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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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6号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应税特产品生产或者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收购或者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税品目、税率表执行。
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高山反季节蔬菜,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对高山反季节蔬菜集中产区从事蔬菜生产的农户,实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七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取得生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者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据实确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一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地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查明核实税源,对没有种植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农业特产税。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依法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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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一)对公民罚款5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五)10日以上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及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以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等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四)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五)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程序是否合法;(五)使用裁量权是否适当;(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书面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3.事实不清的;4.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6.违反法定程序的;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9.有其他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机构。(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报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案后5日内将复议决定或终审结果复印件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二)不执行备案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引荐者),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我市经济发展所投的资金、设备和技术等。

第四条 奖励条件

1.项目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项目到位资金真实、材料齐全;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定位,或属高新科技项目;
4.项目建成投产或投入运营。

第五条 对引荐者以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基数进行奖励。包括外来资金到位后形成的土地资产;基础建设;生产经营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金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6‰。
2.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境内市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5‰。
3.引进关联度高的集群项目,投入资金一年内到位的,按一个大项目合并计算投资额,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4.引荐无偿捐赠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按捐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5.单个项目对引荐者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1.登记。引荐者在引荐外来资金初始,到市、县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
2.申请。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60日内,引荐者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填写《濮阳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材料:(1)引荐者身份证明及项目单位对引荐者的书面认可;(2)外来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3)验资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4)固定资产清单、土地证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基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原始发票;设备订货合同及购置发票;(5)以旧设备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提供法定专业机构评估报告;(6)属高新技术项目的,提交省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材料。
3.确认。引进境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引进境内市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4.审批。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奖励兑现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引进项目多家受益的,由多家受益者具体研究奖励办法。
2.奖励资金直接兑现给引荐者个人或单位,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第一引荐者组织协商分配。
3.引进项目投产运营,经申请、确认、审批后,下年一季度兑现奖励。项目分期投资的,根据项目固定资产投入情况可进行分期、分阶段奖励。
4.对引荐者的奖励由同级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者未按要求登记,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受奖资格,事后不予补办。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
2.属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项目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引荐者依据本办法获得的奖金为合法收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政〔2004〕4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