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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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和非农业人口较多的县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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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共203件 (其中有6件已经废止)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3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执行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669857.bmp
附件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997467.bmp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1991年7月27日,最高检/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根据粮食价格和粮食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严肃处理盗窃、贪污粮食的犯罪案件,对如何计算盗窃、贪污粮食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定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根据粮食的品种、质量和数量,折价计算。
二、折价计算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以作案时当地国家粮食部门该品种、质量粮食的议销价格计算。议销价格难以确定的,可委托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估价。
三、本意见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本意见发布前已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