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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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发[2001]27号

各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棉花经营渠道逐步拓宽,棉花购销价格放开并基本由市场形成,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增强。这对于引导棉花生产,稳定棉花价格,保护农民利益,支持纺织工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棉花流通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棉花流通企业尚未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多渠道有序竞争的市场格局尚未形成;市场监管不严,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宏观调控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打破经营垄断,鼓励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调控效率,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棉花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促进棉花生产和纺织工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开棉花收购,鼓励公平有序竞争要打破棉花经营中的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实现多渠道经营和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调节棉花生产、流通中的基础性作用。从2001棉花年度起,凡符合《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资格认定的国内各类企业,均可从事棉花收购。鼓励获得收购资格的纺织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到新疆等主产棉区跨区直接收购或委托代理收购棉花。严禁任何地区或单位利用划片、设卡等方式限制棉花购销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罚并依法追究其当事人及领导者的责任。
  二、实行社企分开,加大供销社棉花企业改革力度
  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将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与供销社彻底分开。供销社各级联社按其出资份额行使出资人代表职能;棉花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由国家经贸委指导。要通过改组、联合、兼并、出售、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棉花企业,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鼓励纺织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参与改组现有棉花企业。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要加大轧花厂布局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淘汰落后、过剩的生产能力。企业改制中,要维护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
  要切实减轻棉花企业的历史负担,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按国务院关于处理供销社亏损挂帐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纺织企业长期拖欠棉花企业的货款,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提出解决办法。
  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与供销社彻底分开后,各级联社不得干预棉花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出资所得收益,实行专帐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在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县联社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严格核定。
  三、实行棉花储备与经营分开,确保储备棉优质安全、经济台理
  组建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实现储备与经营彻底分开。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实行独立运营、垂直管理,负责管理国家直属棉花储备库。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以现有储备机构为基础组建。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由中央管理,具体事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国家计委对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实行业务指导。
  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棉花储备、进出口及市场调控计划。有关部门要完善储备棉管理办法,形成储优储新、适时轮换机制,确保储备棉的质量和安全。储备棉的出入库继续实行强制性公证检验。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要完善交易规则,降低交易费用,扩大会员范围,更好地发挥储备调控的载体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要兼顾棉农和纺织企业的利益,综合运用进
出口及储备等宏观调控手段,调节棉花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稳定国内棉花市场。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跟踪研究国内外棉花市场情况,每棉花年度之初,向国务院提出储备棉出入库及进出口年度调控计划及相关政策建议,经批准后,根据市场变化,及时灵活地组织调控,并报国务院备案;要及时搜集和发布棉花供求及价格信息,为棉农、棉花经营企业和纺织企业提供有效的市场指导。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有效利用国内外棉花资源,要加快改革棉花进出口体制,建立和完善棉花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及关税配额管理制度。逐步赋予具备条件的纺织企业、棉花经营企业、外贸流通企业等各类企业棉花进出口经营权。
五、加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其所属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按照《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棉花购销、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对未经资格认定而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要坚决取缔。对经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定期复查,凡丧失资质条件的,取消其营业资格。对轧花机、打包机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棉花市场及质量的管理工作。各地不得盲目兴建棉花现货交易市场。要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发展远程同步交易,提高交易效率。
  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类棉花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分等级收购和加工棉花,建立健全质量岗位责任及追究制度。纺织企业要加强对棉花采购人员的质量责任管理,坚决杜绝掺假、劣质棉花流入纺织企业。要推行质量举报制度,发动社会力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棉花公证检验制度。
六、改进棉花信贷资金管理适应棉花购销和价格的放开,按照金融体制
改革的方向,政策性贷款要逐步退出商品棉经营活动。为保证收购资金供应上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2001棉花年度棉花信贷资金继续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现行办法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在确保国家储备棉资金供应的同时,对商品棉收购资金,要根据企业资质条件、经营情况和信用等级,进行发放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为政策性贷款退出商品棉经营领域做好准备。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资金管理原则,对经省级人民政府资格认定的国内各类棉花企业,积极发放棉花经营贷款。人民银行要做好棉花收购资金供应的协调和指导,避免资金供应上出现真空,影响棉农正常交售棉花。要切实加强棉花信贷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对现有供销社棉花企业拖欠的经营性债务,农业发展银行要制定严格的收贷计划并认真加以落实,防止悬空和逃废。
七、大力推进棉花产业化经营要以市场为导向,实施科技兴棉,发展订单
农业,培育棉农合作组织,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要完善棉花市场信息及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引导棉农进行种植结构调整。要加大科技投入,加强优质、高产、适销棉花品种的引进、繁育和推广工作,普及先进植棉技术,优化棉花品种结构,提高棉花质量。要积极发展跨地区、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棉花企业集团。鼓励纺织企业、棉花经营企业通过建设棉花生产基地、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等方式,与产棉区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建立从生产、收购、加工、纺织到销售的完整的棉花产业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棉花主产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认真宣传、贯彻好这次改革的精神,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与规范棉花市场秩序、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结合起来,常抓不懈。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做好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工作。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这次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放开棉花购销与价格,积极发展产业化经营,努力扩大出口,采取有效措施与销区结成稳定的产销关系,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棉花市场的形成。

国务院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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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明确法律、政策依据,研讨解决信访事项办法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

  (三)国家法律、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决定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是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为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以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听证第三人。同时,应当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并听取其评议和建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 主持听证进行;

  (五)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事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和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必要时,还应允许听证第三人进行陈述。

  (三)辩论与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辩论。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听证第三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专家说明。被邀请参加听证会的法律、政策专家,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五)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信访事项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 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 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 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 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特邀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合议、评议意见;

  (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印发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借款费用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
(1)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
(2)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借款费用,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2)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确认
4、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在符合本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其他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5、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以后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如果辅助费用的金额较小,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因安排其他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开始资本化
6、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7、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8、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每一会计期间利 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 资本化
息的资本化金额=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 率
9、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累计支出 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
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
支出金额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0、资本化率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该项借款的利率;
(2)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
加权平均利率=---------------×100%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其中,“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每笔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
专门借款本金=Σ〔每笔专门×-----------〕
加权平均数 借款本金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1、如果专门借款存在折价或溢价,还应当将每期应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
12、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13、如果专门借款为外币借款,则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汇兑差额的资本化金额为当期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汇兑差额。
暂停资本化
14、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其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停止资本化
15、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16、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
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试运行,则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或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就应当认为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17、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应当停止该部分资产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
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披露
1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信息:
(1)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2)当期用于确定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衔接办法
1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借款费用,所采用的借款费用会计处理方法与本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20、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