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7:39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等


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市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农行北京分行、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共中央一九八六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振兴地方经济的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工作为地方经济服务,地方经济依靠科学技术,是振兴地方经济的必由之路。
根据国家科委“星火计划”的基本精神,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经过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的本市“星火计划”,其目的是动员和引导北京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产业部门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为副食品基地的建设、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村镇的建设服务。通过“星火
计划”资助一批引导性、示范性项目,将逐步提高地方经济特别是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具有一定技术素养和管理能力的乡镇企业职工队伍。长期地坚持实施“星火计划”,必将使我市广大农村、乡镇出现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燎原之势,闯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地方经
济现代化的道路。为了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星火计划”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1、生产成本开支。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累计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二至三年摊入新产品
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2、企业的自有资金;
3、银行贷款;
4、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5、区、县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的前提下,银行将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三、开办“星火计划”贴息贷款。凡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使用的贷款,按着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在一定期限内分别享受部分贴息或全部贴息的优惠。贴息贷款息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每年安排一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使用贷款的企业,
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向银行交付息金。贴息部分由市科委、财政局与区、县科委,根据项目进行情况及项目承担单位的负担能力,统一清算(实施细则由市科委、财政局另发)。
四、由于实施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使用的专项贷款,经财政局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本、息);并按财政规定提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
集体企业的专项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税后留利部分还贷款的百分之四十。
五、为落实“星火计划”,引导科研单位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对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试销期间销售的,可给予两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六、为了壮大区县科委技术开发实力,“星火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试验阶段使用的市科技三项费用的有偿拨款,在项目按计划开发成功并投入生产后,应首先归还市科委有偿拨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上交县(区)科委留做县(区)科技开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七、加强人才培训。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市、县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市科委给予适当地经费补贴。
八、为实施“星火计划”,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坚持和提倡人才的合理流向。鼓励专业技术干部从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向技术力量薄弱、急需人才的郊区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要对专业技术干部的合理流动或到乡镇企业兼职给以
支持。当发生意见分歧时,按北京市关于促进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的几项试行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实施“星火计划”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十、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星火计划”。市科委将根据各区、县“星火计划”的实施内容,给予适当补贴。



1986年7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进一步放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创新载体建设效应,发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培育和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实施意见(试行)》(皖发〔2008〕1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10〕1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重点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发展成为我省创新体制机制、聚集高层次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承接产业转移和对外开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要求



第五条 筹建高新区,除符合《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三)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坐标的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完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的图件,证明园区规划管理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的材料。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可直接申请筹建高新区,具体申报条件、程序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在高新区中设立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大型企业、战略投资者,以及省内各市县、企业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

(二)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以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落户高新区的,享受转出地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三)对已经认定的外省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高新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高新区创办企业的,6年内保留其工作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争取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以及区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六)对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运行绩效择优支持。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扩区参照《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99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建立了出口收汇考核制度,联合对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业务进行考核。该制度的实施对督促进出口单位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等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根据当前我国涉外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经研究,决定废止出口收汇考核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汇发〔1999〕1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停止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的相关工作。已对外公布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结果的地区,停止使用相关的奖惩措施或分类管理措施。
  二、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资格核定等业务时,不再实行按出口收汇考核等级进行区别对待管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仍实行按需发单,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出口单位实行控制发单。
  三、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0〕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出口收汇考核指标的通知》(汇发〔2002〕18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涉及出口收汇考核问题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相关单位,并抄送所辖外资银行及地方性商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商务部反映。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