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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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为职工服务; (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四)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五)帮助职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
技术、业务素质,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机构与其他部门合并。
第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办集体企业,其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 (一)依法取得法
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正常; (三)有一定数量的以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一年内组建工会。
第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局、总公司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设立工会工作机构,单位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或者相应的工会定期召开会议,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与职工有关的重大问题。会议由政府或者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起草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作的意见。 工会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或者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企业设立监
事会的,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支持受害的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令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工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
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督促本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 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依法参与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同级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从当月十六日算起)未交或者少交的,应当及时补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
工会筹备组织的基层单位,应当自筹备组织成立之月起按前款规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三)给工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二)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
打击报复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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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秩字[201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肉类蔬菜流通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组织化、信息化水平,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进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肉类、蔬菜是城乡居民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肉类蔬菜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目前肉类蔬菜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均较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欠缺,管理难度大,质量安全隐患仍然较多。近年来,肉类蔬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担忧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做到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有利于提高流通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防范措施,形成溯源追责机制,创造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有利于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改善消费预期,促进消费;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对问题食品的发现和处理能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现代流通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市场运行调控水平;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突出肉类蔬菜流通追踪溯源的基本功能,提高经营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为食品安全监管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在全国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2010年,选择10个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城市,每个城市在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厂,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采购单位进行试点。

(三)工作原则。

“反弹琵琶”,建立“倒逼”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使消费者优先选择可追溯食品,调动企业建设追溯体系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使其自觉落实追溯管理制度。通过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引导农业规范生产。

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设计制定总体方案,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明确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分步实施。

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和适用技术,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参加追溯体系建设。

三、扎实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任务

(一)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流通节点信息,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主要承担信息存储、过程监控、问题发现、在线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手段。

充分利用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加强肉类蔬菜追溯的物联网应用技术研究,提升对溯源信息的采集、智能化处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技术,采集、记录、传输每个流通节点的信息,将各经营节点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同时,鼓励试点城市根据当地肉类蔬菜的不同包装程度、流通模式及经营者信息化管理水平,采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条码、CPU卡等不同的信息传递载体和技术模式,提高追溯精度。

(三)制定统一的追溯标准和规范。

商务部组织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有制度、有措施、有标准、有步骤。各地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五统一”的要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不同追溯技术模式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经营主体责任控制,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

在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同时,试点城市要自行开展现代流通方式统筹试点,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广冷链技术,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现代化、标准化水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使大型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努力提升各流通节点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检测能力,为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建立现代供应链,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四、资金支持方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追溯管理平台建设。

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以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

(二)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主要包括对批发、屠宰、零售、团体采购等流通节点进行相应的信息化改造,为各节点统一开发相关软件,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电子秤、信息采集及传输等硬件设备。

五、项目承办企业资质条件

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追溯管理平台和流通节点子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在20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誉记录。

(2)具有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

(4)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五年以上的实施和维护经验。

(6)熟悉商贸流通业情况,并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方面有较深入研究。有追溯系统和流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经验的优先。

六、确保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精心指导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追溯体系建设方案,推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开展。试点城市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追溯体系管理与运行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部门间协作,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试点城市要将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并正常运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统筹研究支持农商对接、落实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等政策措施,减轻流通企业追溯体系运行成本。

(三)加强追溯管理队伍建设。

要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流通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应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要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采取多种方式深度报道,充分宣传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宣传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积极维权,实现明白放心消费;通过发布实施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可追溯肉类蔬菜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