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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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国际汽车运输的正常秩序,更好地为本省与邻国间的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服务,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汽车运输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出入境运输包括:出入境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为其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


  第三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主权:
  (二)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及国际汽车运输惯例;
  (三)坚持平等互利;
  (四)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和友好往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出入境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口岸汽车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各边境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在口岸地对出入境运输活动,包括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运输服务质量和运输秩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
  (二)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国家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同时符合海关、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第八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汽车运输标志符号“CMT”,并应当提前向海关、边防机关备案。


  第九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必须经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国际汽车运输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中驾驶人员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外事部门申办。省直和在哈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无审批权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向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办。


  第十一条 出入境运输人员,必须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和外事纪律,服从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口岸查验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境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商得大军区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货主须提前在当地货代单位办理货物出入境有关手续,并由当地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运地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当地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由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运输包括定期旅客运输和不定期旅客运输。定期旅客运输,按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执行。不定期旅客运输(含旅旅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通报备案后进行。


  第十五条 跨入第三国的过境汽车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交通部门确认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限运的进出口货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进入本省境内的外方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并接受我国海关的监管。


  第十九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运输单证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运输单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出入境运输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及中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等。


  第二十条 中方出入境运输的运价,按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外汽车运输计价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运输管理费、运输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收取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进入本省境内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外方车辆的交通规费,按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的汽车运输协定规定办理。协定中未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和国家、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相关地区在从事出入境运输活动中发生争议时,按我国与邻国相关地区签订的规定、协议规定解决。协定、协议没有规定时,由争议双方协商或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请求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并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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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贯彻实施,依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包括个人合伙)采矿,违反《审批办法》规定的,均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无采矿许可证采矿或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矿种和矿层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在国家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内采矿的,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批准矿界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在禁采区内采矿的,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矿界范围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对违反开采技术规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集体矿山企业没有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矿场对照图的,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破坏性方法开采的,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对出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出卖、出租、出让采矿许可证的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违法采矿的,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七条 对违反《审批办法》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和停止开采的,限期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并令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审批办法》的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8日

印发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预防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应相应设立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负责本辖区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举报奖励的实施,并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在本市辖区内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均可以通过来人、来电、来函的方式向市、县(区)火灾隐患举报中心举报。
  第四条 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范围和奖励标准:
  (一)举报 “三合一”企业,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每案奖励1000元人民币。
  (二)举报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锁闭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每案奖励500元人民币。
  (三)举报其他类型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但不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来电举报受理形式为电话专线受理,电话举报受理时段为工作日8时30分至12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电话:0752-2287019。
  来人举报受理形式为专人受理。来人举报受理时间为工作日8时30分至12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地址:惠城区麦地路10号市公安消防局办公楼一楼。
  各县、区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电话和地址由各县、区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应在受理举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实地核查的情况电话告知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及时通知举报人按规定领取奖金。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由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核准。
  第七条 对举报的同一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2个或者2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匿名举报以及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励金。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放弃领取奖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应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住址等个人相关信息。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因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完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加强举报奖励金的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客观真实,对其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怀有恶意的诬告,要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 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合一”企业是指厂房和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侯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锁闭安全出口”,是指安全出口营业期间上锁的行为。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