在中医药产业开展合作,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其它产业的专项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在适当的时候成立专责小组,负责有关产业的合作事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根据两地产业发展方向和定位,共同就双方各有优势的特定产业的合作进行专项研究。
  2. 双方相互通报有关产业的发展情况、发展方向和法律法规建设情况。
  3. 双方加强在有关产业科研、技术合作和科研成果商品化方面的合作。
  4. 促进两地企业在有关产业的相互投资合作。
5. 支持两地有关产业的合作,为两地产品贸易提供便利,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十、 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写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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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打击、制止非法捕捉、销售野生林蛙行为,保护好野生林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伊春林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息环境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蛙。

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和资金条件。在林蛙孵化至变态完成期间必须有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

各地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

第四条 养殖林蛙满3年后,由养殖场点提出申请,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现地核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回捕林蛙。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

第五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对养殖场已设的“旱亮子”,要给予拆除处理;对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处理。

第六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处理。

第七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养殖许可证副本、林蛙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否则,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地对辖区内的林蛙养殖场点要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点要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要建立电子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每年12月末前报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

第九条 为促进林蛙种群的恢复和发展,市政府将根据野生林蛙资源情况,适时实施林蛙停捕恢复期制度。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各地林蛙养殖场点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销售,只允许开展林蛙养殖、管护活动。经营单位收购加工从境外购入的林蛙,必须凭运输证明、检疫证作为来源证明,向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经营加工。否则,按私自收购、加工野生林蛙处理。

第十条 各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节对本地林蛙保护管理情况开展集中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林场(所)、村屯、城镇周边地区捕捉野生林蛙的行为,对捕捉林蛙所设的“旱亮子”,要发现一处拆除一处,并追查设置者责任。同时还要检查集贸市场非法出售林蛙和宾馆、饭店非法经营林蛙行为。对各种破坏野生林蛙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一追到底,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抓实林蛙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对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2011年6月2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3月1日公布的《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同时废止。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的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决策在施行过程中,由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重大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重大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决策后评价事项是指《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是重大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和重大决策提出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以有利于检验重大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重大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重大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重大决策的循环形式为目的。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定期组织对重大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工作。重大决策实施一年内,至少开展一次重大决策后评价,对其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七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重大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合;
  (二)重大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重大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重大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重大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九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实施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十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重大决策的特点和重大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总结:
  (一)撰写重大决策的总体评价报告。一是对重大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重大决策后果、重大决策效率、重大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二是对以后重大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二)对重大决策评价活动作出总结。一是对重大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总结;二是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三是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总结;四是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进行思考。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形成完整的重大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审定;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