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0:43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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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建设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我行信用卡业务管理的需要,总行对现行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中有关信用卡担保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修
改内容如下: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修改内容
(一)第五条改为:
个人办理龙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保证人(单位),或交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以相应的财产抵押。
(二)第六条改为:
保证人(单位)在持卡人因使用龙卡而发生透支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资产抵押的,在持卡人逾期一个月不偿还透支金额及利息时,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资产,如不足以抵偿透支金额及利息,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
(三)第十三条改为:
龙卡有效使用期最长为二年。过期即失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向发卡机构换取新卡。换卡时,保证人如不继续担保,必须书面向发卡行退保。
(四)第十四条改为:
持卡人和保证人的工作单位、住所和电话等变更,须及时书面通知发卡机构;单位变更持卡人,须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一切可能发生的资金损失和风险。
(五)第十八条改为: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修改时无论持卡人、保证人是否知悉,均具有约束力。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个人、单位)》修改内容
保证人承诺栏改为:本人/本单位愿为上述申请人担保,并保证:当被保证人帐户发生透支而不按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有关协议还款时,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在被保证人所持信用卡清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
三、《领用建设银行龙卡协议》修改内容
(一)第四条改为:
丙方愿就乙方向甲方领用龙卡事宜提供如下保证,本条款可单独成立。
1.当乙方不偿还龙卡欠款时,一经收到甲方索款通知,即应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代乙方履行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2.保证期限为乙方开户领卡起至乙方退回龙卡,办理完销户手续止。并在被保证人所持信用卡清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
3.在保证期间,丙方不愿继续为乙方担保,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申请,经发卡行同意,待乙方偿还了龙卡债务40天后,或更换了担保方式后,方可解除保证责任。
(二)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乙方龙卡备用金帐户发生透支,一个月内不能补足时,甲方有权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仍承担偿还责任。
(三)第六条改为:
乙方向甲方设置有价证券或财产抵押时,须签订书面合同为本协议的必要附件,需将有价证券或抵押单据交给甲方保管。乙方逾期一个月不偿还龙卡债务时,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有价证券或抵押物,并从价款中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甲方,多余部分,待乙方办理完销户手
续,无未了结的龙卡债务后,由甲方退还乙方。
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第十一条改为:
个人及单位办理龙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并对其资信负责的保证人(单位),或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个人不少于一万元,单位不少于五万元),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
保证人(单位)在持卡人因使用龙卡发生债务时,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申请人交存保证金或提供财产抵押的,在逾期一个月不偿还债务,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保证人(单位)仍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
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
1.个人担保。原条款不变。
2.单位担保。为申领人担保的单位,其办公地点应在发卡行城市所在地,具备法人资格,有偿还债务能力,资信良好。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发卡行对单位担保的形式应慎重掌握。
3.有价单证担保。申领人用有价单证担保,仅限于国库券、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金额与交存保证金数额要求相当。个人不得以股票作担保,企业债券一般不得作为担保。申领人作担保的有价证券必须经过公证,并与发卡行签订书面合同。
4.个人财产担保。申领人用个人财产作抵押的,其抵押品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不易损坏的财产。发卡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情况及抵押品的类别,确定抵押担保的价值额度不得低于五万元人民币。申领人需将抵押品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经公证过的抵押品单据交
发卡行保管,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5.保证金担保。担保的保证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存期与龙卡使用期相同,由发卡机构按交存时的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个人卡交存保证金最低限额为一万元,公司卡交存保证金最低限额为五万元,与其它担保方式并用时,保证金数额最低限额为5000元。
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修改内容
(一)第二条第9款改为第10款,第9款为:
有价单证是否经过公证,抵押物是否保险,是否与发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
(二)第三十四条改为: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逾期债务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打印透支情况表,通知透支的持卡人及保证人。
(二)对透支一个月仍未还款的,查阅其申请资料及签订的有关合同。如其交有保证金或以有价证券、资产作抵押发卡机构须依协议规定从透支第31天起可以以保证金、有价证券、抵押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发卡机构继续向持卡人和保证人发出索款通知,限期还款。
(三)持卡人和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发卡机构应依法向司法机构提请处理。
(四)经司法机构处理后,透支款项仍未还清,发卡机构可商保险公司补偿,或根据有关规定做呆帐处理。



19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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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以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为视角


  【论文提要】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从物权法理论出发,以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为视角提出粗浅意见。论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性质分析。确定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含义和性质是讨论其归属的前提。第二部分论述我国目前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与《物权法》的缺陷。第三部分就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界定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对以后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裨益。第四部分结语。

  【关键词】停车位;集合形式;权属争议;物权诉讼;“私法自治”原则;“法定停车位”概念


  一、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含义

  住宅小区也称“居住小区”,是由城市道路以及自然支线(如河流)划分,并不为交通干道所穿越的完整居住地段。住宅小区一般设置一整套可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基层专业服务设施和管理机构,如供电房、绿地、健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数字监控系统以及停车位等。

  停车位是指各种停车场所中可供一辆汽车停放的单元。和停车位相关的概念还有停车库、停车场。停车场是指在露天或者地下设置的,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停车库,一般是指设置于建筑物内部的具有封闭特征的设施。停车库与停车位不同的是:一方面,车库具有四至的封闭空间,其本身就是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具有建筑物的一般特点;另一方面,停车位是基于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而设置于路边、空地或地下,而停车库不是利用土地使用权的地表兴建的。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停车位的归属,仅仅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车位。

  停车位是服务全体建筑区分所有权人的重要设施,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离开了它功能就会大打折扣。在现代房产买卖中,小区是否有停车位和拥有停车位的多少已经成为衡量房地产价值的重要因素,小区的停车位配套越齐全、越合理,房产的市场吸引力就越大,价格就越高。小区停车位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密不可分的,车位是整个小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重要财产,因而讨论其权属非常必要。

  讨论停车位,必然要涉及停车场问题。停车位与停车场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停车位是组成停车场之最基本元素,各种形态各异的停车场所是由数量或多或少的停车位组成。也就是说,“停车位是各种停车场所的基本单元,而各种停车场所则是停车位的集合形式”[1]。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类型的停车场所,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出现更多类型的停车场所。如果我们单纯地讨论某一种停车场所的法律问题,都可能存在偏颇。然而,只要把停车位的性质搞清楚,各种停车场所的法律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这就是本文从停车位角度而没有从各种具体的停车场所的角度作为研究出发点的原因。

  (二)各国对停车位性质的不同认定

  日本将停车场区分为屋内停车场和屋外停车厂, 认为屋外停车场属于共有基地上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者设定的利用权, 此利用权属于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对于屋内停车场, 最初法院判决有认定专有部分, 有认定为共用部分, 但最高法院判决最终维持了专有部分意见, 其理由为: 停车场满足专有部分的两个要件, 即构造上的独立性与利用上的独立性。而日本学界认为, 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 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

  美国的区分所有物业产权法规定, 小区内的任何设施, 只要不是专有部分, 就是共有部分, 反之亦然。小区内决不允许既不属于专有部分又不属于共有部分的“飞地”存在, 除了小区房屋单元的业主以外, 不允许任何他人在小区内拥有任何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所以美国小区内的停车位都为共用部分, 业主或居住者享有停车权利, 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他人拥有小区内停车位的产权, 也不允许物业小区内的停车位作为独立的专有部分单独买卖。

  在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德国, 其民法典对停车位问题并没作出规定, 而是于 1973 年修订 《住宅所有权法》 时得到了明确, 该法的第 3 条第 2 项规定 “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 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 。也就是说地上、 地下的停车场都可设 “专有所有权” 并能够独自让与、 设定负担。同样, 在另一个传统大陆法国家法国, 在其 1950 年的《都市计划法》 当中也规定了 “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得为分别的不动产” , 亦即将停车位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的专有部分开, 开发商有义务为每个住户设计一停车空间,但停车场为独立不动产, 业主可以购买, 也可以不购买; 在有空闲时出售公司可以卖于外人。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 1991 年 4 月台湾 ‘内政部’ 营建署命令 “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 应视为 ‘公共设施’ , 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 也不准分割零售”。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 并依附于专有部分。

  由此可见,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停车位问题看法不一,总体上均认为开发商负有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停车位的义务, 至于业主以何种方式取得这种停车位则有不同的安排。

  (三)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数量根据建筑物楼层总面积按比例配置。台湾地区《建筑法》第102条规定,建筑物须有法定停车空间,具体由“辖市”、“县(市)”、“政府”拟定,再报请“内政部”核定。根据规定,建筑物停车位分为法定停车位、自行增设停车位及奖励增设停车位三种。其中,法定停车位是满足区分所有权人公共需要之必需设施,性质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依附于专有部分一体处分;第二种是自行增设停车位,指开发商超出法定义务额外增建的停车位,这类车位可设定为专有部分,由开发商出售或转让;第三种奖励停车位指因法定事由得到政府奖励容积而增建的停车位,此类停车位因单独计算容积而独立于建筑物,由开发商自行处分及收益,但在使用上必须为公众服务。

  (四)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性质

  我国讨论停车位的权属问题,首先要确定的是,停车位是否是“物”、能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是指客观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小区停车位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是客观存在的;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业主泊车使用,即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每一个停车位均有固定的界限和标明的范围,能够从一般观念将彼此以及他物区别开来,可以被人支配与控制。因此,停车位显然具备“物”的各项基本特征,具备了法律上“物”的基本属性。

  停车位属于小区的组成部分,与小区的主体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密不可分,然而这种关系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是独立的物与物关系还是从属关系?这是研究停车位权属问题必然要讨论的。在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之间的关系上,梁慧星教授认为车位一般属于从建筑物,而房屋为主建筑物。陈华彬教授认为车位为附属建筑物,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具有从属关系[2],也得出了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为主物从物关系的结论。据此结论,根据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的原则,作为从物的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就依附于作为主物的区分所有建筑物。

  依法处分小区停车位要考虑到它与所依附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就推导出二者属于主从物关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之物,需要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物之效用,而作用有主要和次要之分时,才被区分为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与其他物结合使用时发挥主要效用的物,从物则是在结合使用时发挥配合、辅助、保护主物作用的物。据此理论,住宅小区停车位作为方便业主生活的辅助物,其脱离区分所有建筑物并不会影响它效用之发挥,还能照样发挥其泊车的功能。因此,住宅小区停车位和建筑物并非主从关系。停车位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物,应当可以进行独立交易。然而,停车位是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而规划设计的,是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服务的。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上,停车位的权利行使在区分所有权制度中还要受到众多相关权利的影响和制约,使其不能像一个纯粹的民法上的“物”那样受到自由处分,在对停车位做出处分时还必须要考虑到它与其依附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

  二、住在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与《物权法》的缺陷

  (一)《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就我国目前小区停车位权属争议的现状

  《物权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车位、车库的归属,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业主共有,但占用城镇公共道路或规划用于停车的地面车位属于例外。但是《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纠纷并没有停息,事实上,由于《物权法》中对停车位的部分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一些新争议还在产生。

  1、房地产开发商通过改变处置车位的方式来赚取高额利润

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上市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信息披露的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信息披露是否及时。
(二)公司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项目使用;若筹集资金的使用项目发生变更,是否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公司是否就募集资金使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股东进行充分披露。
(三)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四)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及表决情况;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五)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侯选人提名方式、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决策的计论记录等。
(六)公司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监事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七)公司总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行使情况,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以及对公司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情况等。
(八)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设置、秘书的职权范围及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组织与协调等情况。
(九)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它应予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 检查工作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抽调、聘请地方证管部门和执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具体检查工作。
第六条 检查人员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检查;接受检查的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
第七条 检查人员检查上市公司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 被检查公司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的文件主要有:
(一)公司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它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和其它有关管理制度文件;
(三)反映公司重大投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五)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均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 被检查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检查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检查时间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并通知被检查的公司。
第十三条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超出中国证监会处罚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