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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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部门组织编制的市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工农业发展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计划、经贸、工商、供电、环保、土地、城建、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把关以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四条 负责编制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凡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五条 负责编制市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有关单位,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上述第四条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等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或者提出预审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证照、开工建设。否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不得批准其建设。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环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市(县)计划、经贸、土地、电业、城建、工商、水利、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一经查出,对责任单位黄牌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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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按时报灾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按时报灾制度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几年来,各地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及时准确上报灾情的通知》(民电[1989] 149号)和《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民电[1990] 126号)精神,加强了灾情信息工作,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做好灾情信息工作,及时准确地为救灾工作提供依据,各地除继续贯彻执行“两个通知”精神外,从即日起,要建立按时报灾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二、三月份:一季度一报,于四月五日前上报。
二、四、五、六、九、十月份:每月一报,于下月五日前上报。
三、七、八月份:每旬一报,于下一旬五日前上报。
四、十一、十二月份:两月一报。于次年一月五日前上报。
五、突发性大灾,随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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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通过对该条文的理解,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各方责任的大小而有所改变。
因此,在多个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以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总和为限,平均分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