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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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制止、责令改正、处罚等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专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工商、监察、财政、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区内市属、部属、省属、部队所属、外地驻郑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督检查。对县(市)、区管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县(市)、上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市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经培训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给省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招工规定及履行招工手续、收取费用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者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流动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就业的情况;
(七)外来成建制务工从业单位遵守务工从业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组织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劳务中介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发布招工、招聘广告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分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量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当地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矿山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培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持证上岗情况;
(三)用人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招生、收费、证书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因工伤、残、亡和非因工伤、残、疾病、死亡、生育等有关保险待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退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主管的其他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年度审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参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劳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督检查标志,并向被监督检查者出示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与配合的义务。
(三)听取申辩。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违法当事人说明给予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错误或不当的,有权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监督检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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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化,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大中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家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经营者的利益,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五条 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歉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要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效果。经营收入的增加,只能通过合法经营和改善服务来实现。禁止采取非法手段牟利。
第七条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承包期满后要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可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企业一般可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额全留;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微利企业可实行上交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政策性亏损企业可实行亏损(或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指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对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前三年应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并参照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合理确定上交利润。
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要适当调减承包基数、递增率或超收上交比例。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根据商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企业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第十四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承包期限、承包基数、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技术改造任务、服务质量、留利使用、归还贷款方式及期限、债权债务处理、国家资产维护、库存商品适销率、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等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必要时,承包经营合同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二、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地。
第十八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或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正常经营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经营方向、发展规划、财务收支和服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发包方有责任维护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影响承包任务实现或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根据合同规定核减承包方当年的上交利润,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由于承包主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完不成上交国家利润和技术改造任务时,应以企业资金抵缴和抵补,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办法招聘企业经营者。
招标一般可在本企业或同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包,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其它企业,以促进企业素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招聘企业经营者,要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通过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社会义经营方向;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熟悉本行业经营业务和市场情况;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民主作风;廉洁奉公,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经理或厂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原领导班子即告解散。经过审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承包期满前半年,企业经营者可以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定新
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挂钩。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职工收入增长的前提下,经营者的年收入可相当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可视具体情况,扣减企业经营者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承包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后的企业留利,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核定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中,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十二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企业负亏的保证金。承包期满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承包后,原定的饮食服务行业同财政“二.八”分成的办法不变。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前的固定资产贷款,由税前还贷的,要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应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提价。对违反价格规定的非法收入,除退还购买者或上缴国家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中涉及的有关财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经理(厂长)决定企业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理(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企业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九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权限划清,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第四十条 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选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改革干部制度和劳动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中层干部聘任制和职工劳动组合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抓规范、上等级,努力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修订,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


厦财企〔2007〕5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应对市场波动情况应急预案的通知》(厦府[2003]295号)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30日印发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对我市市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强对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粮油、重要副食品(肉、糖、罐头)、化肥和医药商品等应急商品物资(以下简称应急商品物资)的货源组织、储备、应急投放等费用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的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各应急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和储备管理的单位;

  承储企业是指经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应急商品储备并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商品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商品物资的储备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风险基金;

  2、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物资储备资金;

  3、每年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

  4、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应急商品储备发生的合理的运杂费、冷藏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和占用资金成本的利息等费用。

  2、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生活必需品目录按《厦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3、其他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费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标准:

  1、运杂费、冷藏费、仓储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等,按实际发生数与市场同类商品的同项费用对比核定。

  2、利息,按照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包干使用;储备商品成本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或同类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情况逐年确定。

  3、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但储备应急商品占用的储备资金是由财政拨款解决的,不予计算补贴应急商品的储备资金利息。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1、承储单位应按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年度本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由所属应急商品储备管理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2、专项资金补贴由承储企业于储备任务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市财政核定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3、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应报送以下材料:部门及承储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储备文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物资储备计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清单等。

  第十条 粮油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将依照协议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市财政等部门将对承储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情形的,除追回资金、解除协议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