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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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采用防伪技术制成、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产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有熟悉防伪技术知识的生产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实行资格证书制度。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申办《资格证书》,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向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三)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五)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六)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业务时,必须查验并备存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该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防伪技术产品用于在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志上的有效商标或者专利权属证明;
(四)委托方是境外个人或者企业,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到所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并将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执行检查的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取得《资格证书》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三)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四)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五)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六)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七)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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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九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津巴布韦政府建设成套项目、提供单项设备、一般物资和进行技术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为实施各该项目,将由中国政府指定机构同津巴布韦政府指定机构商签合同。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津巴布韦政府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至二000年九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津巴布韦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津巴布韦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克             穆亚拉吉
     (签字)             (签字)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5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拟定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 2008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鼓励全市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加快我市新型工业化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每年度考核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在充分尊重信贷自主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调整信贷结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支持地方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考核奖励对象、内容

  第四条 考核奖励对象为驻宁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考核内容
  1、金融机构在南京区域内工业信贷投放的增量(不含票据融资)。并且增幅不低于当年各类贷款的平均增幅。年度信贷均衡投放。
  2、金融机构对市新型工业化重点投资项目、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工业经济增长点,以及市融资洽谈活动项目的信贷投放(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短期贷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1‰给予奖励;
  2、中长期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2‰给予奖励。
  3、市重点项目当年贷款到帐额,根据贷款性质分别按以上比例给予奖励。

  奖励金额按以上三项累计计算。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市经委会市发改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负责对工业经济信贷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每年1月15日前,需向市经委报送:
  1、经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见附表1);
  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见附表2)。

  第九条 由市经委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奖励方案,联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表彰奖励,并在年度市级评优活动中优先推荐。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经费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奖励本单位相关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试行。



  附表1:《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

  附表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