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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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渡口管理,防止渡船事故,保障渡运安全,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系指河流、湖泊、水库及长江两岸专供渡运客货的处所,包括两岸码头和设备。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条 长江、湖泊、水库和交通要道的渡口以及公路干线的专用渡口,由县以上运输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社、集镇之间的交通渡口,原则上也应由当地运输单位经营管理。其它渡口由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但应接受交通主管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
第五条 专为农业生产和厂矿职工服务的内部渡口,由公社、大队和厂矿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六条 营运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除应报请自己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共同审定批准。
第七条 渡口营运管理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严禁无证渡船、渡工渡运,坚决取缔私人渡船。
第八条 渡运经营应分地区,按具体情况,本着以渡养渡、以旺养淡的精神,规定合理的运价,制定统一的票据。
第九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1.申报渡口设置、撤销、迁移和日常管理工作;
2.维修船舶,添置安全救生设备和工属具,配备渡工、船员,按期申请检验,保证渡船适航状态;
3.执行规章制度和上级指示,组织维护渡运秩序,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
4.配合交通主管机关,检验船舶,考核渡工、船员,加强技术管理;
5.定期组织渡工、船员进行安全救生和消防演习。
第十条 渡口是社会主义的公共事业,渡口所在地区的县、社、镇革命委员会,要经常检查了解渡口情况,并立户计划安排渡船维修材料,负责修建属于县、社、镇管辖范围内的渡口、道路和码头。节假日渡运繁忙的重要渡口,应指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或民兵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交通主管机关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交通渡口执行安全技术监督。其职责:
1.审定渡口设置、撤销和迁移;
2.检验、丈量渡船,确定其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吨位,核发航行证书;
3.考核渡工和船员,核发渡工证和船员证书;
4.调查处理渡口事故;
5.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宣传指导渡运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禁止在主航道的狭窄、弯曲河段上设置渡口。
第十三条 渡口应有下列设备并经常检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
1.渡口两岸设合适码头、候船室、牢固缆桩和跳板等设备;
2.渡口两岸设安全牌,公布《渡口守则》和《旅客乘渡须知》;
3.横缆渡口,使用缆绳,要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禁止使用普通麻绳或铅丝代替。

第四章 船 渡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经过交通主管机关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领取航行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渡船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线应在渡船明显处标志,以供渡工、船员及乘客遵循和监督。
第十五条 非机动渡船改装机动渡船,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保证质量,小马力机动渡船必须机帆俱全,以防不测。
第十六条 渡船应按定额配备固定足够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安全救生、消防设备。渡船应定期维修,按期申请检验,逾期不检者,不准参加渡运,不堪修理的应缴销其航行证书,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渡船装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横渡时严禁抢行、抢漕、抢越行驶中的船头和冒险航行等违章现象。
第十八条 渡船装运货物应尽量入仓,以保持船体稳定。渡船除客、货仓装载客货外,其它部位严禁乘客和放置物资。严禁将危险品与旅客同船装运。
第十九条 渡船一般不准夜渡,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明显灯光和信号。

第五章 渡工船员
第二十条 渡工、船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身强力壮和熟悉驾船技术,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渡工职责:
1.努力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熟悉本职工作;
2.坚守岗位,遵章守纪,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3.发现有人落水或其它险情时,应积极设法抢救,不得无故不救或延误抢救时机;
4.扶老携幼,认真宣传安全过渡常识,维护渡运秩序。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1.超员或超载;
2.装载违反规定或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3.遇大风、浓雾或其它恶劣天气及险情;
4.渡工、船员配备不齐、不合格,渡船严重破漏或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
5.安全救生、消防设备不合规定要求。

第六章 旅客乘渡须知
第二十三条 乘客过渡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1.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妥不得上下;
2.船上乘客满额时,严禁强行过渡;
3.乘客不得夹带影响他人安全的危险品;
4.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
5.航行中途遇险时,乘客应服从渡工、船员的指挥,保持船身稳定,不得骚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者,应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或纵容、迫使他人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事故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除一九五六年省人委颁布的《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暂行办法》。
渡船持证人员配备最低限额
1、非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渡 | | |
渡 船 | 帆 渡 | 摇 渡 | 缆 渡
核 工 种 | | |
定 数 类 | | |
客 | | |
位 | | |
---------|-----|-----|-----
≤20人 | 2 | 1 | 1
| | |
>20人≤60人| 3 | 2 | 2
| | |
>60人 | 4 | 3 | 3
| | |
---------------------------
2、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航 | | |
船 行 |8小时以下|8至16小时|16小时以上
职 员 时 | | |
数 间 | | |
称 | | |
---------|-----|------|------
驾 驶 人 员 | 1 | 2☆ | 3☆
| | |
轮 机 人 员 | 1 | 2☆ | 3☆
| | |
“驾机合一”人员 | 1 | 2 | 3
| | |
-----------------------------
注:☆应配有一名正职
“驾机合一”人员应符合省交通局〔77〕第15号通知的规定。
航行时间是指每日开渡时起至停渡时止(包括中间停靠)时间。
渡船抗风等级标准
-----------------------------
最 航 | | |
大 | C | B级 航区 | A级 航区
抗 区| 级 | |
船 风 | 航 |-------|-------
级 | 区 |常水期|洪水期|常水期|洪水期
长(米) | | | | |
---------|---|---|---|---|---
≥20<25 | 7 | 6 | 5 | 5 | 5
| | | | |
≥15<20 | 7 | 5 | 5 | 5 | 4
| | | | |
≥13<15 | 6 | 4 | 4 | 4 | 3
| | | | |
≥11<13 | 6 | 4 | 3 | |
-----------------------------
注:常水期11~4月,洪水期5~10月。
渡船乘客定额标准
渡船按连续航行时间长短,以下列标准核定乘客定额:
1.连续航行超过4小时的,每一平方米(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3人。
2.连续航行不超过4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7人。
3.连续航行不超过1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9人。
如果渡船上设置固定座席,则按座席实数核定。
渡船救生、消防设备配备
1.40马力以下的机动船船员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4—6只,灭火机1—3只,沙箱2只,太平桶2只,太平斧1—2把。
2.非机动船渡工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2—4只。
3.41马力以上的机动船其救生、消防设备应按照“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配备。



197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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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省政府研究制定了《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现予颁发,希严格遵照执行。

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夷山管理局行使建阳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所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业务归口上级城乡建设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武夷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东起角亭——桐源——公馆村西侧,西至新村——遇林亭——官庄村道路东侧;南起南源岭——前兰村北侧,北至黄柏溪北岸,面积七十平方公里。分为武夷宫、一线天、云窝、桃源洞、九曲溪、天心、水帘洞等七个景区和一个溪东旅游
服务区。由武夷山管理局负责按此范围,在主要入口处及特征地段立碑标界。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武夷山的统一规划和武夷山管理局管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四条 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武夷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景区的小区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同样必须严格执行。
规划如需修改,应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并报原审批的领导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个人(村民)和游览者都必须爱护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山石、水体、林木、植被、动物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园林古建筑等人文景观。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捕鱼、狩猎、牧畜;不准攀树折花,损坏草皮植被;不准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未经武夷山管理局许可,不准开山、采石、取土,不准在建筑物、古迹、岩石、竹木上刻字题名。
风景名胜区内墓地应划定控制范围,不得乱葬。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封山育林,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禁止毁林垦荒。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严禁砍伐。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后,报县林业部门审核发证。
风景名胜区内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燃料,由武夷山管理局划定专用林地,建立植(速生丰产林)、砍循环提供薪炭。同时要积极采用节柴灶、沼气和电气等各种节能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荒地、荒滩,由武夷山管理局按绿化规划进行统一安排植树绿化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名木古树、珍奇植物,属于重要景物,武夷山管理局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允许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松脂等林副产品,如科研教学确需采集标本的,应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并派专人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十一条 九曲溪、黄柏溪和崇阳溪上游的现有污染源,要限期治理、改造、转产或搬迁,并不准新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星村镇要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宾馆、旅社。实行生产、生活污水先处理后排放。
第十二条 要落实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各项保护管理责任制。
景区野外终年禁火、不准在草皮、山上生火取暖、野炊;不准向树林草丛乱扔烟蒂、火种;严禁在景区内及外围边界处炼山、烧灰、烧田埂。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摹崖石刻和其它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要加强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建筑风格应保持朴实素雅的武夷特色,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任何设施。
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的新建项目,其定址和设计方案均应经武夷山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景区小区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擅自移位、扩大面积、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即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
理。
对破坏景观和自然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要采取限期治理、改造、迁出或拆除等补救措施。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以及进入武夷山的旅游者,都要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景区管理。自觉遵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游览规则》,服从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携带凶器、爆炸品、危险品;禁止无证开车、无证驾排、无证导游。
第十九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随地吐疾,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得随地抛丢果皮、包装纸,不得随地排放污水;禁止在道路两旁、景点附近乱堆乱放,禁止往九曲溪倾倒垃圾、废弃物。
游览区内不得养狗、养猪等家禽家畜。居住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饲养少量的家禽家畜,只限在住宅区,不得放养。
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摊点、宿舍区、村落及其周围的卫生,实行包干责任制,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旅馆、饮食服务、交通运输及其它营业性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都必须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后方可核发执照,营业地点、营业范围,经武夷山风景区工商部门指定后,不得擅自移位、扩大面积和改变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讲求文明礼貌,禁止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以及有伤风化等不健康行为。
第二十二条 武夷山管理局应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风景旅游资源及其设施实行有偿利用,凡在风景名胜区营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交纳风景资源保护费。风景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游览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征收标准另行报请有权机关审批。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为保护风景名胜区作出重要贡献者;
二、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作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按武夷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经济罚则处理。情节严重的,送交行政惩处直至法律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工期问题,根据来文所提供的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钢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工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年7月13日)〔1988〕黔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我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工期的问题汇报请示如下:
1985年初,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将本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设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同年8月28日,酒厂与中标方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签订了《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预算金额为82万元、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702.14平方米、1030平方米、2960.24平方米;工期分别为120天、105天、178天。窖酒车间、粮库如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工期10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半成品库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可延长工期15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窖酒车间、粮库工程如期开工,半成品库工程因场地腾整,双方同意顺延至同年11月中旬开工。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工程分别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后竣工。竣工后,二建司依据贵州省安顾地区〔83〕定额要求工程款应按116万元结算,酒厂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规定的82万元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建司遂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厂按安顺地区〔83〕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酒厂则反诉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应依合同规定赔偿损失29.7万元。对此,二建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违反了1985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应属无效。
经查,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除窖酒车间因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没有工期规定外,粮库工期应为135天,半成品库工期应为295天,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程的工期规定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不一致。对合同规定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我院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期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应属无效。窖酒车间工期,因《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一种积极手段。对本案招、投标双方关于工程工期的规定,只要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着眼于有利于改革的大局,认定为有效。
上述意见,何为恰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