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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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0日 财综[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交通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车辆购置附加费同时停止征收,除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另有规定外,过去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欠缴、漏缴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由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继续做好清缴工作,清缴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三、为确保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车主负担,促进汽车工业发展,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任何费用。一些地方或部门目前已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包括车辆增容费、新增车辆附加费等,一律要在2001年1月1日前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并将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有关收费的情况于200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即予公开曝光,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有权举报乱收费行为,有权要求对乱收费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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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现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本决定 自2002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1

名称:《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发布情况: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六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 2

名称:《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情况:1998年7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1998]164号)

废止理由:根据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和原国家机械工业局联合发布)的有关规定,对汽车电子点火器和汽车磁化节油净化器等节能减污产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再进行认定,由市场、用户自行选择。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机动车辆修配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其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城建、市政公用、交通、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已经开办的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流动饮食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开业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批准意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三)饮食服务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四)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其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逾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意见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逾期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执法检查的,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6日