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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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帮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监护措施;对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三日内进行安装或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出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
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
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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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建监察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决定。
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限、范围占道和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种机动车辆,处以20—100元的罚款;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20—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入城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卫生标准的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前未经清洗的,除责令冲洗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洗车、擦车经营活动的,除没收经营设施外,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五)从车内、楼上抛弃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除限期清除外,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粪便、垃圾及其他废物,或者未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纠正或者停止清运外,并处以5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有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我市城市畜禽禁养区的范围为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四个城区。其中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二十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十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七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六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
第九条 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的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种商事、流动售货饮食车)等设施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冰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户外霓虹外、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除限期修复外,并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照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配套建设或者配置垃圾箱、垃圾收集站、垃圾粪便运输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和配置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工程造价50%的罚款;逾期仍未建设和配置的,处以环境卫生设施2—5倍的罚款。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做的行政处罚,执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者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界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的四十三个村名单。
(一)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二)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三)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四)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