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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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我们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支付,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积
极协助安置。现对报告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费标准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我们建议修改为:凡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区工作
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二、特殊贡献待遇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10%。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三、离休、退休干部、工人的住房补助费问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提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要求自行解决并经组织批准的,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标准为:离休干部、退休的地级干部不超过五千元;县级干部不超过四千元;一般干部和工人相同,
都不超过三千元。”跨省安置的“自费解决住房者,也请当地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我们意见:对于离休、退休后回农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县、镇的干部、工人,可以适当发给建房、修缮补助费。离休、退休后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处居住公房的,都不再发给住房补
助费。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确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积极协助解决,新建、扩建住房的费用由西藏自治区支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198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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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
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
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
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四条 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集体企业缴费比例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从1999年1月起统一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从1997年7月起,为本人工资收入的4%,今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6%。
第五条 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到3%。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确定的利率记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
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邯郸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自1998年1月起不再记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为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
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衔接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缴费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中人”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研究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七条 职工下岗、停薪留职后,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照常计息。再就业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其档案保存单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支付。各地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实行银行代扣、审计监督、宣传教育、群众督促等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强化基金收缴,任何
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减免企业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凡职工能领取工资的企业,必须按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故意拖欠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其法人代表不得评优、评先,不得享受各种奖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协助并做好宣传工作
。省将养老保险覆盖率、基金收缴率和省级统筹基金的到位率作为对各市的考核目标。各地要严格按省下达的年度收支预决算执行,并按照基金调剂计划,将应上解到市和省的基金及时上解,应下拨到市、县(区)的基金足额及时下拨,以保证离退休金的发放。各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
层层建立基金收缴岗位责任制,并按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实行奖罚。
第九条 切实保障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因破产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根据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执行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缴纳
企业离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离退休费用(计算至70周岁)。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的,继续经营或接收者,必须承担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责任,并负责补缴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条 要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要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对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要加大查处力度,坚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严格掌握退休条件和严格控制养老保险基金不合理开支。为保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地不得任意放宽退休条件,必须严格审核、审批退休手续。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社会化步伐,不断提高养老保险管理社会化水平。要逐步将目前实行的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步伐。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要逐步转为主要依托社区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
办法,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以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当前推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重点是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行业和大中型企业。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由企业与职工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列支渠道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同时,要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 加强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组织建设。完善企业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社会保险工作的科技含量,注意搞好窗口建设和文明服务。同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深化
改革的需要。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核拨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按国家规定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当前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性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会同体改、财政、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协同配合,精
心组织实施,确保1998年完成统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工作。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8年1月4日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