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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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和全省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活动。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进行视察。
必要时可以邀请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地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视察。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委托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在当地居住的省人民代表,就地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为开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做准备。
第四条 视察的内容如下:
(一)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和本省制定的决定、决议以及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和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视察团或者视察组在视察前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视察的主要内容通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政府、法院、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
常务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团或者视察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政府、法院、检察院根据视察的内容派出有关方面的负责人陪同负责处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解决或者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视察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调阅有关材料,个别访问和现场查看、询问等方法进行。
第七条 视察过程中,各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视察团或者视察组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198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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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收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收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筹集供热建设资金,加快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供热规划范围内参加集中供热的用热户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集中供热建设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建设资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建设资金用于观象山集中供热工程的热源厂、供热管网(指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外一米止,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阀门法兰止)、公共热交换站等供热建设工程和已有住宅建筑中居民用热户的用热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供热建设资金收缴标准是:
(一)使用压力为1MPa(兆帕)以下的饱和蒸气的,按每小时最大热负荷每吨90万元收缴;用热户对供热压力、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按每小时最大热负荷每吨90万元乘以蒸汽热值修正系数收缴。
(二)普通民用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收缴;其他建筑按普通民用住宅收缴标准乘以热耗指标修正系数【热耗指标修正系数=建筑物热耗指标/50(千卡/小时)】收缴。  (三)单位用热户原有锅炉设施按供热规划确定为集中供热调峰锅炉房和公用热交换站的,可免缴原
锅炉容量70%的建设资金,其锅炉房设施交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使用。
第六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自筹解决;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按经费管理渠道专项拨款和差额补助。
居民用热户的供热建设资金由户主所在单位缴纳。户主属非正式职工或户主所在单位确无力负担的,依次由其同居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交纳;个体经营者自行负担。
第七条 用热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间缴纳供热建设资金:
(一)自1995年9月份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应缴额的50%;距供热实施1年前,缴足应缴额的70%;距供热实施半年前,缴足剩余资金。
(二)其他热用户须于1995年9月底前缴纳应交额的50%;1995年12月底前缴足应缴额的70%;1996年底前缴足剩余资金。
第八条 收缴供热建设资金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缴的供热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建设资金的用热户,每延长一天按欠缴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气象局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气象部门政府信息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管理。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是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五)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监督考核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指导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八)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气象部门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

(二)气象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气象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突发气象灾害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气象部门招标采购信息;

(八)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进行审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中国气象局网站、各级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气象部门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气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气象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内容、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