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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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旅游局


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市政府 市旅游局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区属旅游系统的单位以及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违反《规定》,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按照《规定》和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私自收受回扣、收取小费,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属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查实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受罚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督促受罚人按通知书限定的日期将应交罚没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属单位自己查实的,应当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按上项规定处罚。
3、按照《规定》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其所属单位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在经营中向私人付给回扣,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10日内将罚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按照《规定》应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由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3、按照《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出停业整顿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或在整顿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经营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财务、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因私自收授回扣或收取小费,按照《规定》予以开除的,各旅游和外事单位均不得重新录用。开除单位应将开除职工的姓名和情况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七条 对坚持原则、拒绝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事迹突出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罚没款项和实物,按《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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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关系,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粮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督、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自治区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自治区粮食局(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局,下同)按照全区人均50公斤储备量的原则,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布局和动用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认定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具体负责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自治区粮食局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储备粮存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由自治区发改委及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共同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由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收购的储备粮必须是国家中等以上标准的新粮。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制定科学保护粮食的发展规划,积极研究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负责直属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则上由自治区直属储备库储存,必要时可委托代储库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承储资格。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另行制定。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储备粮库及代储库(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自治区粮食局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自治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储备粮陈化、霉变和其它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局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进行账务核查、实物清查,完善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具体办法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或收购价加相关费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及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自治区粮食局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按照储备粮总量的20?30%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轮换计划。自治区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的轮换以储藏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品质、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轮换等经营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收购、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轮换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实行架空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数量的30%,架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采取成本不变,以相同品种新粮与不宜存粮等量兑换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结束,须经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验收后方可拨付轮换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轮换费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粮食局要完善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自治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应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计划及用途。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厅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储备库存在不适于储存储备粮的情况,自治区粮食局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隐瞒或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属代储企业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粮食的质量等级、品种等不符合储备粮要求和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造成储备粮陈化、变质和其它严重损失的;
(五)不按时上报储备粮轮换计划或不执行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八)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变更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1]194号)同时废止。



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资系指企业向社会或企业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集资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或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面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可在银行指定部门进行交易。企业内部债券只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不准在市场流通或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进行集资。
第五条 企业集资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六条 企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凡企业一年内在企业内部向职工集资不超过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面向社会集资的,一律由市人民银行审核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企业发行债券,须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债券发行计划,经批准后发行。其中,发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企业债券,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八条 实行集资的企业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章程或者办法:
(一)企业经营管理简况;
(二)集资目的;
(三)集资方式;
(四)集资期限;
(五)集资用途;
(六)集资总金额;
(七)集资利率及还本付息规定;
(八)集资企业经济效益预测;
(九)其它应公布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集资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项目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一律不得超过其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
第十一条 企业用集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限于补充国家计划内的符合产业政策、经过批准的续建项目因各种合理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任何企业不准以发行债券作为新开项目的资金来源。企业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
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及突破计划。
第十二条 集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内部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集资企业发行的债券,由市人民银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必须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及时销毁并将发行情况反馈给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存款手续。没有市、县人民银行的支付集资款的通知单,开户银行不得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集资批准机关及其聘请的协管员,有权对企业集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集资或集资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集资额或超过批准集资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息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三)超范围集资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帐户中扣缴罚款。
第二十条 超息罚款由市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它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