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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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
)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
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
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
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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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部分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实施就地监缴。纳入本办法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包括:
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海域使用金;
5.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6.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7.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8.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9.港口建设费;
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11.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12.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就地监缴的其他项目。
北京专员办对非税收入项目收入征收、上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等集中汇缴入库项目,负责对汇缴入库的主管部门监缴和监督。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将适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文件要求变化,对实施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北京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二章 日常监缴与管理
第六条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缴的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入库或监督汇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每年应及时将财政部批复的非税收入预算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八条 建立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相关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二)相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三)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收入应报送代收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缴纳人或执收单位报送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是否全额上缴;
(二)上报资料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上报资料基础数据是否齐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实行总结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非税收入的征收总结报告报送北京专员办。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征收工作基本情况、收入增减原因分析、票据使用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按规定定期与国库、征收部门、代理银行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对非税收入入库级次是否正确;
(二)核对非税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三)其它需要核对事项。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在京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将监缴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处长负责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完善内部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台账制度。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填报《中央非税收入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将以下基础资料报送北京专员办备案:
(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各执收单位、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各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各部门和单位应将有关中央非税收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实行审核抽查制。北京专员办每年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年度清算,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专项检查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开展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监缴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对查出的重大违规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相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专员办有权按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北京专员办有权要求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北京专员办将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权力机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北京专员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北京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应廉洁高效,遵守审核纪律,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若国务院、财政部颁布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业部关于下达《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7月27日,商业部

为了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充分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根据国务院(81)10号文件《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十号文件的补充规定的精神,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同意,现将《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试行,并在工作中注意处理好以下问题:
一、必须认真做好测算工作,使提成率能够正确地体现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要保证在扩大经营、增加盈利的基础上,首先是国家增加积累,企业增加收入,并使职工所得也有所增加,防止偏顾一头的倾向。
二、按照《国营饮食服务企业管理条例》的要求,认真整顿基层企业,大力改善经营管理,实现增收节支,但决不容许以违反政策,抬高物价,变相涨价和降低服务质量的错误做法来追求利润,扩大提成工资。
三、各级商业、服务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从有利于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大局出发,艰苦奋斗,努力工作。要深入基层,及时研究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加以完善,使这一项工作健康地推行。

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是适应饮食业、服务业的生产劳动和经营特点,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和同工同酬原则的一种较好的工资形式。实行这一工资制度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集体、职工个人和消费者四个方面的利益,在增产增收并保证国家、企业多收的基础上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三条 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如经营情况比较稳定,劳动组织比较合理,管理制度(如工作量记录、服务质量检查制度等)比较健全,财务上独立核算,严格计算经济效果。

第二章 提成工资的具体形式
第四条 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其提成工资可分别实行小组提成或企业提成,凡是营业额或利润额能够单独计算检查的小组,可以实行小组提成,只能按企业计算检查的,则实行企业提成。
第五条 为了保证职工生活的相对稳定,淡旺季职工收入不致过于悬殊,可以将现行标准工资加以适当折扣(例如八折),作为固定工资部分,另按利润额或营业额实行提成,作为提成工资部分。但各地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扩大或缩小固定工资部分的比例。
第六条 提成工资部分一般以实行全额利润提成的形式为好。实行利润提成的企业,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要保证正当费用开支和国家积累。实行按营业额提成的企业,必须制定出合理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以防止单纯追求高营业额而不计成本,不顾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第七条 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令。企业出现亏损,只发固定工资部分。违反政策或损害国家、消费者利益所得的收入部分,必须扣除,不得参与提成。例如饮食业超过上级规定毛利幅度的收入,服务业不合理地减少为保证服务质量而确定的物料用品消耗开支等,都不得参与职工提成分配,并应当查清原因,加以纠正。

第三章 提成率的确定和修改
第八条 提成率的确定必须合理,所谓合理的水平是在劳动组织比较合理、经营条件比较正常的情况下,经过职工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并保证增加盈利部分,国家、企业多得的同时,职工个人实际收入随之适当提高。具体提成比例按地区行业控制,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服务)厅、局依据当地情况,会同劳动、财政部门区别行业加以核定,既不能一刀切,搞平均主义;又要防止就高不就低,追求高比例提成的倾向。
第九条 各企业的提成率由各地饮食、服务业管理部门分行业,不同企业类型、等级、地段和营业情况加以确定,报经当地商业、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为了保证在国家多收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职工所得,目前一般可采用分段递减(累退)提成率,而不规定个人提成工资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提成率在正常情况下应保持稳定,一般一年审查修改一次(对于初次制定的提成率,可以规定一个试行期,如试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如果企业规模、等级、业务范围、经营条件、劳动组织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则需要及时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在一般情况下,淡旺季的提成率应该一致,不能为了保证职工收入而在淡季提高提成率。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根据淡旺季的不同营业情况,合理调整劳动组织,扩大营业增加收益,也可以采取以旺养淡,把旺季提成工资分配后结余部分,调剂到淡季使用。

第四章 提成工资的分配
第十二条 小组或企业所得的提成工资,应该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按照小组或企业各个成员工作成绩、劳动效果的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企业内脱产的领导和管理人员,一般都可以结合其本岗位工作的完成情况参与提成工资的分配。
第十三条 提成工资的具体分配办法,可采用“死分活值”或“活分活值”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死分活分”相结合,“活值”计酬的方法。“死分”的评定,主要应根据每个职工技术水平高低、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原有工资多少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经民主评议,合理确定。“死分”一季度、半年或一年评定一次,在此期间,“死分”固定不变。“活分”的确定,尽可能采取“记分”的办法,根据每个职工的实际劳动效果和企业规定的奖分罚分条件,记算每个职工的“活分”分数。
第十四条 提成工资在工资项目列支。其提成金额,合理分配给职工后有多余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提成工资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服务)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具体办法,征得省、市、自治区劳动局、财政厅、局的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基层企业应将实行提成工资的具体办法和细则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对于做同一工作的职工,在同一时期应当实行同样的工资制度,不得一部分人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另一部分人实行计时工资制。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加强工资管理工作,要有专人负责,经常注意分析检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企业内外职工之间,新老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及时总结和改进工资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和法令。
第十九条 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发明、技术改进和燃料节约奖外,不再发经常性的生产服务奖和综合奖。除法定节假日外,也不发加班工资。职工调出本企业仍以标准工资为准,长期病假、退职、退休按劳保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企业,既要在分配上反对平均主义,又要防止为了多得提成工资,单纯追数量,忽视质量,损坏设备、用具和过多地加班加点影响职工健康等不良倾向。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必须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广大职工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要把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很好地结合起来,对为国家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荣誉奖,以进一步激发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各级业务管理单位,实行与商业业务管理单位一样的奖励办法。  关于《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的试行办法》的几点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