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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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第二章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第三章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场馆单位的报备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
  第二十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年度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按规定分别向市外经贸委、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际展览的年度审查及其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条(年度国际展览名录的编制和发布)
  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编制次年的《年度国际展览名录》。
  《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发布,并由市外经贸委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场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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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7〕107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
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地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10层以上称“大厦”)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其中“商厦”作通名,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8,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绿地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7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主要媒体上公示(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 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
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附英文)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OF FINANCE REQUESTING THE INSTRUC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
ISES

(September 29, 1986)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REQUESTING THE INSTRUC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September 29, 1986)
The State Council hereby approves the following amendment to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4 which read, "tax shall
......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5%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shall be amended as follows: "tax shall ......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0%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The aforesaid amendment shall be announced by your Ministry, and
the amendment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1986.
Appendix: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NCERNING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October 6, 1986)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his Ministry promulgated, on May
15, 1985,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rticle 4 of these
Provisions stipulates "in respect of the assessment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cept for those cases in which accurate cost and expense vouchers
can be provided and where the correct amount of tax can be calculated, tax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4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5%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In order to further encourage the
aforesai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o expand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ctual condition of the differences in profit rates
between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t is decid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reduc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rom
15% to 10%.
This Provision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1986.



198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