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也是现代刑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刑法所关注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在前资本主义几千年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人们并未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直到十六七世纪,一些著名学者如托马斯·莫尔、切查利·贝卡利亚等率先从理性、人性的角度对死刑的存置进行 发难以后,人们才逐渐开始重新“审议”死刑这一刑中之极,并在其后形成了轰轰烈烈的死刑存废论争,进而直接导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废止死刑实践和刑法理论对死刑问题关注的日渐高涨。现今世界上,已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完全废止了死刑,也有数量可观的国家和地区并未完全废止死刑。而在尚 未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也大都注意对其予以限制——或从法律上,或从实践中。因此,如何限制死刑即成为绝大多数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在经过数百年的研究探讨而涌现出来的为数可观的死刑论著中,不能否认,其中有不少经典之作,并为后人所津津乐道,引为常谈;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外国的绝大部分论著是着重于死刑存废论争的,一些实证研究也没有跳出这一窠臼。在我国,对死刑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出版了一些死刑论著,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就,达从一个方面推进了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同时也不可忽视,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是那么深入和系统,更很少有论著从理性的高度关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状况,关注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以及我国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易言之,我国现阶段,从实践的角度关注死刑的实然设置的论著不少,而从理性的角度、从刑法理论的高度对死刑的应然规定进行系统的分析与研究还显得很薄弱,更无人立足于理论的高度对我国现阶段如何从价值理论、死刑政策、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缓制度上限制死刑及死刑的实际执行进行较为系统的、深入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同时可以明确的是,死刑只有适用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罪。但即使明确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必须明确的是要完善我国有关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保证死刑实施的精确性、必要性和威慑性。
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之下的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限为15年,数罪并罚的最高限是25年。而无期徒刑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也可能在服刑期间实现减刑。但是,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在犯罪与刑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
从古至今,中国一直保留这生命刑的执行。早在战国时就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的言论,显然,从中国原始的正义论出发,“杀人者死”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对杀人罪量刑的基本格调,并且延续至今。“杀人偿命”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等害报应观念的具体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我国是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会时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具有不可饶恕的犯罪事实,就以国家的名义对其施以死刑。
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仅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虽然《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坚持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但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几乎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中。
一方面,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的几个关键问题之上,而关于人道主义和人生权利的关注,则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的差异。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处以死刑就等同与杀人,所以必须禁止。预防论者通常认为,死刑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威慑性和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在反对死刑,赞成废除死刑的人中,不乏有人认为,死刑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人们之所以谨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
死刑的保留是符合公民朴素的法律观念的。惩恶扬善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承袭的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趋利避害,则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映。因此,死刑对社会中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具有威慑作用的。
刑罚的教育作用,是针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而在目前依然存在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的控制已经非常严格。只有那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人才会被判处死刑。所以,以身试法的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在废除死刑的呼声中,我们应该依然保持清醒的态度,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分析问题。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对法律有过这样一段描述:“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文化。”社会发展和国家的出现,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因素,使得公民需要一种法律以实现对秩序和正义的渴望。而人们对秩序与正义的需求直接导致了法律的产生。法律从某中意义上说是创设了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实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代表了国家、人民的意志,但是,它又以极残忍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权利。
死刑之所以能够存在至今,经历了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是和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历史等诸多因素不可分割的。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待死刑的判决,都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另外,对于死刑范围的规定及行刑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正朝着更人道的方面去考虑和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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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以更好地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竞聘上岗,是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完善;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劣者下、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条 优化组合,是在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能进能出,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工作环境,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事效率,以期实现机关工作作风和工作人员精神风貌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 竞聘上岗
第四条 竞聘,是指以竞争、评议、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研究审定的方式,产生分(支)行机关中层领导干部。
第五条 竞聘程序,一般应经过举荐(自荐)、竞聘演讲、群众评议、人事部门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第六条 竞聘上岗人员,应与分(支)行行长签订任期责任目标合同。合同应包括聘期、目标、工作职责及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优化组合
第七条 竞聘上岗的科(股)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科(股)室工作人员组合建议。工作人员的数量须控制在编制数以内。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级分行确定;县级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确定,并报省级分行备案。
第八条 为了保持科(股)室人员的相对稳定,科(股)长在选择工作人员时,一般应立足于原有科(股)室。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可从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和工作需要出发,选择科(股)室。
第十条 优化组合的实施办法,由各行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行内待业与限期调离
第十一条 凡在优化组合中落聘的人员,由人事部门发给《行内落聘、待业通知书》,实行行内待业,并由人事教育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行内待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待业期间只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即工资中的固定部分。
第十三条 待业期满仍未被分(支)行机关科(股)室聘用的,应限期调出分(支)行机关。
第十四条 对待业后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不服从管理或无理取闹的,可视情节给予适当处分,直至限期调离建设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建立一支高效、高质的职工队伍,提高机关工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各行也可将不适合继续留在省(市、区)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工作的人员,从分行机关分流出去。具体办法,可比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