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2:05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二000年一月十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的要求,加大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冶金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范围和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分阶段限期关停小钢铁厂。
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土焦生产设备(含地方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1800千伏安以下(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小铁合金电炉要在2001年底前关停。
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三)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再批准新建上述小炼铁(高炉)、小炼钢(转炉、电炉)项目;2000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铁、炼钢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上述关停范围内承担军工任务的冶炼和轧钢设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可暂不列入关停范围。
二、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措施
(一)对应予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行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凡不按规定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三)凡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四)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五)关闭小钢铁厂的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安排好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六)以上措施,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的所有小钢铁厂。
(七)对依法关停的国有小钢铁厂,由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
三、组织实施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和冶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提出本地区应予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名单,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冶金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有关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措施和建议。
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各地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同时,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关停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包括: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擅自变更用地性质、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临时用地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将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验线合格的。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规定拆除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至30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工程设计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违法行为被查处之日起6个月至2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执行《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许可证件无效。越权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越权批准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成绩显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申请人。
  七、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八、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件:代理人等确认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声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3183.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代理人等确认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声明

(Declaration by an Agent and the like Confirming Itself Not Being Beneficial Owner)


我谨声明, (个人姓名或公司名称)不是 (受益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于 (年月日)从中国取得的 (所得类型)的受益所有人。
(I hereby declare that (name of individual or company) is not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type of income)derived by (name of the beneficial owner)on (year/month/date)from China.)

签字(signature):
公司印章(seal of company):
公司名称和签字人职务(name of company and title of signatory):
年月日(year/month/d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