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提高人员素质,规范用人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是指定额补贴或经营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用人管理以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的,坚持控放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编办是事业单位用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费自理单位用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用人负有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合理定编设岗。编制核定要按照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科学核定。岗位设置应在编制限额内按照业务需要进行设置。
经营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编制控制改为备案制度。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强化用人管理,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要按照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据单位收入状况,科学合理的设置岗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实行分类设岗、分类管理,一般分三种类别即: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岗位设置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核准。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九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确定岗位设置方案;
(二)在单位公示后,广泛听取职工意见;
(三)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核准;
(四)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用人计划实行年度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每年的十二月份申报下年度的用人计划。
特殊急需岗位不受时间限制可随时提出用人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岗位、数量及条件、招聘的时间、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用人计划实行核准制度。用人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确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依据用人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岗位设置方案,对主管部门报送的用人计划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用人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人事局是公开招聘的主管机关,负责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公开招聘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应按照下列程序:
(一) 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
(二) 发布招聘信息;
(三) 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 考试、考核;
(五) 身体检查;
(六)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 公示招聘结果;
(八)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与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前,应对聘用人员按规定程序到市人事局办理有关用人手续,并报市编办上编或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立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人事局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如岗位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聘用人员。没有告知或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聘用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 合同签定、履行、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人事局所属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在市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局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用人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和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单位用人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单位,市人事局和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成绩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聘用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用人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用人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应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