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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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18号令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
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
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
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
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
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
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一)已连续生产两年
的产品;(二)进口的每批产品;(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
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
检测结论。
  第七条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
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
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
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
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
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
业名称及其地址;(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个人防护用品的
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
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
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
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
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
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
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
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
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
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
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
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
标准。
  第十七条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
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
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
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
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
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
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
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
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
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
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
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
测资格,并予以公告:(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一)放射性物料包括
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
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
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
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三)放
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四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
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
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
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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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潮府办〔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本办法所指的“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3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每类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管理工作。
在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
第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奖励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必须是在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实际工作者等)。
第七条 凡属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均可列入评审范围。
第八条 评审应坚持以下标准: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具有创新精神,提出独立见解,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三)研究新问题,开拓新领域,特别是在探索、研究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方面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社会价值,对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对市、县区党委、政府(管委会)的决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第九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申报、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条 成果作者(集体成果由署名排序第1主编或第1作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报。
有关申报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各评奖年度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上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二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三条 获奖成果经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项数量和奖金额度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在各评奖年度另行决定。
第十四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五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7〕4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中央及省驻陇南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三)依法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各管理部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与市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制度、统一决策。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即住房公积金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一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帐。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从我市财政普遍困难的实际出发,为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比例可采取低水平起步,分层次分年度逐步提高的办法实施。中央、省属、市直单位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达到工资总额的7%以上的比例执行,并且逐年有所提高;县(区)直单位及各乡(镇)财政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比例补贴,个人按工资总额的5%缴存,允许单位之间有差异,条件较好的企业缴存比例也可按7%以上执行。

以上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两项之和不超过24%,但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原则上均不得超过12%,最低不能低于5%。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或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并将财政和单位配套部分每月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元月至12月。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将本级财政配套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筑、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并且不超过个人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70%,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和房租费用的50%。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提取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单位,准予提取的,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策,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义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个人明细帐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五)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