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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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持许可证等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经营资格证书每二年审验一次,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六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许可;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取得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或者吊销该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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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9]26号

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关于是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六盘水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依法规范、促进我市乡镇非煤矿山有序发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乡镇非煤矿山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或城乡居民个人兴办的有农民经济成份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为乡镇企业的各类非煤矿山(包括地下和地表矿藏生产企业。
  二、凡在我市境内开发乡镇非煤矿产资源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凡申请新开办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除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必须向规划、水利、水保、环保、地矿、土管、乡镇企业、劳动、工商等部门申报批准手续。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的程序是:
  (一)办矿者在确定办矿地点方案后,向规划、水利、水保、环保等部门申报办理批准手续。
  (二)持以上部门批准文件及国务院241号令《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办证资料按相关程序向地矿部门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办理《矿山生产许可证》。
  (四)持以上“两证”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矿山安全件合格证》。
  (五)取得“三证”后,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工商机关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取得“三证一照”后到土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四、原已开办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凡未在县或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办理《矿山生产许可证》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年检之前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地矿部门对《采矿许可证》不予年检。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现有乡镇非煤矿山进行清理登记,严肃查处破坏、浪费矿产资源行为,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要和资源分布、市场需求、运输条件相适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建设。
  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非煤矿山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
  八、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水保设施必须做到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九、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现场管理,严禁违章指挥、作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十、已投入生产经营及在建、扩建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应逐步完善职业安全和卫生技术的设施、措施。矿山企业的法人代表、安全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才能上岗作业。
  十一、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经营者,必须按照《贵州省乡镇企业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黔府发[1995]1号)为其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十二、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办理税费登记,按期足额缴纳费。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育林基金、教育费附加、水土保持补偿费、乡镇企业管理费,必须按规定提取和缴纳,严禁挪用。
  十三、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务审计监督。
  十四、本办法由市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7月20日印发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管理的规定

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发布)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5号“关于放宽政策、加速发展水产业的指示”精神,对虾由全额收购改为三类产品,不统购,价格放开。因此,对一九八三年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共同颁发的“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修订如下:
一、《基金》的征收
(一)征收范围。凡秋冬汛(即从开捕期至12月31日)从事黄渤海对虾捕捞的单位(含个体船),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二)征收数额的确定,要按照多捕多缴,少捕少缴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以前三年秋汛对虾平均产量和当年预报总产量及总产值的5%,确定年度征收《基金》数额。有关省、直辖市缴纳的具体数额,由黄渤海渔业指挥部根据上述精神办理。
(三)国营捕捞企业按实际捕虾产值的5%缴纳。
(四)有关省、直辖市水产、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缴纳《基金》数额,按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基金》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确保征收数额的完成。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比例
(一)《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黄渤海,用之于黄渤海,增保互促,增加黄渤海对虾资源量、发展黄渤海渔业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
1.增殖放流,购买放流苗种和为开展黄渤海增殖所需的设施及试验补贴;
2.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购置必须配备的渔政管理工具和群众性渔政管理工作所需的工资补贴、办公、宣传等开支。
(二)《基金》的使用比例,用于对虾资源增殖放流和试验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60%,由农牧渔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集中统一使用;用于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的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40%,其中3/4归渤海三省一市渔政部门留用,其余1/4统一调剂使用。
(三)黄海北部、山东半岛南部和海州湾渔场的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由有关省自行征收,并用于该地区海域的对虾资源管理和增殖。
三、《基金》管理
(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征《基金》的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需编制收征计划,使用项目支出预算和决算,逐级审查报有关省、直辖市水产局审查汇总,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各级编报部门在上报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负责年度支出预算的综合平衡和年终决算的汇总报农牧渔业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备查。
(二)农牧渔业部委托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为《基金》的代收代管单位。有关省、市征集的《基金》除留用部分以外,在征齐基金后,一个月内汇缴黄渤海渔业指挥部。
(三)有关省、市按规定留用的《基金》,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的同时,抄同级财政部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备查。
(四)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有权将《基金》冻结,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研究处理。
四、附 则
本规定从1985年开始执行,原《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